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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上 訴 人 洪秋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5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洪秋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一所示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經由報紙廣告向自稱「柯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應徵工作,並與綽號「善恩」、「全」、「阿誠」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方式,受綽號「阿誠」者(下稱「阿誠」)之指示,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於提領現款後,將提款卡及現款以牛皮紙袋包裹置放於「阿誠」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6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 罪(下或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處如同上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及各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僅係受「阿誠」之指示,先至其指定之隱密處所拿取內裝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後,「阿誠」再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待命,俟受「阿誠」指示後再持該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繼將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以牛皮紙袋包裹置放於「阿誠」指定之地點以獲取報酬,並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即係該詐欺集團詐騙之所得,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分擔實行。
伊雖曾供稱:「阿誠」要伊每天下班時刪除當日或前一日工作細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語,惟此對話適足以證明伊始終係處於被支配地位,僅係受僱、聽命行事之角色而已,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
原判決未予詳細調查,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棄而不採,亦未具體說明伊有何事先同謀或籌劃犯罪計畫之舉措,遽以推測方式認伊知悉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而有本件詐欺之主觀犯意聯絡而論伊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殊有可議。
㈡、伊係於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將提款卡及存摺裝入包裹內放置於指定地點後,始依「阿誠」之指示前往該放置之指定地點拿取該包裹,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 ATM提款機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本質上係實際領取詐騙後所得之款項,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行為顯不該當,原判決未察,遽行併論以一般洗錢罪,亦有欠當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認罪表示,佐以證人即同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張牡蘭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以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再參酌上訴人自108 年6 月10日起於該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係先由「阿誠」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至某特定巷弄內之花圃、盆栽等隱密處所,拿取內裝有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之宅急便包裹,每次使用之提款卡均不同,上訴人再依「阿誠」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測試該提款卡可否使用,並回傳交易明細表予「阿誠」後待命,繼依「阿誠」之指示持該提款卡前往ATM 提款機提領款項,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扣除當日報酬後之款項及提款卡再以牛皮紙袋包裝,依「阿誠」之指示放置在其指定地點之塑膠袋內並回報「阿誠」等情節,對照上訴人自承:剛開始上班2 天後就覺得怪怪的,且知道所提領之款項是違法的,但是為了賺錢,還是繼續領錢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於其所提領款項係出於不法來源,且就其所從事提款之工作涉及犯罪行為應知之甚明。
再就上訴人所參與犯罪全部過程以觀,「阿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同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上訴人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所提領之現款置於指定地點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往拿取等情,足見該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及以專人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均係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效果;
且「阿誠」每次聯繫上訴人拿取之提款卡均不同,足見上訴人應知悉「阿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人頭帳戶及指派上訴人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甚明,原判決因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6 次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暨其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已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6頁第19 行至第9 頁第19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以前述泛詞翻異其在原審法院之認罪自白,而否認有本件被訴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為僅屬一般員工受主管交辦事項及領取款項,並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亦不成立洗錢罪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於其理由內已說明:依憑上訴人對於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陳述,以及證人即同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張牡蘭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佐以卷附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者,除上訴人本人之外,尚有「阿誠」及收取款項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其與「阿誠」等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互相有所聯繫或接觸而具有直接犯意聯絡,其等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實行犯罪,並相互利用他方之部分行為,而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本於此項犯意共通及分工實行之客觀事實,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為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自應共同負責。
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或漏未說明其憑以認定理由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㈠徒謂其僅係居中轉交「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不知其他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伊應非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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