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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
上 訴 人 戴俊傑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陳念宗
原審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 訴 人 黃政鴻
鄭松柏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2、22708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623、1624號),提起上訴(陳念宗之原審辯護人亦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部分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陳念宗之原審辯護人徐紹維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陳念宗之利益,以陳念宗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戴俊傑、陳念宗、黃政鴻及鄭松柏(下稱上訴人等)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戴俊傑、陳念宗共同犯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0年及8 年);
黃政鴻、鄭松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1 年),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關於戴俊傑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霰彈及槍管部分,則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戴俊傑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依法宣告沒收之判決(戴俊傑持有霰彈被訴另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係遺失物,但因與前述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戴俊傑部分1.於一般情形下,被害人鄭閎升(下稱被害人)若受毆打及捆綁,不致發生思考意識薄弱混亂進而破窗墜樓死亡之結果。
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前基於自主意思施用毒品因而於體內殘留毒品,不能認為屬戴俊傑私行拘禁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非戴俊傑客觀上所得預見。
則被害人因體內殘留毒品與受捆綁、毆打行為交互作用結果,致其思考意識薄弱混亂而破窗墜樓死亡之結果,與戴俊傑之私行拘禁,其間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而無因果關係,難令戴俊傑對此加重結果負責,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2.原審認被害人係在體內殘留毒品,與身體遭捆綁毆打(等同激烈運動)等交互作用下,始有思考意識薄弱、混亂情事。
又稱:在案發套房相當狹窄、容納人數有限及僅有一個對外窗戶,受毆打束縛之人處於該客觀環境,通常均會發生意識混亂而破窗墜樓死亡之結果。
就被害人意識混亂而破窗墜樓死亡之理由,究係因體內殘留毒品與身體遭捆綁毆打後交互作用,抑或係因遭毆打及捆綁,於狹窄套房之客觀環境所致,彼此牴觸、相互齟齬,說明前後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3.捆綁被害人之膠帶於被害人墜落前即已經戴俊傑等人鬆開,此由被害人急診就醫時,頸部、腿部之膠帶已經鬆斷,即可印證。
足證被害人持續長達6 小時受捆綁、毆打,並非事實。
其次,依戴俊傑及陳念宗之陳述及指紋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曾以膠帶纏繞自己。
再者,依解剖報告,可見被害人於墜樓前尚有進食,並未受持續逼迫毆打,遑論受有相當之精神壓力而產生「今日是否能生還」之疑惑。
原判決就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4.依鄭松柏及戴俊傑之陳述,可知戴俊傑在被害人跳樓時曾出手制止。
表示戴俊傑主觀上未能預見被害人會跳樓了結自己生命。
以上有利於戴俊傑之證述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5.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下稱採驗紀錄表)及被害人送醫時身上膠帶(下稱身上膠帶)之照片,是要送鑑驗;
但卷內並無鑑驗結果。
原審未進一步調查,亦未說明理由,逕以肉眼比對,認身上膠帶與證物編號13、16膠帶(本院按:即分別置放於案發503 室現場桌上、冰箱上之「透明無粘性膠帶」及「透明有粘性膠帶」,以下簡稱無粘性膠帶、有粘性膠帶;
其中之無粘性膠帶,原判決或卷內資料亦有稱「無粘性膠膜」者,為期一致,一律稱無粘性膠帶)之端點切痕完全一致。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依卷內資料,可知編號16之膠帶係在冰箱上取得,原判決認係在桌上取得,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6.依被害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及鄭松柏、林信良之陳述,可知503 室係倉庫,並非供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用,原判決認為是居住使用,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
7.原審認陳念宗及戴俊傑均私行拘禁並毆打被害人,但前者另以有粘性及無粘性膠帶捆綁被害人。
但戴俊傑受有期徒刑10年之宣告,與陳念宗之8 年相較,有百分之二十五之落差,於刑法第57條之要求有違,不符比例及平等原則,並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戴俊傑之子彈、槍管等違禁物始終放置倉庫,且未持以供犯罪之用,更已坦承犯罪,原判決於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違罪責原則。
㈡陳念宗部分:原審既認被害人之意思薄弱混亂,係因體內原有毒品所致。
然於一般情形下,僅毆打及捆綁被害人,不至於使被害人思考意識薄弱混亂進而破窗墜樓死亡。
