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4033,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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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
上 訴 人 粘能慶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183、8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粘能慶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過失致被害人廖從翔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就採證及認事,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 證人洪錫原、粘春金為在事發地點(即彰化縣漢寶溪東岸電桿號碼「漢寶高幹32Y24G1917GD01」旁河道內)附近設置電纜線連接抽水馬達,以抽取海水使用之魚塭業者,其等所為證述,自不能排除因考量自己所設之電纜線有漏電之可能,而將被害人死亡責任推諉給上訴人;

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許朝欽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純屬個人推測之詞,不能採信。

況事發地點附近有裝設電纜線連接抽水馬達之業者甚多,且上訴人於事發當月使用抽水馬達之電費並未異常增加,以及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上訴人所設電纜線已遭人剪斷至少76公尺,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於事發地點河道內設置之電纜線外皮破損而漏電,致電擊被害人死亡。

原判決遽行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2) 被害人是否因電纜線漏電致被電擊死亡,涉及專業知識。

原審未依職權向專業機構函查或囑託鑑定,僅憑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所為之相驗結果,遽認被害人係因觸電而死亡,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一)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之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而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⒈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自承有在前揭事發地點設置電纜線連接抽水馬達抽取海水養殖文蛤),佐以目擊證人即參與現場救助被害人之陳冠霖、黃沐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驗員許逸文、許朝欽、事發現場附近養殖業者洪錫原、粘春金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有卷附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總開關箱、配電箱蒐證(含電表)照片、上訴人電纜線外皮破損、電線裸露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以及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⒉原判決並載敘:(1) 被害人被電擊倒地之事發地點附近,計有上訴人、粘春金、洪錫原、施金柱及粘財發等5 位魚塭業者所設置之電纜線,其中粘春金之電纜線未接觸水面,且與洪錫原、粘財發之電纜線均係沿著漢寶溪河道靠近堤岸邊架設,施金柱之馬達未連接電纜線,只有上訴人設置之電纜線接入漢寶溪河底再接出而橫越事發現場附近河道;

參以洪錫原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所使用之電纜線外皮破損、容易漏電等語,並提出其於108年2月18日拍攝上訴人之電纜線外皮破損、電線裸露之照片為憑。

(2)檢察官於108年6月1日履勘事發現場前,曾「預先通知」上訴人、粘春金、洪錫原、施金柱及粘財發等人於履勘時到場會勘。

於履勘現場發現上訴人埋設在現場河道內之電纜線至少有76公尺已遭剪斷,且該電纜線遭剪斷之線頭無任何生鏽、腐蝕或風化之情形,呈現「新被截斷」之樣貌,而現場之泥濘地面仍殘留原來電纜線經過之痕跡,復經第一審審理時勘驗檢察官履勘現場錄影畫面確認無訛。

再佐以粘春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31日,還有看到上訴人設置在事發地點河道之電纜線,但隔天(即108 年6月1日)檢察官與台電人員來現場勘查時,電纜線就不見了。

除那段電纜線被剪掉、移除外,其他人的電纜線都沒有被剪掉、移除;

許朝欽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代表台電公司至現場瞭解魚塭業者之用電及線路配置情形,有於108年3月14日先到現場查看、拍照,當時河道中有1 條橫越漢寶溪之電纜線。

我於108年5月30日路過現場,該條電纜線還在,但108 年6月1日現場履勘時,該條電纜線已經被剪斷2 處各等語。

可見上訴人所設於事發時橫越漢寶溪之電纜線,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甫被剪斷2處。

(3) 許朝欽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電纜線甫被剪斷之2處,經高阻計測試後,確定是同一條迴路,若連接起來,該條電纜線即橫越漢寶溪。

河道內是濕泥地,現場尚殘留該條電纜線之痕跡。

其幾次至現場查看時,除發現上訴人之電纜線外,未見其他電纜線橫越漢寶溪。

又從現場電纜線分布情形,粘春金、洪錫原、施金柱及粘財發等人所設置之電纜線,都是在海岸邊與河道交接處,距離事發地點較遠,橫越河道之線路都是在後半部水門處,並未靠近事發現場。

經其現場勘查並實際瞭解各魚塭用電戶之電線走向及配置情形,可以排除洪錫原、粘春金、施金柱及粘財發之電纜線配置及走向與被害人觸電之關聯性。

上訴人在河道中設置之上開電纜線,超出上訴人原向台電公司申請之用電範圍,係私設之電纜線等語(並提出上開各業者用電線路配置圖),可見事發地點附近僅有上訴人所使用之電纜線接入漢寶溪河底再接出而橫越事發現場附近河道,為最接近事發地點之電纜線,且該電纜線外皮破損、容易漏電。

