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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徐葳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葳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下稱非法寄藏手槍】罪刑(係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7年1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友人吳佳峻(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 2、3所示制式子彈共8顆,並將之寄藏於其臺南市安南區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8年4月23日將該槍彈攜出,至該日晚間8時42 分許,因違規停車在臺南市北區被警盤查時查獲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查獲本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隊長曾東雨於盤問時僅有主觀單純懷疑涉嫌施用毒品,並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包包內有槍枝,上訴人第2 次交出包包就是自首,且案重初供,依員警密錄器攝影檔案之勘驗譯文,曾東雨既於派出所停車場陳稱上訴人交出等於自首,即應認上訴人已自首等語,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供述、曾東雨於第一審之證述、職務報告及勘驗筆錄(即第一審、原審就員警密錄器攝影檔案所為之勘驗結果【見第一審卷第127至130頁、原審卷第102 頁】)等證據資料,認為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8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個案事實情節不一,原難比附援引;
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對於自首與否之認定,作為原判決關於自首認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泛稱:依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見解,參以密錄器勘驗譯文內容及案重初供之法理,上訴人之自首行為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判決未予適用即有違誤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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