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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
上 訴 人 徐志曆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上 訴 人 周浩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58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83、1013、133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周浩鈞剝奪張振恩行動自由及徐志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周浩鈞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剝奪被害人張振恩行動自由犯行;
認定徐志曆有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剝奪被害人林昊宇行動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就周浩鈞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而犯強盜罪),改判仍論處周浩鈞如原判決附表(附表)一編號 1「罪名及宣告刑(主文)」欄所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就徐志曆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改判仍論處徐志曆附表一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主文)」欄所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周浩鈞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張振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同意至周浩鈞住處,為友人處理債務,周浩鈞並未至原審共同被告賴沛宗投宿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悅客商務旅館」(下稱悅客旅館);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郭尚倫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受周浩鈞請託,駕駛向賴沛宗所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振恩前往周浩鈞住處途中,因接獲賴沛宗來電要求還車,始轉往悅客旅館各等語。
參以郭尚倫並未依周浩鈞之託,將張振恩載至周浩鈞住處,郭尚倫、賴沛宗分別於搭載張振恩前往悅客旅館途中、抵達悅客旅館時,與周浩鈞視訊通話,其等均僅向周浩鈞確認張振恩所積欠之債務,而未提及後續索討欠款之具體作為,實無犯意聯絡可言。
又周浩鈞於張振恩在悅客旅館遭毆打、恐嚇、簽署借據時,並未在場,亦無行為分擔情事。
原判決逕認周浩鈞就剝奪張振恩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徐志曆上訴意旨略以:㈠林昊宇於民國107年1月中旬,僅以LINE通訊軟體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派出所(下稱蘆洲派出所)所長吳家森提出傷害告訴,並未製作筆錄,顯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告訴之要件,其告訴應不合法。
原判決卻認定傷害部分告訴合法,且說明傷害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既認定周浩鈞係剝奪林昊宇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其所為不利於徐志曆之證詞,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屬實,始得採為認定徐志曆犯罪事實之證據。
而周浩鈞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林昊宇上手銬及腳鐐時,徐志曆雖在場,但徐志曆一開始不知其為林昊宇上手銬及腳鐐等語,與證人林益民(按與周浩鈞、徐志曆一起至新北巿○○區○○路 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下稱嘉年華汽車旅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未看見係何人替林昊宇上手銬等語相符。
原判決遽以周浩鈞不利於徐志曆之部分證詞,逕行推測認徐志曆有剝奪林昊宇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於徐志曆事證之理由,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五、本院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
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
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倘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⒈周浩鈞部分:原判決主要依憑周浩鈞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張振恩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證,以及郭尚倫、賴沛宗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情節,佐以證明張振恩於事發日遭毆打成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周浩鈞有共同剝奪張振恩行動自由犯行。
就周浩鈞所持僅委託郭尚倫向張振恩催討債務,對於郭尚倫、賴沛宗所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辯解,於理由說明、指駁:周浩鈞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在「微信」以毒品交易名義,邀約張振恩出面,欲向其索討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欠款,並請託郭尚倫開車至約定地點,搭載張振恩至周浩鈞住處,郭尚倫在途中以視訊讓其確認張振恩身分,適時在周浩鈞旁之酒店幹部「冠廷」,亦稱其遭張振恩搶走毒品。
嗣郭尚倫將張振恩載到賴沛宗投宿之悅客旅館時,賴沛宗在視訊中向周浩鈞確認張振恩之身分,周浩鈞及「冠廷」同意由賴沛宗向張振恩索討欠款等語,核與郭尚倫、賴沛宗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郭尚倫並證稱:其在車上詢問債務情形時,張振恩係否認其事等語。
