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
上 訴 人 林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91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0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明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同時偽造如其附表所示6 紙本票,持以向告訴人陳重文清償債務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但經裁量後不予加重),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判決,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審酌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時,已說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核屬妥適合法之理由,且因上訴人前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不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未能予以宣告緩刑(見原判決第6 至7 頁),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本票多達6 張,有5 位被害人,金額共計新臺幣60萬元,迄未清償告訴人,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屬從輕。
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空泛之詞稱:原判決僅就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為調查,就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列情狀未一一檢視,就其生活狀況考量未盡周全云云,而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