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被告曾盛陽、黃清裕、林垂松、謝宜恬部分
- 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清裕(110年1月8日因
-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對被告4人被訴涉犯營業秘密法
- 四、惟查: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81、782、7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用本院28年上字第2395號判例(判例1
- (三)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形式上雖以原判決所適用
- 貳、被告生技公司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 二、本件生技公司被訴因其代表人即陳清裕執行職務涉犯營業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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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羅雪梅
被 告 曾盛陽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謝宜恬
生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黃清裕(原姓名:陳清裕)
上 列四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律師
被 告 林垂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72、2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曾盛陽、黃清裕、林垂松、謝宜恬部分
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學理上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
其中,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
因此,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從而,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其次,前述規定所稱「判例」,依民國108 年1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
換言之,該判例應限於「原依法選編為判例」,且於前開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後,依法「未停止適用者」為限。
若所主張者,係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法律見解之情形,仍非在上揭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內。
又考諸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對象」,係在彰顯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其所指違背判例,應以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清裕(110 年1月8日因父改姓隨同改姓,以下仍依改姓前原姓名載為「陳清裕」)為被告生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曾盛陽、陳清裕、謝宜恬均曾在告訴人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萄王公司)任職,被告林垂松則時任職葡萄王公司研發專員,又葡萄王公司與生技公司間向有業務往來。
曾盛陽、陳清裕、林垂松及謝宜恬(下稱被告4 人)竟共同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葡萄王公司所有之「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下稱技術標準書)內容含括康貝兒乳酸菌產品配方之機密文件,且該配方比例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亦非一般涉及相關領域之從業人員所知悉,於105 年6月6日前某時,由曾盛陽指示陳清裕設法取得該技術標準書內容後,陳清裕再委託林垂松利用其職務之便獲取後交付,林垂松則於105 年6月6日15時44分許,先以其為葡萄王公司研發部專員之職務上權限從該部門電腦下載上開技術標準書,旋將該技術標準書內容「一、配方」欄之備註欄內容及該技術標準書其餘內容刪除,後編輯成內容載有以「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為標題及配方表(內容為「NO」欄、「原料代碼」欄、「成份」欄、「1 kg」欄及「單位」欄均有記載,「備註」欄為空白)之A4尺寸紙張1 紙(下稱「系爭乳酸菌成分書」),復於數日後轉交陳清裕,陳清裕另再轉交予曾盛陽,曾盛陽則至約105 年11月28日前1、2週前,再將「系爭乳酸菌成分書」提供謝宜恬拍照,並由謝宜恬於105 年11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路痞客邦部落格上其經營之「小格子媽咪的部落格」發表「恐怖的直銷益生菌配方<有圖有真相!!>」一文,並將「系爭乳酸菌成分書」照片內「NO」欄1至9之「1 kg」欄內容以馬賽克遮掩後一併上傳至該文以為附圖。
案經葡萄王公司提起告訴,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及洩漏營業秘密罪嫌;
又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另主張謝宜恬、曾盛陽同時涉犯同條項第4款之明知他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同條項第1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罪嫌,暨曾盛陽、陳清裕、林垂松同時涉犯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15頁)。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之「成份」欄不具秘密性,且「成份」欄之原料名稱配合「1 kg」欄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係屬「技術性營業秘密」,且不符合經濟性,縱使營業秘密所有人即葡萄王公司就原版技術標準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亦不該當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是被告4 人均不能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及洩漏營業秘密罪相繩。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4 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 4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何以無從形成被告4人有罪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對被告4 人被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及洩漏營業秘密罪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係以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620、781、782、783、794號等5 號解釋,及本院下述14則判例(依序簡稱判例1 至14)為由;
另主張謝宜恬、曾盛陽同時涉犯同條項第4款之罪嫌,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四、惟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81、782、783 及794號解釋所揭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第620號解釋所表示「司法機關不得逕將法律溯及適用」等意旨,然檢察官所引用上開解釋意旨,本即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乃與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關於取捨證據適用法則當否(即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有關,並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適格司法院解釋範疇,自不在該款所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違背司法院解釋之列,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用本院28年上字第2395號判例(判例 1),係就原審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指摘原判決關於適用法律之基礎事實既不明確應予發回等旨,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同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判例2 )及71年台上字第4022號判例(判例3 ),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如何判斷所為之闡述,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所應遵循之相關證據法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相關之判例;
45年台上字第1571號判例(判例4 ),乃在闡述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完備之規定;
