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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吳卓翰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
張尹嫚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吳卓翰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子彈2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改造金屬槍管1支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查:
㈠、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自承持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改造手槍、子彈及金屬槍管等供詞,佐以鑑定證人孟憲輝之陳述內容,復參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暨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以及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金屬槍管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且對於上訴人所辯稱其不知所持有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
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就其主觀上有無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故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云云。惟原判決依據卷內刑事警察局民國107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央警察大學108年8月1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以及鑑定證人孟憲輝之陳述內容,互為勾稽後,如何憑以認定該改造手槍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已明白剖析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5 至14頁),併敘明: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關,該局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扣案之改造手槍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並已詳敘其認定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依據,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且上開改造手槍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為實彈射擊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該手槍主要結構完整,射擊循環機械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之子彈等情,是該「試射法」之鑑定,更印證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認定扣案之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之結論無誤,尚不得以扣案之改造手槍再經「試射法」鑑定,遽謂前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所為鑑定,已不可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已載敘:「結論: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鑑非制式手槍之主要結構完整,射擊循環機械功能正常,其非鋼鐵材質金屬槍管可承受子彈擊發時火藥燃氣產生之高膛壓。
實彈測試結果顯示,送鑑非制式手槍可擊發裝填適用口徑鉛彈頭之9mm 制式子彈,而射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
但試射一定數量之制式子彈後,可使非鋼鐵材質金屬槍管產生破洞。」
等旨,而上開中央警察大學所為鑑定,係以實射鑑定法鑑識扣案之改造手槍是否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並以此認定扣案之改造手槍主要結構完整,射擊循環機械功能正常,且依據所擊發之子彈確具有殺傷力,綜合研判後,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指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不以是否能重覆擊發使用為必要。
又(非制式)槍枝於擊發時是否伴隨槍管破裂(膛炸)的危險,縱為專業槍枝鑑識人員,亦無法僅從外觀直接判認,此觀卷內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明,故尚難以扣案之改造手槍經實射鑑定結果為「試射一定數量之制式子彈後,可使非鋼鐵材質金屬槍管產生破洞」一事,推論任何人都不可能拿必定造成槍管破裂之扣案改造手槍射擊。
因認上訴人所辯: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係認定子彈具有殺傷力,而非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以及扣案之改造手槍僅能擊發一次具殺傷力之鉛彈後,即造成膛炸,自不具殺傷力云云為不可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5至6、13至14頁),核其所為之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亦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任憑己見,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並爭執前開鑑定書之證明力,而謂原判決採用刑事警察局及中央警察大學前開鑑定書,認定本件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為不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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