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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
上 訴 人 楊來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施行後,已改為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 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治療緩起訴」),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5 年後(〈修正後〉3 年後)再犯、5 年內(〈修正後〉3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若上開「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或(修正前)第23條第2項規定,視其為初犯及 5年後(〈修正後〉3 年後)再犯、5 年內(〈修正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而決定應適用之程序。
㈡、(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條用語既非「依法起訴」,在字義上有不同解釋空間,自不限於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追訴程序。
二、㈠、(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按本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0 年5 月1 日施行)第2項所稱之「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非與戒癮治療實質有關之事項,例如有110 年4 月29日修正,同年5 月 1日施行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1條第3款之「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而被撤銷時,被告根本沒有機會接受檢驗其戒癮治療的實效,此時如直接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
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其原因若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第1 、2 款所列情形(即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 日以上;
或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 次。
)之一,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若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修正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
此在被告係初犯,從未執行任何毒品觀察、勒戒之情形,更有其必要。
何況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
況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治療緩起訴」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回歸刑事處罰程序。
㈡、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已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
上述二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
前者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
後者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
而依現行「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5條、第9條、第10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治療及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以連續1 年為限」、檢察官為「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
被告同意參加「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
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三、㈠、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認為:(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 5年」改為「3 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該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換言之,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
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
㈡、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法時新增第24條「附命緩起訴」處分制度,希望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如前述,立法者有意在「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
此制度建立以來,就雙軌各自衍生之相關問題,本院所採的法律見解寬嚴約略一致。
惟本院最近就其中之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關之「3 年後再犯」所持見解,既已跳脫既往窠臼,重新評價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採對被告寬厚之解釋方法。
與此同時,對於另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亦宜採相同態度,方不致對於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被告採寬厚之見解,若對「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採嚴苛之解釋,認被告即使未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致本院對雙軌各自衍生之相關問題,解釋嚴苛不一,厚此薄彼,使適用不同程序之被告,遭受不同的對待,當非所宜,且如此解釋亦與立法原意背道而馳。
四、綜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倘經檢察官為「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若未能履行所定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事實上不能等同已受「觀察、勒戒」處遇,自應回歸本院對於修正後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而上開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之見解定之。
五、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楊來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5 月31日9 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某工地內,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126 公克,檢驗後淨重0.116 公克)。
因認上訴人涉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原審認定: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2年1 月3 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並付保護管束,至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未曾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
本案上訴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即109 年5 月31日),距其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2年1 月3 日)時已逾3 年,檢察官依法應聲請法院裁定上訴人送觀察、勒戒。
至上訴人於107 年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為「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上訴人因未履行該戒癮治療命令,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更犯其他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87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將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解析本院前揭所採之統一見解,亦即修正後毒品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施用毒品者是否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非以其是否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為其追訴條件,縱施用毒品者前案係經追訴處罰,而後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基於平等原則,仍應為相同處理。
從而,上訴人於107 年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然因該緩起訴處分已無法再等同視為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因此仍不影響本次犯行應送觀察、勒戒之認定。
檢察官逕予起訴,第一審法院乃諭知不受理判決,另單獨為相關沒收銷燬之宣告,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原審雖敘明上訴人應受觀察、勒戒,卻未慮及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之各種附命條件緩起訴處分,亦為檢察官選項之一,其理由之說明稍有不同,惟於判決不生影響,於法尚無不合。
六、上訴意旨僅謂:請求不要再執行觀察、勒戒,讓其有機會回家照顧患病之長輩等語。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誤解修正後之施用毒品刑事政策及法律適用情形。
又本件於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即回歸檢察官偵查,上訴人仍有獲得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之多元處遇緩起訴機會,對其更為保障。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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