被害人於案發前自主施用毒品並有體內殘留,非陳念宗等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亦非屬陳念宗私行拘禁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其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陳念宗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認陳念宗應對此加重結果負責,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黃政鴻部分:黃政鴻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自白,並詳述事情經過,其後又助印佛經以懺罪愆,未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
原判決未參酌人民司法受益權之考量,更未衡酌裁判先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似屬過重,而有認事用法之不當。
且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回函及證人蕭開平之證述斷章取義,就事實真相陳述不符,對黃政鴻有利證據未採納,亦未再向醫學機關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鄭松柏部分1.鄭松柏聲請傳喚林信良,以證明鄭松柏之收租及租約之簽訂皆為林信良所託付;
且本案租金已被拖延多日,林信良囑咐鄭松柏當日必須將房租收取報帳。
原判決援用林信良、謝地比擬制、揣測不實之警詢陳述。
以上攸關鄭松柏是否為私行拘禁罪之共同正犯,原審不予傳喚調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2.被害人於跳樓前有施用毒品,司啓明、彭志偉尚且去被害人車上幫被害人拿毒品。
又一般長期施用毒品者,其耐藥性及藥癮發作時間無法維持3至5小時;
而被害人係於民國106年7 月28日早上8時許死亡,回推至同年月27日晚上,已超過6至8小時,若被害人未在現場施用毒品,不可能於死亡後檢出毒品微量反應。
法院就此應再傳喚法醫,而非自行推論;
且被害人至盥洗室內施打毒品,其用罄之針具是否丟棄,原審就此亦未調查,此關乎是否構成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的衍生,亦攸關鄭松柏是否為共同正犯。
3.503 室係被害人租用,鄭松柏見被害人回來並為其開門,自無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
原判決泛稱被害人「並未親自開口」,是基於何證據?其對被害人當時是否意欲進入503 室、有無其他示意或想進入房間之意願,均未詳加調查,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4.身為二房東之鄭松柏,知悉案發時被害人已住居503室3、4 天,其見被害人無鑰匙進入而幫忙開啟房門,實無索討租金、剝奪行動自由的故意。
原判決以鄭松柏在場,率認有故意,係以事後之事實推論行為時之故意,有悖論理法則及刑法上故意認定之時點。
況被害人前往上址前,鄭松柏均未參與,亦未與其他被告聯繫,並無犯意聯絡,鄭松柏開啟房門時,縱令知悉其餘被告正遂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至多僅係幫助行為。
蓋當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受拘束,縱鄭松柏未開啟房門,其等仍可前往其他房間,原判決認鄭松柏為共同正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戴俊傑、陳念宗共同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及戴俊傑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1.原審認戴俊傑、陳念宗共同私行拘禁、毆打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撞破房間窗戶墜樓死亡等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就:⑴戴俊傑及陳念宗所辯:被害人之突然撞破窗戶墜樓,不論是受外力影響、心理恐懼,藥癮發作、或施用毒品過量,均非戴俊傑、陳念宗可預見;
⑵戴俊傑辯稱:陳念宗與被害人協議債款過程中,傷害被害人部分,與戴俊傑無關,戴俊傑在到達503 室後犯意即終止,其後均是陳念宗個人所為,且由被害人可以洗澡、吸毒,可認其自由並未受妨害,況最後「小烏龜」也答應前來還債;
被害人卻在狀況緩和之等待期間,突然去撞窗戶,原因不明,但均非戴俊傑所得預見;
⑶陳念宗辯稱:陳念宗與被害人談妥後,2 人即回復朋友狀態,一起抽煙吸毒、洗澡,未再對被害人妨害自由。
被害人提藥、撕去膠帶後自撞窗戶,陳念宗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各等語;
以及被害人並未以現場膠帶自縛等,均詳予指駁、說明,或敘明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至24頁)。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戴俊傑、陳念宗就已經原審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已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原審以被害人送醫後,血液中僅檢出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之海洛因代謝物,認為被害人並未於墜樓前 1.5小時之密接時間在503 室施用毒品,而係在行動自由被剝奪前施用,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5、16頁)。
其次,原判決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自106年7月28日上午4時許起被剝奪,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至29分,撞破503 室房間窗戶跳樓死亡;
其間被害人遭相關共犯,或持鋁棒、汽水罐毆打,或徒手毆打、腳踹,或抓頭撞擊公墓大理石牆壁;
被害人被帶往503 室後,除被持續毆打外,並遭陳念宗持有粘性及無粘性之膠帶捆綁頸部及手、腳,終因連續遭毆打多時,受相當傷害,精神狀況明顯不佳,在不耐暴行、四處借錢遭拒,求救無門下,為思脫逃,而撞破503室窗戶玻璃跳樓等情(見原判決第3、4 頁);
