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667,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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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
上 訴 人 謝瑋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2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0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謝瑋聰有如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即其附表所示2 次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2 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1 年2 月,並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並就其所犯上開2 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為非基於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

而所謂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一般人正當之價值觀,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分別予以觀察。

查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原審審判期日當日具狀向原審表示因其大女兒生病住院,需伊照顧為由而未能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原審審酌結果,認其所舉未能到庭之原因非屬正當理由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已於其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3 頁),且上訴人之女兒雖因生病住院,然尚非不能委請其配偶或親友於原審審判期日暫時協助陪伴照顧,是原判決上開論斷,核與一般人正當之價值觀無違,尚難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為要件,至若被害人因行為人所發送之上開訊息而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私訊與之進行交易,對行為人已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葉明凱、吳婉薇之證述及其2 人所提出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上訴人臉書個人檔案擷圖及ATM 匯款明細擷圖,認定上訴人以在其臉書「娃娃機夾友寶物買賣專區」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之方式,使上開2 位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泛詞略稱:伊係因大女兒生病住院需伊陪伴照顧,而伊妻子懷孕8 個月待產無法照顧女兒,故伊未能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損害其權利。

又其與2 位被害人係以私訊方式完成交易,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應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訴訟程序與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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