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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李善明
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律師
張進豐律師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理由二),認定上訴人李善明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非法寄藏手槍罪(想像競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宣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因礙於人情壓力,始持有、寄藏扣案槍、彈,犯罪動機、目的尚非至惡;
事發當日本欲將扣案槍、彈丟棄,卻因停車場管理問題而誤傷被害人黃峻竑,然犯後不僅自首,更始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
於寄藏扣案槍、彈期間,未有其他犯罪行為,可見上訴人並非擁槍自重,逞兇鬥狠之徒。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同,並無互斥之關係。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3年、94年間雖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惟惡性尚非重大,所處刑期輕微,且距今已逾15年,應不得做為是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上訴人並未隨身攜帶槍械,事發當日因出於一時情緒激憤,僅係拉扯中不小心誤傷他人;
上訴人已痛改前非,現有正當職業,並熱心公益擔任公益社團榮譽理事,多次捐款予許多社福團體;
另外上訴人現罹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等疾病,若入監服刑,恐使事業毀於一旦,家庭生計陷入困境,家中年長母親、配偶及3 名子女將失所依靠。
原判決未審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相關規定,徒憑上訴人過往前科等情,即未宣告緩刑,顯過於恣意率斷,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未諭知緩刑逕指判決違背法令。
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敘明上訴人受寄代藏扣案槍、彈之犯罪情節,事發時取出扣案槍、彈擊發所生危險,及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各節,認其犯罪未有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5 頁第15行至第6 頁第9 行)。
至上訴人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事由,第一審判決已於量刑時予以具體審酌(見原判決第6 頁第19行至第7 頁第3 行),難認係上訴人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又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就上訴人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刑後(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宣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5 萬元,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職權,原判決予以維持,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復敘明:審酌上訴人之素行,持有、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妨害非輕,寄藏之期間非短暫,本案之發生有取出攜帶之槍、彈,並有擊發等情節,故認不宜宣告緩刑等旨(見原判決第7 頁第4 行至第8 頁第6 行)。
原判決考量上情而未為緩刑之宣告,核均屬事實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輕重及宣告緩刑與否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本件上訴理由經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 至8 條雖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但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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