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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簡德源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簡德源輸入並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 所示禁藥,販賣該等禁藥未遂,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標籤,非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輸入禁藥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辯護人以本件上訴人僅偶爾出售威而鋼二瓶,且對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高額損害,竟罹此重罪,情輕法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業於理由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言;
上訴人前於民國103 年間,即曾因販賣威而鋼禁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徒刑,有卷附該案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上訴人竟於該前案經查獲後,即再為本件輸入、販賣威而鋼犯行,顯未記取教訓,自我惕勵,故本案上訴人縱犯後態度良好,亦僅足資為於法定刑中從輕量刑之事由,難認其犯罪有何可憫恕致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等語。
經核於法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本案具體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不當及違法,並未具體指明,徒長篇累牘引用諸多對藥事法輸入禁藥之處罰規定於體系適用上之疑慮及修正意見,主張該處罰規定確有法重情輕之情形,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見及此,僅因上訴人觸犯本案非輸入禁藥罪之初犯,即認無援引上開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之必要,顯與其理由所闡述考量犯罪之環境與原因,認有值得同情之處時,即應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之標準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然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抽象規範之法定刑是否過苛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係審酌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係屬二事。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純係就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及對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客觀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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