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620,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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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
上 訴 人 溫漢孝


王徵騏


上列上訴人等因王清霖自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4 號,自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溫漢孝、王徵騏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使被害人王清霖受刑事處分,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王清霖就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翠華管理委員會)之社區化糞池水肥抽取工程(下稱水肥工程)、頂樓不銹鋼逃生門修繕更新工程(下稱不銹鋼門工程)、清潔及消防機電保養續約工程(下稱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均係私自先與廠商簽立契約後,再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交要求追認,涉有背信罪嫌等情,以及在該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就王清霖是否有私自先與廠商簽立契約後,再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交要求追認之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陳述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但告訴人並非當然成立誣告罪,如果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告訴人本缺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

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王清霖於翠華管理委員會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辦理水肥工程、不銹鋼門工程、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其中水肥工程係由該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3月1 日召開會議,決議由鼎原清潔實業社(下稱鼎原實業社)承攬施作後,王清霖始代表翠華管理委員會與鼎原實業社簽立契約;

不銹鋼門工程則經該管理委員會於106年4月27日召開會議,決議由社區各棟委員、住戶自行決定是否更新維修,並未統一簽約施作;

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經該管理委員會於106年5月10日召開會議,決議分別與鼎原實業社、育誠企業社續約,王清霖始代表翠華管理委員會與鼎原實業社、育誠企業社簽約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並於理由內敘明: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詞及證人程治強之證詞,認上訴人等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前,並未就王清霖是否確有就上述工程先與廠商簽約後,再提交管理委員會會議要求追認之情,進行相關必要之查證,其等主觀上確有虛構事實誣告王清霖之犯意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

惟依卷內上訴人等與自訴人所不爭執之翠華管理委員會於106年3月1日開會之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83至186、226頁),時任主任委員之王清霖於是日開會時,就水肥工程部分陳述「桌上有一份這個承攬契約書」、「這次我們沒有做比價」、「所以這次我們沒有做很長時間的比價,所以我們就趕快簽了」、「我把訂單定成是兩年,我跟各位委員報告一下」等語,倘若無訛,則就上開水肥工程部分,王清霖於會議中自陳其確實未經公告、招標及比價程序,並逕自提出承攬契約書,似未針對是否由鼎原實業社施作一事為投票並決議,於此情形,是否足使上訴人等懷疑王清霖於開會前已與鼎原實業社談妥該水肥工程之簽約事宜?尚非全無疑竇。

又依卷內翠華管理委員會於106年5月10日開會之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88至191頁),僅有王清霖及溫漢孝於會中發言,溫漢孝於開會時即針對「清潔及消防機電保養續約」議案提出異議,質疑參與會議之委員均未見合約書內容。

再稽諸該管理委員會委員程美玉、程林春於該次會議所提出關於清潔及消防機電保養工程續約與否之提議單內容(見第一審審自字卷第117、121頁),亦記載「委員會討論後再行比價或招標」等旨,倘俱屬無誤,則王清霖對於溫漢孝上開質疑,及上述提議單所載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應再經公開招標、比價程序等各項異議,未提付討論,是否同使上訴人等懷疑王清霖於開會前已分別與鼎原實業社、育誠企業社談妥該工程之續約事宜?在在皆有疑問。

究竟上訴人等所指述王清霖私自先與廠商簽立契約後,再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交要求追認等情,是否出諸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具有本件誣告故意之判斷,有進一步究明釐清之必要。

乃原審對於上開錄音譯文及提議單內容,以及上述疑點,並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等有本件誣告等犯行,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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