(4) 洪錫原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我及粘春金都有在45號水門設置抽水馬達,並均有拉電纜線使用,事發前上訴人每天都有抽水;

粘春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上訴人及洪錫原都有在45號水門處裝設抽水馬達,我於事發前有看到上訴人在抽水各等語,可見事發前上訴人所使用之電纜線,處於「持續通電使用」之狀態,用以抽取45號水門處之海水至其魚塭。

(5) 經許朝欽於事發後比對其於108年3月14日及108年3月27日之蒐證照片,發現僅有上訴人之總開關箱、配電箱內之線路、漏電保護裝置有「變動」,其於108年3月14日至現場查看並拍照時,上訴人總開關箱內之漏電斷路器電源側,同時連接台電公司提供電力之進屋線所延伸之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1(下稱編號1)電源線,及連接提供45號水門處「M」馬達用電之同附圖編號2所示(下稱編號2)電源線,且在編號2 電線所延伸之電線線路配電箱內,並無裝設漏電斷路器,編號2 電線(迴路)並未受到該漏電斷路器之保護,上訴人設於河道下之電纜線若有漏電,即不會自動切斷電路。

惟其於108年3月27日再度至現場勘查測試漏電斷路器功能時,編號2 電線已「被改接」至總開關箱之漏電斷路器負載側所連接之無熔絲開關,且編號2 電線所延伸之電線線路配電箱內亦「增設」漏電斷路器,此與警員於事發次日(即108 年2月4日)至現場拍攝之上訴人總開關箱照片所示情形,大致相符(所不同者,僅總開關箱內左邊無熔絲開關下方電線於警方108 年2月4日所拍照片顯示有連接該無熔絲開關,108年3月14日之照片顯示該電線斷開未連接,惟該變動之電線與編號2 電線<迴路>無關,並非同一迴路之電線)。

又第一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上開編號2 電線連接在漏電斷路器之輸入端(電源側),而非漏電斷路器之輸出端(負載側),編號2 電線無供電至負載側,則與漏電斷路器自無完成一具有電驛感應(漏電超過額定電流時自動切斷電路)之電力迴路成立要件,故編號2 電線發生漏電時,該漏電斷路器無法達成漏電斷路功能,切斷編號2 電線之電力等語,足認事發時上訴人未將提供45號水門旁「M」馬達電力之編號2電線,連接在漏電斷路器之負載側,反而將編號2電線與台電公司提供電力之編號1 電源線,一起連接在漏電斷路器之電源側之同一端點,使編號2電線可以取得編號1電線之電力來源,但編號2 電線迴路卻不會通過漏電斷路器,使漏電斷路器對編號2 電線迴路無法發揮漏電斷路之保護功能,且上訴人於事發時通電使用45號水門旁「M」馬達抽取海水時,亦未在編號2 電線所延伸之電線線路之配電箱內裝設漏電斷路器,致編號2 電線所連接同一迴路之電纜線,無法在發生漏電時自動斷電等旨。

亦即敘明上訴人於事發時有私設電纜線接入漢寶溪河底再接出而橫越事發現場附近河道,且該私設之電纜線外皮破損、容易漏電,而上訴人於事發時有以該外皮破損之電纜線通電使用45號水門旁「M」馬達抽取海水,上訴人所設配電箱內之編號2 電線並無裝設漏電斷路器,編號2 電線(迴路)並未受到該漏電斷路器之保護,其設於河道下之電纜線若有漏電,即不會自動切斷電路。

⒊原判決復敘明:(1) 許朝欽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台電公司所稱電線若有漏電,電費會提升之情形,係指維持一樣之用電量,但突然在下期電費提升,因此發現有漏電之情形;

若僅是微量電流漏電,電費亦不會明顯增加,因此從用電量來判斷是否漏電,並不是一個準確之判斷方式;

洪錫原、粘春金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事發前上訴人經常使用45號水門處「M」馬達抽取海水,但於108 年2月3日事發後,即很少通電使用該馬達抽取海水各等語,衡以上訴人於事發前 107年10月至事發後108年2月使用抽水馬達之電費,亦有先增後減之情形,且既上訴人於事發後已較少通電抽水,用電量自會減少,即無從以事發當月之電費較少,遽認上訴人之電纜線於事發時未發生漏電情形。

(2)至於台電公司承攬商於107年12月7 日對上訴人使用之電表用電裝置進行定期檢驗,檢驗結果雖顯示洩漏電流值符合規定,惟依該次檢驗製作之「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記載,因僅有蓋印「自備桿驗訖」,而無上訴人或此用電戶之簽名確認。

