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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
上 訴 人 陳順福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11、111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7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陳順福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予蘇明益部分,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至同附表編號1及2 ,即上訴人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鄭國輝及鄭博仁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告確定)。
固非無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以蘇明益於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訴、蘇明益獲案後指認上訴人照片之紀錄表,以及經警方對蘇明益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報告表等,為其主要之證據,並敘明:蘇明益該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刑事簡易判決),惟並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即供出上訴人)而減輕其刑,堪認蘇明益並未圖減刑而故意誣攀上訴人等語(見原判決第3至5頁)。
然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蘇明益獲案後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警7400號卷第18頁),僅能證明其於採尿前之一定時間內施用安非他命,不能率認其施用之安非他命購自上訴人。
至於前述指認紀錄表,等同蘇明益之指述,並非獨立於蘇明益陳述外之證據。
況蘇明益之警詢筆錄記載:「(警方經你提供之資料,製作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但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裡面,而編號為多少?)標號為1 號陳順福」,固可認蘇明益確有指認。
然此前之筆錄內蘇明益僅稱:「(最後一次吸食的安非他命是)我在東海村的一所宮廟所購買」,並無其毒品來自上訴人之相關指述,甚至無任何與上訴人有關之陳述,卷內亦未見蘇明益提供予警方之有關上訴人之資料(見同上警卷)。
則警方於詢問蘇明益當中,如何知悉蘇明益之安非他命來自上訴人,實啟人疑竇。
又原判決固援引刑事簡易判決,以蘇明益並未因供出毒品上游而獲減刑,進而認蘇明益並非圖減刑而誣攀等語。
惟查,該刑事簡易判決雖援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民國108年8月29日之回函,作為警方並未因蘇明益之供述而查獲上訴人之依據(見108年度訴字第1189號卷第130頁判決書)。
然蘇明益於108年5月28日獲案當天即在警方提示上訴人之照片下為前述指認,並即指稱:108年5月27日最後一次吸食之安非他命是以新臺幣1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等語(見同上警卷第8 頁);
上訴人且已於同年6 月14日到案接受警方之詢問(見同上警卷第2 頁以下筆錄)。
蘇明益且自承其係毒品調驗列管人口(同上卷第8、9頁筆錄)。
亦即早於刑事簡易判決之前,蘇明益即有不利上訴人之指述,上訴人且已因蘇明益之供述而到案,原判決以前述理由指蘇明益無誣攀動機,即與卷內資料不合。
綜上說明,本件除蘇明益不利上訴人之指述外,是否有適當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蘇明益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不能無疑。
案關重典,自有究明必要,原審未予釐清,率予論罪,於證據法則難謂無違。
以上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之有罪判決,為有理由。
且因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應認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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