衡以周浩鈞因張振恩避不見面,佯以毒品交易,始成功計誘張振恩出現,周浩鈞對於張振恩無意解決債務一節,應係了然於胸。
參以張振恩於郭尚倫在車上與周浩鈞視訊時,猶否認積欠周浩鈞、「冠廷」債務,周浩鈞對於張振恩不願隨同郭尚倫到指定地點商談清償債務,以及郭尚倫、賴沛宗有使用相當於強暴、脅迫或恐嚇手段,始能不負所託之情,當有知悉,周浩鈞對剝奪張振恩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等旨。
⒉徐志曆部分: 原判決主要依憑徐志曆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林昊宇、周浩鈞、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郭育翰及林益民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情節,佐以林昊宇遭毆打等傷勢照片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徐志曆有共同剝奪林昊宇行動自由犯行。
就不採徐志曆所持其係於林昊宇遭上手銬、腳鐐後,始加以毆打,應僅構成共同傷害等辯解,於理由說明、指駁:周浩鈞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林昊宇搶其友人之財物,其乃於106年11月18日「上午5時」許,邀約林益民、徐志曆佯裝訪客,進入林昊宇投宿之嘉年華汽車旅館202 號房間,由其持自備之手銬及腳鐐將林昊宇銬上,徐志曆在場目睹,徐志曆以「愛的小手」、空氣槍毆打、射擊林昊宇等語,核與郭育翰於第一審審理所證:其與徐志曆有毆打、射擊林昊宇等語相符,足以補強周浩鈞所證上情屬實。
又徐志曆受周浩鈞之邀約,一起進入該房間內,在場見聞林昊宇遭周浩鈞上手銬及腳鐐,先後持水管、空氣槍毆打、射擊林昊宇,迄同日「17、18時」許,始由林益民將徐志曆及林昊宇一同載離嘉年華汽車旅館,徐志曆對林昊宇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過程,參與甚深,其與周浩鈞具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⒊稽之:⑴周浩鈞為向張振恩索討債務,設局計誘張振恩,推由郭尚倫與張振恩會面,其有與郭尚倫以欺騙方式「帶走」張振恩之謀議。
又周浩鈞與郭尚倫、賴沛宗視訊時,已確認張振恩受騙上車,其人身在郭尚倫及賴沛宗掌控中,周浩鈞於確認張振恩身分,且聽聞「冠廷」稱其亦遭張振恩「搶」毒品一事時,猶與「冠廷」同意由賴沛宗代為處理債務,任由郭尚倫及賴沛宗等人以剝奪行動自由等方式索討欠款,自與郭尚倫、賴沛宗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周浩鈞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其非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云云,難認有據。
⑵林益民雖與徐志曆及周浩鈞一起至林昊宇之房間內,然周浩鈞及林昊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林益民在旁邊看,完全沒有動手;
林昊宇並稱:林益民沒有對其上手銬、腳鐐,並勸其他人不要打我,且安撫我各等語。
林益民所稱未目睹周浩鈞將林昊宇上手銬等語,無違常情。
又林昊宇於賴沛宗、郭育翰到場前,已遭周浩鈞上手銬及腳鐐,郭育翰因林昊宇對郭育翰、賴沛宗口氣不好之突發狀況,始毆打林昊宇,並與賴沛宗先行離去。
原判決因認無積極證據證明郭育翰及賴沛宗有利用先前剝奪林昊宇行動自由之犯行,而與周浩鈞及徐志曆具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相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有據。
又徐志曆自清晨5 時許,即與周浩鈞進入該房間內,中間短暫離去旋又返回,迄下午5、6時許始與林昊宇及林益民一起離開,林昊宇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徐志曆幾乎全程在場,其間甚至持空氣槍、「愛的小手」毆打、射擊林昊宇。
原判決認定徐志曆係剝奪林昊宇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自有所本。
又原判決說明:妨害自由係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因認徐志曆於剝奪行動自由時傷害林昊宇部分,祇成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傷害罪等旨,自無徐志曆上訴意旨所指有關傷害罪之告訴不合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原判決所為論敘及說明,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周浩鈞、徐志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徐志曆、周浩鈞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周浩鈞關於事實欄一及徐志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周浩鈞剝奪林昊宇行動自由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
該條項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刪除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文字。
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該修正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㈡周浩鈞於109 年12月16日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於上開條項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修正前規定,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即原判決就周浩鈞被訴事實欄二共同剝奪林昊宇行動自由部分,視為已經上訴)。
然周浩鈞所提上訴書,祇針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共同剝奪張振恩行動自由部分陳述理由,就原判決關於論處其共同剝奪林昊宇行動自由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周浩鈞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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