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4016,2021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
上 訴 人 涂皓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11、12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028、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涂皓鈞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記載一部分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二及五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三部分則為私行拘禁、恐嚇取財;

四部分私行拘禁、六及七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4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共同私行拘禁及共同恐嚇取財各1罪,合計8罪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事實一部分:⒈證人何健祥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並介紹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阿偉」予其認識。

其遭警方查獲時,因為上訴人是介紹人,所以告知警方其上手是上訴人。

盧林系部分是「阿緯」與林俊榕聯繫,由林俊榕指揮,聯絡王城翰等人去取款。

其不清楚林俊榕受何人指揮;

⒉證人張宗霖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未指揮其做事;

其未參與面交新臺幣(下同)72萬元,亦非受何健祥指揮;

⒊證人林俊榕於第一審證稱,其僅認識何健祥;

並於另案證稱,其與何健祥、王俊騏同至雲林斗六向被害人取款,其上手為何健祥,並非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合作詐欺。

另案70萬元係何健祥找上訴人幫忙要回。

何健祥自始即告知若出事要推給上訴人,其於警詢稱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受上訴人指揮至斗六行騙之供述,為不實在各等語,足證上訴人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至多僅係介紹而已,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證詞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事實四、五部分:證人張宗霖於第一審證稱,其聽聞何健祥轉述,上訴人主使押走周佑霖,但其未見上訴人到現場參與押周佑霖;

證人洪博軒於第一審證稱,其聽張尊瀚說,上訴人請張某處理周佑霖這筆帳。

張某將周佑霖帶至臺中市北屯區百利茶行,其與李源翔將周佑霖帶入車內,命周佑霖去領錢,當天在現場未見上訴人各等語。

關於證人聽聞部分,自不足採,而證人所陳上訴人未在現場,核與上訴人當時不在臺中等情相符;

事實六部分,證人魏○儒(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稱,綽號「小黑」交付予其信用卡並教導盜刷方式,而非上訴人。

其獨自前往彰化盜刷,刷卡購得之商品交給「小黑」,「小黑」給其薪水。

商品及信用卡均未交予上訴人或張宗霖等語,足證上訴人未參此部分犯行。

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事實二、三、七部分,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捐款予公益團體,又抄寫聖經,反省錯誤,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失重。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關於事實二、三、七部分;

六部分則於第一審自白)及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榕、王城翰、洪敏睿、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鈺鎧、張燿德、李源翔(已歿)、洪博軒、證人即被害人王城翰、林俊榕、證人即被害人母親賴美芳、證人即員警伍文和、證人張尊瀚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阿里山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害影片截圖、少年魏○儒錄製之影片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周佑霖之存簿交易明細、Levis 專賣總管理處店櫃銷售作業明細表、蒐證照片、信用卡簽帳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人工請款」申請書、藍色BV編織包照片、新光銀行「LILI二手精品」簽帳單、銀色香奈兒蟒蛇紋包照片、拒絕付款申請書、信用卡刷卡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止付資料、調單爭議款查證函、三角集團及豹氏企業服飾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加重詐欺4次、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次、共同私行拘禁及共同恐嚇取財各1次,合計8罪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事實一、四、五、六部份,其未參與且未在場,其未拿信用卡予魏○儒。

其僅是介紹,而非車手。

依何健祥、林俊榕、洪敏睿、魏○儒及張宗霖於第一審之證述,可以證明詐欺集團係由林俊榕負責,林俊榕不用向上訴人報告,洪敏睿係由林俊榕招募,張宗霖未見上訴人在場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並說明魏○儒於第一審之證詞,如何為不可採;

張宗霖、張燿德及洪博軒第一審之證詞,及王城翰、洪敏睿未指證上訴人為上手等情,如何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上訴人如何為車手集團內之人員,又如何層層分工,各成員未必直接聯繫而未謀面熟識,及如何與在場實施犯行者為共同正犯,縱案發時未在場,亦應同負其責之理由與依據。

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事實一、四、五、六部份,其未參與且未在場,其未拿信用卡予魏○儒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至於何健祥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介紹案件、詐欺集團人員予其,所以告知警方其上手是上訴人。

本案由林俊榕指揮,其不知林俊榕受何人指揮;

林俊榕於第一審證稱,何健祥介紹其與上訴人認識,而加入詐欺集團。

何健祥及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人員,其不熟,僅認識何健祥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87至89頁、第90頁背面、第96、99頁),核與原判決依所採擷之上開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為車手集團內之人員,依層層分工,各成員未直接聯繫而未謀面等情,並不違背,尚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則原審予以摒棄未再贅予說明,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核不違證據法則;

而林俊榕於另案之證述,主要係指104年4月10日另案之事件,尚與本案並無關,至於其中涉及事實一之款項部分,乃指何健祥找上訴人幫忙要回款項等旨(見原審卷㈡第69至77頁),顯見上訴人亦牽涉其中,形式上觀察,即難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未贅敘其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並非理由不備。

則上訴意旨以上開何健祥、林俊榕於第一審、及林俊榕於另案之證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詐欺犯罪影響社會互信及正常交易秩序,及犯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犯罪所得、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認為相當,而予維持。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其關於加重詐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輕罪之上訴亦不受限制,第三審法院對重罪部分應併予審判,係指該輕罪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時,始有其適用。

若輕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輕罪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上訴人對事實三輕罪私行拘禁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想像競合犯重罪恐嚇取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載情形,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則恐嚇取財部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