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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葉嘉民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22號、108年度偵字第1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葉嘉民犯非法販賣手槍(尚犯非法販賣子彈)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交付手槍予盧裕璋並收取價金,係屬買賣,有販賣手槍既遂之犯意與犯行;
其係幫盧裕璋向黃添基購買,而僅犯幫助持有槍枝罪之辯解,不可採;
證人黃淑娟之陳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依卷內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盧裕璋107 年9月2日之警詢筆錄,本件之槍、彈係因盧裕璋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搜索後扣得,再依盧裕璋供述而查獲上訴人販賣犯行(見107年度偵字第3772卷第9至10頁、108年度偵字第270卷第23至26頁);
上訴人於偵查或審判中未自白販賣槍枝犯罪,亦未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不合。
四、原審判決後,與上訴人犯罪有關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其餘規定不變,雖已修正公布,惟因上訴人所犯係非法販賣制式手槍罪,不因新舊法之比較而受影響,原判決未及比較,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謂其僅幫助買槍,黃淑娟之陳述可證明,且其已供出賣槍之人為黃添基,可適用減輕其刑規定等語,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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