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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王俊丰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王俊丰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證人林品綸經警採尿未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其於第一審證稱取得後施用沒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且本件並未扣得任何毒品,究竟上訴人販賣者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有疑,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述未說明理由,判決理由不備。
㈡林品綸於同一日警詢證詞由上訴人請其施用毒品,轉變成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是否可能遭受警方以不正詢問完成筆錄,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上訴人與林品綸兩人LINE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關於交易毒品數量、種類、金額等暗語,原判決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㈣上訴人本身之毒品前科紀錄,與其是否販賣毒品予林品綸有何關聯,上訴人雖與林品綸無太深厚情誼,但由於林品綸常叨擾上訴人,上訴人選擇快刀斬亂麻,儘速無償給予違禁物後,與林品綸分道揚鑣,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乃違背經驗法則,且以經驗法則認定營利之意圖,別無其他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懷疑,即屬充分。
另事實審採證及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尚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佐以間接事實及經驗法則,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達確信之心證,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
是若證據之調查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就事實審未予爭執之枝節事項,且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部分,縱未贅予無益調查或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
㈡本件原判決主要參酌林品綸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上訴人部分自白,及卷附上訴人與林品綸之LINE對話擷圖,敘明其證據內容,並指出上訴人於本件之前已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品綸一起施用,故林品綸於警詢先證稱本件上訴人亦是請其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明顯與LINE對話內容及先前一起無償施用之情形均不相符,林品綸自知無法合理解釋,故向警方直陳本件「一起施用毒品」並非實情,而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林品綸既然就有利、不利上訴人之事實均予證述,查無誣指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動機,另林品綸與上訴人無特殊深厚情誼,其於施用毒品後亦向上訴人反應品質不佳,上訴人本身又有毒品前科紀錄,其不可能不知毒品犯罪為法所嚴禁,則上訴人敢於甘冒查緝風險,於凌晨時分花費勞力、時間,特意與林品綸見面,進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品綸,當係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品綸,經核原判決之論證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背,且其證據之取捨,及依憑卷內證據所支持之間接事實而推理上訴人具有營利之意圖,俱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況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提及其「沒有錢拿別種的了」,復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上述對話意指其身上沒有錢拿到較上次品質為佳的甲基安非他命(偵20191 卷第12、87頁、偵8628卷第89頁),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亦供稱其有告知林品綸毒品價錢新臺幣(下同)3 千元(第一審卷第134頁、原審卷第103頁),則上訴人既然身上已沒錢,於交付時又告知林品綸毒品價格,其顯無可能再無償提供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品綸。
而上訴人與林品綸均一致供證本件兩人所交付收受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卷附之兩人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兩人討論交付之物的品質,已足補強認定上訴人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
至於林品綸為警採尿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距離其施用毒品時間已久;
林品綸於第一審證稱施用完感覺像假的,其不知道該怎麼講(第一審卷132 頁),及本件並未查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即均不足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就上開枝節事項未予說明,與判決本旨無礙,自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未爭執林品綸於警詢供述之任意性,本件亦無跡證顯示林品綸於警詢時受到警方不正詢問而更易其證詞,則原審就此部分之採證調查已屬充分,其事證已明而未就林品綸警詢供述任意性部分為無益之調查與說明,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理由指原判決違法,顯係反覆爭執其犯罪事實,未依據全案卷證而為具體指摘,當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已為審究說明之事項,再度為事實認定之爭執與指摘,且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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