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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
上 訴 人 陳彥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彥希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未與賴嘉陞、段德良共同詐欺。原判決未敘明其何以與該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所據以認定事實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無法認定其有參與犯行。
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未依證據認定之違法。
(二)其於原審請求傳喚彭聖評到庭作證,此攸關其是否招募賴嘉陞及段德良。
原審未予調查,有查證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一)賴嘉陞所述其及段德良係經彭聖評介紹加入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本件係受上訴人指示取款;
彭聖評偵查中所述有介紹賴嘉陞予上訴人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情,均為可採。
佐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可見上訴人與賴嘉陞、段德良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二)上訴人所辯未參與本件犯行,不足採信。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可言。
彭聖評經原審傳喚、拘提,均因所在不明,致未能傳拘到案,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即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不生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問題。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為指摘。
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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