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及法醫蕭開平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說明被害人送醫時出現39.8度高熱,係因身體遭激烈毆打,而與體內微量毒品殘留劑量混合作用,產生惡性高溫,使精神思考處於混亂之情形(見原判決第14至17頁);
又謂:被害人數度遭膠帶捆綁頸部、手、腳,因欲以手腳撐開膠帶以求取氧氣,然因大力反抗而出現明顯之束縛反攻傷,可見當時處於極度不適之狀態、缺氧情形嚴重;
再輔以遭反覆殘虐,因為極度反攻、再遭毆打,身體與激烈運動後無異,而出現部分橫紋肌溶解,再與身體少量毒品交互作用、輔以數度缺氧狀況,致思考意識薄弱、混亂(見原判決第18、19頁);
再佐以案503 室相當狹窄,容納人數有限,復僅有一對外窗,依經驗法則受到前揭傷害、束縛之人,處在前述客觀環境下,通常會發生意識混亂而破窗墜樓死亡之結果,戴俊傑、陳念宗之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墜樓死亡之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24頁)。
亦即就戴俊傑、陳念宗之前述行為與被害人撞破窗戶跳樓死亡間,何以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述其理由。
有關戴俊傑、陳念宗何以可預見被害人在上開情形下,可能跳樓求生,亦說明略以:戴俊傑、陳念宗於公墓區、503 室持續毆打,甚至捆綁被害人,時間達數小時,一般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若多人針對單一無反抗能力者,於密閉空間內長時間持續毆打、逼迫,將致被毆打者相當之精神壓力,甚至對於「今日還有可能生還?」產生疑惑;
其唯一想法即為「尋求逃生」,基於無法逃生之深度恐懼,將導致其思考混亂、邏輯薄弱;
503 室之門口復已遭戴俊傑、陳念宗等人控制,唯一可能逃生出入口僅餘「窗戶」,如同發生大樓火災之際,高樓層住戶基於深度恐懼,明知從高樓跳下,將導致死亡,生機渺茫,在面對火災濃煙燒嗆、高溫燒灼,呼吸系統受傷極度窘迫之情形下,仍多有選擇跳樓求生者之情形相同;
此時若持續暴力而加深被害人之生存恐懼,將使被害人冒險選擇破窗逃生、死亡結果之風險大為提高,戴俊傑、陳念宗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客觀上當可預見等語;
戴、陳2 人何以有防止之義務及防護之可能,亦予敘明(見原判決第22、23頁)。
亦即,原判決認被害人撞窗跳樓前之精神混亂狀況,及思考意識薄弱,與被害人於本案被害前曾施用毒品、其後被長時間拘禁、遭持續激烈毆打、身體被捆綁,以及身處狹小空間等諸多因素作用之結果有關;
依原判決所援用之鄭松柏、黃政鴻之陳述,並可知被害人於被捆綁、毆打後,已有答非所問、語無倫次、恍恍惚惚及自言自語情形(見原判決第12、18頁)。
足認被害人之精神意識狀況確實混亂,原判決認戴俊傑、陳念宗於客觀上可以預見被害人遭持續暴力,加深生存恐懼後,選擇冒險破窗逃生之風險大為提高,並非無據。
所為論斷,於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戴、陳2 人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形。
又原判決認戴俊傑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見原判決第22頁)。
則戴俊傑於被害人跳樓時是否曾出手制止或制止之原因為何,已無礙原審關於以上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贅予說明,自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而不能指為違法。
3.原審未經鑑定,亦未勘驗使當事人得以表示意見,逕以肉眼比對,認為纏繞被害人頸部之無粘性膠帶之一端(編號24-1),與置放於現場桌上膠帶(編號13)端點相符;
纏繞於腳部之有粘性膠帶(編號24-2)之其中一端,與置放於冰箱上(原判決誤為桌上)之編號16之膠帶端點相符(見原判決第18頁)。
固稍有瑕疵。
然被害人於503 室確有前述被捆綁情形,被害人送醫時頸部及腳部各縛有無粘性及有粘性之膠帶,亦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18頁,及107 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卷第55頁採驗紀錄表,及第58、59頁照片)。
足見原判決以上之認定,並非無據;
原判決復已敘明被害人未以現場膠帶自縛之理由,並說明被害人原住居503 室,故置於冰箱上之無粘性膠帶上檢出被害人之指紋,於常情無違(見原判決第19頁)。
則原判決之前述瑕疵、503 室是否供被害人住居(本院按:依卷附租約,係被害人向鄭松柏承租,鄭松柏亦為相同之陳述;
陳念宗亦稱上址係被害人之租屋處,見原審卷㈡第322 頁、相驗卷第14頁反面、107 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卷第45頁反面。
林信良則稱:鄭松柏幫我管理房間租賃,戴俊傑帶被害人及另名男子來看房間,說要租兩間,讓被害人及該男子1人住1間,稱是存放貨物、工作需要等語,以上見同上偵卷㈡第202頁。
依警方勘察照片,顯示503室房間雜亂,但置放有雙人床墊,見同上偵卷㈢第22、23頁)、被害人當日是否進食、洗澡?或其身上膠帶於送醫時斷開之原因為何等枝節性之事項,均已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不能認原審之未予究明係調查職責未盡;
其未予說明,亦與有利證據未敘明理由之違法情形有異,更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情形。
4.刑之量定,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第一審審酌戴俊傑及共犯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因協調金錢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剝奪被害人及陳念宗人身自由;
陳念宗於釐清其與戴俊傑、被害人之債務糾紛後,亦加入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
復衡以戴俊傑、陳念宗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造成被害人家屬因突失至親而悲痛不已,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等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情節、參與之程度暨學歷等一切情狀,而就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部分,分別量處戴俊傑、陳念宗有期徒刑10年、8 年。
