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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
上 訴 人 林玉泠(原名林玉婷、林宸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玉泠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於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放火,未燒燬建築物,僅燒燬建築物內自己、他人所有物者,究應論以刑法第174條第4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罪,或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他人所有物罪,應視行為人放火之犯意定之;
必其縱火意在燒燬建築物,始得論以燒燬建築物未遂罪,否則,僅成立放火燒燬自己、他人所有物罪。
故放火行為人主觀犯意之內容,攸關其罪責之認定,非唯應認定明確,記載於犯罪事實內,並須於理由內翔實說明,始為適法。
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論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雖於犯罪事實載明上訴人有燒燬建築物之犯意,然其理由內,就此部分事實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理由,竟未置一詞,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認本件火災起火點係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後棟建築物之「豬寶箱」及「溜哥炭烤翅包飯」二攤位上;
並引用該鑑定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呂俊福之供證,說明本件火災現場經勘查、挖掘該等起火點附近處所結果,未發現可造成引燃、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故可排除物品引燃、自燃可能性;
未發現有電氣用品或電源配線經過,故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
未發現有可能遺留之火源或盛裝容器,且本案起火處至少有二處,在同一時段、同一地點有二處以上起火點,除人為蓄意縱火外,微小火源引燃之可能微乎其微,故因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低;
未發現有任何發火源,顯為外來火源所致;
又經挖掘前開起火點附近二處混凝土碎片及碳化物送驗鑑析結果,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顯示本案火災未潑灑易燃液體助燃,而係使用明火引燃內部擺放之可燃物品,顯示起火原因以人為蓄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無自燃或其他電氣走火可能性等情,因而併執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憑據。
然原判決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說明依該監視畫面所示,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案發當天凌晨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返回其於上開建築物所經營之「新疆羊肉串」攤位,同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離開現場,約十餘秒後,「溜哥炭烤翅包飯」攤位鐵門中上緣、「新疆羊肉串」攤位鐵門中段隨即出現光點,其間案發現場均無其他人、車經過,再後來攤位即起火燃燒,亦顯示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確係上訴人縱火所致等語,苟屬實在,則「新疆羊肉串」「溜哥炭烤翅包飯」二攤位所在,應係上訴人離開後,最早出現火光之處所,此與上開鑑定所指本件火災起火點為「豬寶箱」攤位及「溜哥炭烤翅包飯」攤位,不盡相同,二者關於本件火災起火點之認定是否相扞格,已有可疑;
尤以依卷附攤位位置示意圖,「新疆羊肉串」「豬寶箱」係不同攤位,一北一南,有一定距離,且彼此間尚有其他攤位,而上開鑑定所為本件火災無自燃或其他電氣走火可能性,起火原因以人為蓄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之推斷,係就其所認定之起火點「豬寶箱」及「溜哥炭烤翅包飯」二攤位附近實施勘查之結果,是其起火點之認定是否正確,即攸關本件火災成因待證事項之判斷,自有進一步審慎調查、釐清之必要。
乃原審未遑為該調查,遽併引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亦有未洽。
三、以上各節,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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