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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
上 訴 人 廖志豪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 訴 人 林偉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8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6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志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2罪),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1 罪)各罪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一部分: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是共犯之自白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有足以證明該共犯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之其他必要證據。
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指共犯自白以外,與被告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與共犯之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結果,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共犯自白為真實之程度者而言。
數共犯之自白,雖得互相參酌,然性質上仍係共犯之自白,自不得僅憑數共犯之自白,即謂已有上開法條所指之「其他必要」證據,方足避免共犯為達特定目的而行攀誣,造成冤獄。
⒉原判決係以共同正犯白智宇(另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警詢之供述、同日及105 年4 月7 日偵查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與廖志豪妻張○茹之證述吻合,並有白智宇手機翻拍照片可憑;
與共同正犯謝鴻榮(另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偵查中稱:其曾聽白智宇提過如被查獲,廖志豪要負責處理交保金、律師費,但其與白智宇出事後,廖志豪卻爽約,為此白智宇曾找其去抓廖志豪未果等語亦相符;
足見廖志豪確係白智宇之上手,白智宇、謝鴻榮於警、偵就廖志豪所為之相關指認,實屬可信,其2 人於原審翻異前詞,係迴護之詞,並不足採(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第17頁)。
然:⑴白智宇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之證述,互核並非相符,顯有瑕疵:①於104 年1 月22日被拘當日警詢時稱:其自103 年11月中旬開始從事車手工作迄今;
係於自己住處上網,在台中人聊天室,綽號「阿峰」之男子主動告以是否缺錢要找工作,其回答說需要,便將其微信軟體APP 帳號給「阿峰」,「阿峰」即告知擔任「車手」領取金錢的方式;
其受綽號「阿峰」之男子指揮,從事提領詐騙款項;
依「阿峰」指示,與謝鴻榮分工領取提款卡等包裹,於領得詐騙款項後當天,由其負責將自己及謝鴻榮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於「阿峰」指定處所交由年約20、30歲左右,每次都開不同車輛之不特定詐騙集團成員(見編號20之12警卷第13、14頁)。
②於104年1月23日警詢時亦稱:謝鴻榮交給其之詐騙款,其係等候「阿峰」以微信聯繫、指定交付地點,其告以所開車輛型號,詐騙集團上游見到其車,就會過來取款;
最近一次取款之不詳姓名男子開馬自達,約30歲,身高180 公分;
取款之上手約有3至4位(見編號20之14警卷第14、15頁)。
③於104 年1 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誰找你加入?)自己去網路上聊天室找的,給對方我的微信,對方自稱阿峰,從去年10月中旬開始,是我找小謝(謝鴻榮)進來;
警局說的實在。
用微信軟體與上手聯絡;
與小謝的分工,是誰有空,誰去領貨,就是去拿金融卡跟簿子,之後去領錢,小謝將錢領出來後再交給我,錢繳回去,是透過微信聯絡,約定地點。
沒有看過上面的人。
繳錢有時是同一個人,有時沒有同一人。
阿峰透過微信說要給小謝多少薪水,由我轉交等語(見偵字第2947號卷第25、26頁)。
④於104年3月13日羈押中警方借提詢問時稱:其於104年1月22日、23日警詢筆錄實在,但有部分保留,其願坦承供出上手是廖志豪,是102 年間認識廖志豪老婆張○茹,經張○茹介紹認識廖志豪,是於103年9月間廖志豪邀其從事提領詐騙款項;
其邀謝鴻榮擔任提款車手,謝鴻榮將提領款項交給其,其再轉交廖志豪;
所領款項都交給廖志豪;
匯款部分由「阿峰」告知匯款帳戶,再由其或謝鴻榮前往匯款;
其手機內通訊對象中有廖志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是其指認之廖志豪等語(見偵字第2947號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
⑤於104 年3 月13日偵訊時具結,關於透過張○茹認識丙○○,經廖志豪邀約於何時加入詐欺集團部分,為同上④內容之證述;
另稱:其領到錢後要去找廖志豪,會用「蜂加」的類似通訊軟體聯絡;