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詳加說明,量刑妥適,因而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34頁)。
有關戴俊傑非法持有子彈、槍管等部分,亦審酌戴俊傑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仍無視法律禁制,非法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見原判決第31頁)。
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形。
戴俊傑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5.依上說明,戴俊傑、陳念宗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及戴俊傑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㈡黃政鴻部分刑之量定,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第一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黃政鴻有期徒刑2年6月;
原判決認為第一審之量刑妥適,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4頁)。
經核,於法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形。
黃政鴻上訴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黃政鴻其餘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斷章取義、未依法向醫學機關調查等語,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情形,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說明,黃政鴻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㈢鄭松柏部分1.原判決認被害人遭戴俊傑等人帶回東方帝國社區後,因無503 室鑰匙,乃由黃政鴻商請二房東鄭松柏協助,戴俊傑並同意於被害人交代款項後,部分用以給付欠租,鄭松柏應允,並在場,以確保可取得欠租等情(見原判決第3 頁)。
有關鄭松柏何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詳述其理由,略以:被害人進入大樓時,赤腳、未穿鞋襪,衣衫破損、身上有明顯傷勢,足使人心生懷疑受有傷害、脅迫、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事;
鄭松柏目睹後,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受限制,已有充分認識;
其後於戴俊傑、陳念宗將被害人拘禁在503 室時,全程在場,親眼目擊戴俊傑、陳念宗持續毆打、捆綁被害人,甚至被害人講話已語無倫次;
其全程在場觀覽,意在確保最後私行拘禁目的即收得租金等語(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鄭松柏就已經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且已經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被害人係住居503 室之房客,其身體帶傷、身形狼狽,於清晨時分被眾人帶回,卻未持鑰匙,且未親向二房東求援,而由同行之人開口,確大違常情,原審未就此再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
2.鄭松柏於原審聲請傳喚林信良,擬證明謝地比所述:人是我(鄭松柏)打出(窗外)去的話錯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2 頁)。
惟查,原判決並未援用謝地比或林信良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論罪之依據。
且謝地比於警詢時稱:「鄭松柏自言自語說:『他們兩人在打架,不注意把他(被害人)弄出去的』,我問鄭松柏有沒有參與,他說沒有…」(見106年度偵字第19172號卷㈡第170 頁反面);
於偵查中稱:「…後來他(鄭松柏)又說是裡面有人跟死者在對打,不小心把他打出去,他說有兩個人拉住脖子對纏,後來就有一個人被弄下去了」(見同上偵卷㈢第292 頁)。
均無不利鄭松柏之陳述。
且原審兩度傳喚林信良未到,雖未說明不再傳喚或拘提之理由,因不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與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再者,鄭松柏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固指其為小房東,有責任向林信良交代(收租)情形,且收取房租乃人情之常,進而指摘第一審未傳喚林信良了解情形(見原審㈠第148、149頁)。
然戴俊傑或被害人欠繳押租金(見原審卷㈠第598 頁鄭松柏之陳述)或租金之事實,並無疑義;
林信良要求鄭松柏收取欠租,理所當然,原審未再調查,亦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有間,而不能指為違法。
3.原判決並未認定鄭松柏與戴俊傑、陳念宗2 人共犯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之罪,上訴意旨3.之指摘,與原判決認定鄭松柏犯私行拘禁部分顯然無關,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鄭松柏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戴俊傑非法持有刀械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戴俊傑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刑,並依法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戴俊傑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戴俊傑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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