86年台上字第6213號判例(判例5 )、73年台上字第1267號判例(判例6),則係就無庸舉證之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稱「公眾週知之事實」或第158條所稱「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知悉」所為之闡述,均係有關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有關之判例;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判例 7),係闡述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時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應遵循之相關證據法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相關之判例;
59年台上字第2994號判例(判例8),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證據須經合法調查之嚴格證明法則,及同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原則所為之闡述,係有關證據評價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
49年台上字第873 號判例(判例9),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及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所為之闡述,係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與同法第378條關於取捨證據適用法則當否(即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有關;
27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判例10),乃在闡述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
44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判例11),乃闡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5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判例12)及54年台上字第1944號判例(判例13),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證據須經合法調查之嚴格證明法則,及同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原則所為之闡述,係有關證據評價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
30年上字第1380號判例(判例14),則係關於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時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應遵循相關證據法則之判例,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相關之判例。
是上揭14則判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三)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定,不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罪說明之拘束。
又對於起訴事實之法律評價,係犯罪構成要件之涵攝問題,而涵攝之可能性,則依法律解釋而定,其應如何為正確之法律適用,乃法院之審判職權,苟判決所論敘之心證理由,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及相關解釋規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第一審法院已經就檢察官起訴請求審判之犯罪事實,包括(1) 林垂松有無逾越授權範圍下載葡萄王公司之技術標準書;
(2) 林垂松有無將葡萄王公司之原版技術標準書交付陳清裕;
(3) 林垂松交給陳清裕經其自己修改、編輯過後之「系爭乳酸菌成分書」是否為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4) 陳清裕如何將該「系爭乳酸菌成分書」轉交曾盛陽等情,逐一在判決理由為論斷說明。
原審維持第一審對被告4 人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其判決理由之記載,亦與第一審判決大致相同,即:(1) 先確認依照公訴意旨所載,涉及營業秘密的標的可能有如第一審所認為的3個技術標準書(詳見原判決第18頁第1至16列);
(2) 繼之認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林垂松有將原版技術標準書交給任何人(詳見原判決第22頁第5至8列);
(3) 復依照卷內證據認定林垂松係有權下載原版技術標準書(詳見原判決第22頁第15至18列);
(4) 而林垂松之後自行編輯修改的林版技術標準書(即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稱的「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並非營業秘密法保護的營業秘密(詳見原判決第22頁第22列至第39頁20列);
且 (5)更說明:檢察官雖陳稱本案就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3要件均應以告訴人之原版技術標準書為審酌之標的,但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4 人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及洩漏之原版技術標準書所載內容,核與林垂松交付予生技公司陳清裕之「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並非完全相同,而林垂松係有權限而取得原版技術標準書,於該時點,就合理保護措施之要件應以原版技術準標書為審酌標的,固非無見,然而在林垂松將原版技術標準書部分資訊予以遮掩、修改後,其交付予生技公司陳清裕時,已成為「系爭乳酸菌成分書」,此時如仍以原版技術標準書為標的,就秘密性、經濟性之要件加以審酌,不止與事實不符,對於被告4 人係擴張該當要件之不利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有違,被告4人就此已請求法院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原審自應加以注意,以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故關於秘密性及經濟性之要件,原審認為應以「系爭乳酸菌成分書」為審酌標的,而非就原版技術標準書為審酌等旨(見原判決第39頁第21列至第40頁第10列),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未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罪說明之拘束,已經依照起訴書記載所謂犯罪事實可能涵攝之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逐一在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並於判決書理由欄中詳細論述何以被告4 人均無罪之心證理由,縱原判決理由欄未敘明謝宜恬、曾盛陽之行為並未該當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另主張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罪名,而略有微瑕,然「系爭乳酸菌成分書」,既非營業秘密,被告4 人皆不能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及洩漏營業秘密罪相繩,則其中謝宜恬、曾盛陽自不該當同條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乃當然之理,且此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均諭知被告4 人無罪之結果並無影響,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就謝宜恬、曾盛陽另共同涉犯同條項第4款之罪嫌部分漏未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形式上雖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違背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仍係對於原審已明確論斷之採證、認事,及原判決解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意為不同之評價,或就事實問題漫事爭論原判決漏未裁判,但對原判決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是檢察官就原審維持第一審對被告4 人均諭知無罪部分之上訴所為指摘,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關於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營業秘密法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用電腦違反工商秘密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被告生技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生技公司被訴因其代表人即陳清裕執行職務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及洩漏營業秘密罪嫌,依同法第13條之4 規定,生技公司亦應科以該條罰金,係專科罰金之罪,且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此部分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檢察官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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