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7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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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孟玉梅
被 告 蕭雲浪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05、11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

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其次,前述規定所稱之「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雖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但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上訴;

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雲浪為「107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竹東鎮鎮民代表第1 選舉區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被告、劉宏、鄭仁煥(2 人均經判決緩刑確定),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亦不得收受賄賂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竟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由被告及劉宏出資,伺機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與鄭仁煥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1.被告於107 年11月初分別在新竹縣竹東鎮樹杞林文化中心,及開車搭載劉宏在竹東鎮上外出購物時,各交付5000元(共計1萬元)予劉宏後,劉宏再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鄭仁煥所任職,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000○0 號「333 車行」外,交付現金1500元之賄賂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鄭仁煥,約使鄭仁煥與其家人於本次新竹縣竹東鎮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鄭仁煥明知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

2.被告、劉宏及鄭仁煥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劉宏先於107 年11月15日、16日,向鄭仁煥索取被告選舉區內欲支持被告之選民名單,俟鄭仁煥回覆名單予劉宏後,劉宏再於107年11月21日晚間6時許,在其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0 樓居所外,將上揭被告交付之剩餘行賄款項8500元,併同自行出資2500元,共計1 萬1000元交付予鄭仁煥,指示鄭仁煥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交予名單上之選民,以期本次竹東鎮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被告。

鄭仁煥則接續於107年11月21日晚間6時許、8時許,分別在前開「333車行」外,交付現金2000元之賄賂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林於生、交付現金500 元之賄賂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宋宏泰;

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鄭仁煥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號 0樓住處外,交付現金1500元之賄賂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賴金萍,約使林於生、宋宏泰、賴金萍與渠等家人於本次新竹縣竹東鎮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

林於生、宋宏泰、賴金萍明知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竟仍予收受(上開3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3.因認被告與劉宏、鄭仁煥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嫌。

(二)經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經第一審勘驗被告於107 年11月23日偵查中表示「認罪」之偵訊筆錄結果,及綜合劉宏、鄭仁煥之證述,認為被告於107 年11月間給予劉宏1 萬元現金之目的,係作為舉辦選舉活動或邀約朋友聚餐尋求支持者時飲宴之支出,無從預見或知悉劉宏與鄭仁煥以非法手段為其賄選,並援引本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認為被告雖有提供現金予劉宏,惟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其主觀上亦不認為劉宏與朋友聚會時之免費餐飲將影響、動搖選民之投票意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

三、經核原判決就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各項證據,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罪確信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 至15頁)。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判決違背本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並認原判決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有判決未依證據、違背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係認被告主觀上既無賄選之犯意,依本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應為無罪之諭知,況被告並未要劉宏以現金交付選民「買票」,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刑事判例似有誤解。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形式上雖引上述本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為上訴理由,但依其所述內容,係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

六、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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