此經許朝欽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台電公司承攬商在上開「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上,僅蓋印「自備桿驗訖」,而無上訴人或該用電戶之簽名確認,即表示當時未遇到上訴人或用電戶,由承攬商自行檢測,所以該定期檢驗紀錄表之內容,僅能代表量測當下有通電運轉之設備並無漏電,若檢測時上訴人未通電使用「M」馬達,自無法檢測出此通電至「M」馬達之電線迴路有無漏電等語,而上訴人亦未為反對表示,堪認台電公司承攬商檢測時並未會同上訴人,無法確認檢測當時上訴人之45號水門處「M」馬達正在通電運轉,自亦無從執此認定上訴人通電使用至「M」馬達之電線迴路並無漏電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其所憑卷內各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其係就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而證人洪錫原、粘春金、許朝欽等人,均係就其等所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證述,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推諉卸責或係個人推測之詞等情形,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

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亦未請求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就認定被害人係因觸電導致休克死亡乙節,已敘明:檢察官督同許逸文相驗屍體時,發現被害人左手背部有 4X3公分一級燒灼傷及左腹側部有水波狀一級燒灼傷,相驗結果研判被害人係因觸電導致休克死亡(見卷附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

而證人許逸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依據被害人身上有電擊燒灼傷(即電流斑)研判,死因是觸電,電擊燒灼傷是因為電流經過皮膚,皮膚會有一個電阻,會產生瞬間高溫,所以會導致低於120 度之燒灼傷,這是電流斑所產生之外表特徵。

被害人左手背部4X3 公分一級燒灼傷及左腹側部水波狀一級燒灼傷,即是電擊燒灼傷,係直接接觸到電流導致之外觀,被害人手背部的傷勢較明顯、接近二級燒灼傷,是因為手背部之角質層比腹部之角質層厚,角質層比較厚則電阻較高,導致瞬間高溫燒灼之外觀比較強烈,故有此表徵。

被害人左手背燒灼傷表示電流是從左手背進入,腹部燒灼傷表示可能被害人倒地處有水漬,水漬含有電流噴上來而產生燒灼傷。

明顯是被害人手背部直接觸電,而導電介質就是水,致命的情況就是電源從左手進來經過心臟從右手出去,若被害人左手有接觸到漏電處或漏電水,右手持一個金屬物品即白鐵製鏟子,即是所謂陽離子,電流很容易就經過,此時電阻會變很小,所以它的電流量會竄很快,會從左邊直接通過心臟到右邊的金屬端,大概將近50毫安培的電流,這個速度非常快、很危險,瞬間發生心室纖維顫動就沒有生命跡象。

觸電只要有水這個介質,不管量多少,即使是潮濕或泥巴水,若左手碰到導電的水,經過心臟一定會導致心室纖維顫動猝死;

證人陳冠霖、黃沐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事發地點因漢寶溪退潮後潮濕泥濘,被害人當時手持白鐵製鏟子,因腳陷在泥土難以行走,其等就拉起被害人,之後被害人往前走1、2步後「啊」了一聲,就往前趴倒在潮濕之泥巴土地上昏厥,其等發現被害人全身充滿電流,不敢直接接觸,乃以現場棍棒、保麗龍撥掉被害人右手所持白鐵製鏟子各等語,足見被害人因右手持導電性極佳之白鐵製鏟子,其倒地後因左手背接觸到含有電流之泥巴水,致使電流透過水的傳導從其左手手背進入經由心臟通過其身體(其右手之白鐵製鏟子成為傳導電流之主要出口),致其左手背部有4X3 公分之一級燒灼傷(即電擊傷);

其腹部亦因接觸到含有電流之泥水水漬,致其左腹側部有水波狀一級燒灼傷(即電擊傷),而被害人終因瞬間大量電流從其左手手背進入通過心臟傳導至右手之白鐵製鏟子,導致其發生心室纖維顫動而休克不治死亡。

另依許逸文所證,陳冠霖、黃沐益既未如同被害人手持白鐵鏟子倒臥水中而處於相同傳導電流之環境,其等未因而受電擊,自無違常情等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法醫師法第9條第1項復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屍體,除該法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檢驗員」為之。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許逸文相驗被害人之過程及結果,係本於該檢驗員專業知識經驗,實際相驗被害人所為之相驗結果判斷,自具有一定專業能力及公信力,且與陳冠霖、黃沐益所證被害人遭電擊而當場昏厥等語相符,復有卷附被害人明顯可見遭電擊燒灼傷勢之相驗照片可稽。

況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聲請應就被害人係遭電擊死亡之認定再為調查。

是原審未依職權再為上訴意旨所指調查,尚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綜上,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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