其對阿峰、吉祥如意是用微信聯絡;
領包裹時吉祥(如意)跟阿峰都會聯絡其或謝鴻榮去領,包裹內有金融卡及存摺資料,其等去提款,不清楚丙○○與阿峰如何分工;
領到錢之後,其是交給廖志豪;
(問:你除了把贓款拿給廖志豪之外,還有拿給誰?)事實上只有拿給廖志豪而已;
沒有拿錢去廖志豪家過,只有網咖,還有剛才說的路邊7-11(見同上偵字卷第103、104頁)。
⑥於105 年4 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透過張○茹認識丙○○,廖志豪找其做領錢的工作,其找謝鴻榮一起,其有把自己的微信帳號給廖志豪,廖志豪再給別人,別人再加其(帳號),才開始聯絡;
廖志豪有提供其工具機,其轉交給謝鴻榮,其平常都用自己的手機;
有人會透過微信叫其或謝鴻榮去宅急便拿卡片,等微信傳訊息過來,叫其等去領錢,表示有人匯款進去了,領完錢之後再等微信的訊息,之後再等人拿錢給他,等人指的是等廖志豪,其領的贓款都是拿給廖志豪,沒有拿給別人;
有時廖志豪會自己過來南投約在麥當勞之類的大目標找其拿,或者其來台中約定地點,地點是隨機的,約過麥當勞比較多;
拿錢給丙○○時,有時是其一個人去,有時謝鴻榮會跟在旁邊,所以謝鴻榮看過廖志豪;
其有把錢拿給張○茹過,是廖志豪交代的,拿到他家,張○茹拿了就進去了;
其跟廖志豪都是用微信聯絡,廖志豪的微信是「戰神」或「東贏戰神」等語(見偵字第29653號卷四第82頁)。
⑦上開白智宇①至③所述關於何時、如何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如何與上手「阿峰」聯絡,領取之詐欺款如何繳交給上手、繳交地點、取款之人有幾人、有何特徵等描述,互核一致,皆未提及廖志豪,且與上開④至⑥所述:係廖志豪邀白智宇加入詐欺集團、加入之時間、領取之詐欺款係繳交給廖志豪者,顯不相同。
即④至⑥所述中,關與廖志豪聯絡之通訊軟體是蜂加或微信、繳錢給丙○○之地點只有網咖或隨機約定但大部分是麥當勞、有無拿錢去過廖志豪家、有無繳交給廖志豪以外之人等關於丙○○參與收取詐欺款之重要情節,前後明顯矛盾。
整體而言,白智宇警詢供述與偵查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
原判決謂互核相符,與卷內筆錄明顯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依卷附筆錄可知,白智宇係於羈押月餘後之104 年3 月13日經警方借提詢問時改稱:係廖志豪邀其加入詐欺集團,為其上手,負責收取其與謝鴻榮領取之詐欺款等語。
當日警詢及偵查中,白智宇選任之辯護人皆在場,偵查訊問完畢時,其選任辯護人並稱「被告已交代並坦承案情,希望能具保」等語(見偵字第2947號卷第95頁背面、第104 頁)。
足見白智宇更改其說詞,指認廖志豪係其上手,有請求獲准交保之動機,尚非單純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
另原判決以謝鴻榮於106 年10月17日偵查中稱:其曾聽白智宇提過如被查獲,廖志豪要負責處理交保金、律師費,但其與白智宇出事後,廖志豪卻爽約,為此白智宇曾找其去抓廖志豪未果等語,係與白智宇所述相符,而予採信(見原判決第14、17頁)。
然「廖志豪要負責處理交保金、律師費」,係聽聞自白智宇,自不能以此傳聞自白智宇之證言,佐證白智宇不利廖志豪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況白智宇在104 年3 月13日羈押中之警詢、偵訊時,已有辯護人在場協助,顯與謝鴻榮所述應處理律師費之人爽約者不合。
原判決以上開謝鴻榮之證述,佐證白智宇對廖志豪之指認及證述為可採,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謝鴻榮於104 年1 月22日、23日警詢時分稱:其提領詐騙款交給白智宇後,要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不知白智宇如何處理或轉交(見編號20之12號警卷第4 頁及第8 頁背面);
同年月23日偵查中證稱:領到的錢轉交給小白(白智宇)及2 、3 個人,但其不認識,大部分拿給小白,除非小白沒有空,他才會叫2 、3 個人來收款,有一個像未成年少年,小白通常會拿東西(指詐欺款)上臺中或者他們從臺中下來,因為小白會講。
其沒有陪著一起去,小白都叫其先回家,小白等於是其上手(見偵字第2947號卷第22頁正面)。
如其所述無訛,則謝鴻榮關於有無陪同白智宇繳交詐欺款給上手,白智宇之上手為何人等供述,皆與白智宇所述不合。
而廖志豪妻張○茹證述廖志豪為其先生,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與白智宇手機留有廖志豪上開電話之事證(見原判決第13、14頁),僅能證明廖志豪妻係張○茹,廖志豪有上述手機,且與白智宇相識,但與「廖志豪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為白智宇之上手且負責收取白智宇交付之詐欺款」等待證事實之間,則不具關聯性,尚難憑以佐證白智宇不利廖志豪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⒊依卷附謝鴻榮(監察期間103 年1 月5 日至104 年2 月7 日)及白智宇(監察期間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謝鴻榮或白智宇與廖志豪或廖志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字第2947號卷第7至13 頁)。
