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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
上 訴 人 杜苡彤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42號, 105年度偵字第7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杜苡彤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過失犯之間則不成立共同正犯。
而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若無共同謀議、互相分擔行為,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
又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
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故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係以基本犯罪為加重結果所由生,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並以行為人對其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所隱含造成加重結果之危險,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觀上卻疏未注意致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歸責要件。
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無從對之為犯意聯絡,基本犯罪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自不及於加重結果部分。
故基本犯罪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其責,端視該加重結果與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基本犯罪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個別共同正犯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符合歸責要件定之。
部分共同正犯逾越共同基本犯罪,而為超過原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因此所造成之加重結果,非但與共同正犯應同負其責之基本犯罪間,難謂有何因果關聯,而不符合加重結果犯成立之前提;
且該結果之發生,對其他共同正犯而言,純屬偶然,客觀上難以預見,故彼等主觀上未預見,即無違反義務可言,而不具備可歸責之要件,自難苛求其他正犯共同負責。
原判決依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鑑定證人潘至信法醫師、證人趙垂勳醫師之證詞,認定被害人 A童(人別資料詳卷)係因高嘉華以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徒手數次揮打A童頭、臉,及雙手抓住A童頭部,在2 秒內快速左右搖晃高達14下,致A 童因頭部外傷、大腦左顳葉及額葉交界處及右額葉底部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左右眼球與視神經交界處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有該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證詞附卷可稽(參見相字卷第30至31頁、第一審卷二第75至78頁、他字卷第36至37頁),因而論斷上訴人與共犯高嘉華成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
稽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高嘉華基於傷害A童身體之犯意聯絡,謀議在高嘉華獨自將A童帶回位於高雄市之工作地點期間,持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傳遞信息,使上訴人得悉高嘉華折磨及體罰A 童為樂之情形,並於事實欄二、㈡、㈢時、地,由高嘉華獨自在工作地點故意接續揮打A 童頭、臉與快速左右搖晃頭部,致A 童受嚴重腦傷而死亡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斯時並未在場見聞,其對於高嘉華此項毆打A 童頭、臉部及快速搖晃頭部成傷之行為,何以係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已有理由欠備。
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事實欄二、㈡、㈢高嘉華傷害A 童之犯行,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理由說明「被告杜苡彤自陳係高職畢業,之前做過站櫃、飲料店的吧台、行銷等工作…在案發當時除受託照顧被害人A 童外,尚照顧其所生之子及另一女嬰,當知依照一般社會經驗,體罰或毆打稚齡幼童,如傷及頭部,容易發生腦傷致死之危險,故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同案被告高嘉華毆打A 童身體各部位時,出手輕重難以控制,且A童僅為年齡不到2歲之幼童,顱腦尚未發育完全,倘若傷害部位為頭部,極可能造成顱內出血、腦部受傷而發生死亡結果,竟與同案被告高嘉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任由同案被告高嘉華於前揭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時、地故意傷害A童,且A童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杜苡彤與同案被告高嘉華之共同傷害行為與A 童死亡結果間,自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杜苡彤主觀上無法預見A童死亡結果之發生,且無意致A童於死,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同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參見原判決第21頁第10至26行)。
對於其等除傷害之基本犯罪外,就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上訴人如何可預見而未預見,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未見判斷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失。
(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
如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則為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㈣認定上訴人與高嘉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持有之行動電話聯絡,而「推由高嘉華於104年9月15日晚間某時後至同年月19日上午7 時44分前之期間」,接續為本案之傷害行為(參見原判決第2 頁第15至17行)。
復於理由援引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載二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資為上訴人照顧A 童期間,與高嘉華具有長期、接續傷害A 童之犯意聯絡之證據(參見原判決第16頁第11行至第18頁第22行)。
卷查附表二所示通訊信息係自民國104年8月10日下午3時31分起至同年9月19日凌晨4 時46分(參見原判決第30至46頁),則上訴人與高嘉華共同傷害A童之犯意聯絡期間,究為104年9 月15日晚間某時後至同年月19日上午7時44分前之期間?抑或自104年8月10日下午3時31分起至同年9月19日凌晨4時46分?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失。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同予指明,原審仍未能詳為論述說明,致瑕疵依舊存在,實難謂合。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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