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622,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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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
上 訴 人 張氏玖


邱宜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871號、107年度偵字第34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氏玖、邱宜君違反公司法未繳納公司股款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人二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張氏玖與張庭銓(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死亡,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設立玖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玖風公司),分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及廠長,及該公司先後於102年間申請設立登記、103年間辦理增資登記時,均未繳納設立、增資之股款,卻以表明已收足股款之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持以辦理設立、增資登記,使該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事實,已援引張氏玖、張庭銓及先後經辦該公司上開登記手續之魏靜敏、丁信達、高梓柔等之供證,與相關登記資料為必要之說明。

張氏玖雖否認本件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其僅為玖風公司掛名負責人,上開辦理登記之相關文件、手續均為張庭銓負責處理,其毫不知情云云,然張氏玖於偵訊時,已先後自承其自94年間起,開始從事CNC加工業,102 年間與友人張庭銓合夥開設玖風公司,當時係因有客戶願出資購買機台故而設立公司,其僅出資購買機器,對該公司設立並未出資,其於該公司擔任負責人,該公司主要經營之CNC車床加工由其負責,張庭銓為廠長,負責管理經營公司等語,另張庭銓於偵查中雖曾稱張氏玖為玖風公司掛名負責人云云,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另稱玖風公司之成立,緣起於張氏玖因任職之公司停歇乃購買機器擬自行營業,但因係外籍配偶,故請其擔任廠長,幫忙處理公司和技術上的問題,張氏玖實際上亦參與玖風公司業務,該公司增資時,張氏玖亦知應繳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股款,但並未繳納而由其對外籌措等語,經核其二人上開陳述若合符節;

綜觀此等供述,張氏玖於玖風公司除為名義上負責人外,實際上所負責之CNC加工,亦為公司主要業務,已難謂僅係掛名或形式上之負責人;

又一般公司辦理設立、增資登記,均需依法繳足股款,以張氏玖自94年間起即從事加工業務,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資歷而言,已無不知之理,況關於玖風公司辦理增資登記部分,張庭銓亦陳明張氏玖明知其本人應繳納股款五十萬元,乃張氏玖始終未曾因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繳納股款,為張氏玖所自承,亦據張庭銓陳述明確,是原判決以張氏玖所辯其僅為玖風公司掛名負責人云云,不足採信,且其就玖風公司辦理本件設立、增資等手續,未曾出面與實際經辦人員魏靜敏、丁信達、高梓柔聯繫、洽商相關事宜一節,固據魏靜敏等證述無訛,然其本人並未繳納股款而明知就該公司股東未依法繳納股款之情,則對登記過程中,持不實登記資料完成登記,亦使公司財務資料發生不實結果,即難諉為不知,因認其就本案關於玖風公司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張氏玖犯行。

經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顯然違背。

張氏玖上訴意旨,猶援引上開證人魏靜敏等人之證言,並執上開辯解之陳詞,指摘原判決就此等對其有利之證詞,俱未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無直接證據而逕以擬制、推測之方法,即推斷其就玖風公司辦理設立、增資登記未依法繳納股款等均屬知情,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原未採納對其有利之證言係屬採證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邱宜君上訴意旨徒謂本件其擔任晨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係因輕信他人始觸犯刑章,且該公司仍有實際營業行為,並未藉以遂行不法,對社會交易秩序未造成實質損害;

又其配偶目前在監服刑,須獨立扶養子女,故請求改判輕刑云云,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指摘為違法,或徒求判輕,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人二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二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公司法與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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