則除白智宇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外,究有何共犯自白以外、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共犯自白為真實之佐證,尚有不明,仍待調查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遽認廖志豪有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關於事實二部分:原判決主要以共同正犯林偉翔、王宗瑋於警詢中之供述或偵查中之證述,經核相符,並無出入,因認廖志豪招攬林偉翔加入「阿峰」、「祥哥」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款上繳(俗稱收水);
林偉翔再邀王宗瑋、廖振安(王、廖2 人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擔任取款車手。
分工方式為:①林偉翔或王宗瑋依廖志豪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卡、存摺之包裹。
②等候丙○○指示,由王宗瑋至指定地點ATM 提領詐得款項,或由乙○○、王宗瑋、廖振安依廖志豪指示,至指定地點,逕向特定人收取詐得款項。
③待王宗瑋取得款項,再視廖志豪之指示內容,交付現金與林偉翔,或匯款至林偉翔指定帳戶。
④如林偉翔取得王宗瑋交付之現金,則依廖志豪之指示方式上繳。
而共同為如事實二㈠至㈩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見原判決第2 至10頁)。
然:⒈事實二㈡、㈧、㈨、㈩所認定之被害人甲○○等人,於受騙並依指示匯款後,關於詐欺集團領取被詐欺款之方式、取款之時機、地點、取得款項後上繳方式等,均非依廖志豪之指示辦理,而與原判決第2 頁認定之分工方式不合。
⒉事實二㈡認定之詐欺款,係依「祥哥」指示向詐欺集團成員「阿智」收取;
事實二㈧認定之詐欺款,係不知情之洪宗至,依「小范」指示臨櫃提領後交予「阿翔」,「阿翔」依王宗瑋指示操作ATM 提款,之後交予在場之王宗瑋及「小傑」;
事實二㈨認定之詐欺款,係不知情之邱素翎,依「小范」指示臨櫃提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柏薰」後,再轉交王宗瑋、林偉翔;
事實二㈩認定車手廖振安係「依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接收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及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現金(見原判決第3 、4 、7 至10頁)。
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其領款、取款之分工方式,亦與原判決第2 頁所載之認定,前後矛盾,而有違誤。
⒊關於沒收部分:⑴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共同正犯各人分得之犯罪所得數,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然仍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方屬適法。
⑵原判決事實認定林偉翔、王宗瑋、廖振安取得詐欺款項後之上繳方式為:「視廖志豪之指示內容,交付現金與林偉翔,或匯款至林偉翔指定帳戶;
如林偉翔取得王宗瑋交付之現金,則依廖志豪之指示方式上繳」(見原判決第2 頁),則原判決並未認定上繳之詐欺所得款,係全部由廖志豪管領支配。
⑶林偉翔於104 年5 月12日警詢時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之前有翔哥、阿峰、水哥。
後來翔哥走了之後,機房成員為阿峰、廖志豪等語(見偵字第29653 號卷一第144 頁背面);
王宗瑋於104 年5 月15日警詢時稱:其知道林偉翔與廖志豪是臺灣這邊的負責人,大陸那邊還有大老闆、祥哥、阿峰等語(見編號20之18警卷第3 頁背面)。
上開供述如果屬實,則林偉翔上繳之款項,並非廖志豪1 人獨得。
⑷原判決附表六、附表八以詐欺集團領取之全部犯罪所得,扣除林偉翔、王宗瑋或「小傑」等參與取款者分得之部分後,認其餘款項全部歸為廖志豪1 人之犯罪所得,除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外,尚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廖志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偉翔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已坦承全部犯行,如實供出所知成員及分工狀況,已知悔悟,其僅係幫忙收錢之車手,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
㈡相較於其他犯罪參與程度比其嚴重、所犯詐欺罪數比其多之個案量刑,原判決之量刑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林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罪)各罪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以林偉翔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而予維持。
經核並無不合。
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林偉翔上訴意旨以其他個案裁判,指摘原判決量刑或定刑不當,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林偉翔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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