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4036,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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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
上 訴 人 廖志隆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 訴 人 何政諺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 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86、5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志隆、何政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廖志隆、何政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廖志隆、何政諺(下稱上訴人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有罪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因此,凡是與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使事實與理由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查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固已於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等具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何政諺以金屬棍棒持續毆打被害人梁政守身體部位,廖志隆則在現場目睹,任憑何政諺毆打,以實行廖志隆傷害梁政守之犯行;

上訴人等行為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為其等行為時客觀上能預見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

然判決事實欄卻記載:「……,廖志隆聽聞後怒不可遏,立即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金屬棍棒,步行前去上開公園,欲教訓梁政守及蔡信再;

何政諺見狀,明知……,即與廖志隆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跟隨在廖志隆後方前往,並於路途中拿走廖志隆手持之金屬棍棒。

廖志隆及何政諺走到梁政守、蔡信再上開公園的之休息處後,即由何政諺持金屬棍棒,向蔡信再身體各處揮擊,並與廖志隆一同喝令梁政守、蔡信再跪下,蔡信再對此毫無反抗能力,僅能立刻跪下向何政諺、廖志隆求饒;

此時何政諺見梁政守並未依其等之強暴行為跪下,遂持金屬棍棒改向梁政守身體各處揮擊。

蔡信再見何政諺對梁政守攻擊極為兇狠,遂跪著以『不要再打了』、『再打會打死人』等語請何政諺停手。

此舉引起廖志隆之不滿,廖志隆再徒手毆打蔡信再身體各處。

待梁政守也下跪後,廖志隆、何政諺始停止其等之傷害行為,並離去現場。

而梁政守在上開遭傷害之過程中,受有……等傷害。

……嗣於……,梁政守因上開脾臟破裂之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見原判決第2、3頁)。

亦即僅認上訴人等有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並由何政諺持金屬棍棒毆打梁政守;

有關何政諺持金屬棍棒毆打梁政守,在客觀上有致梁政守死亡之可能,上訴人等如何可以預見,並未明白記載,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廖志隆於原審始終否認毆打蔡信再,辯稱其到達現場後未見何政諺打人,但蔡信再及梁政守已跪下,在何政諺要再打的時候,即搶下對方之金屬棍棒等語。

原判決雖依蔡信再之陳述,輔以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上訴人等步行前往現場時, 2人前後距離甚近,認為蔡信再所述可採,亦即廖志隆於何政諺毆打被害人時在場目睹,並任憑何政諺毆打梁政守,無阻止或反對之意思等情(見原判決第6 至10頁)。

然對照卷內現場圖,可知前述監視器距案發現場頗有距離,從監視器所在,須路經停車場、二個籃球場、草地及器材區,始能到達現場(見109年度偵字第3686號卷㈡第187頁平面圖,109 年度相字第275號卷第167至169 頁監視器畫面)。

且上訴人等似於3 月28日零時14分及22分分別出現在畫面,以上若屬其等前往案發現場打人又返回之情形,可見前後相隔8 分鐘。

則畫面顯現上訴人等前後相隨前往現場,是否足以推認2 人亦同時抵達;

廖志隆亦已於原審辯稱其年紀較大,體重較重,較何政諺晚抵達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

原判決逕依蔡信再之陳述及前述畫面顯現情形,認為廖志隆有前述目睹等情形,尚嫌率斷。

不僅如此,不論去、回程,畫面均顯示另有多人隨行在上訴人等之後,該等隨行者若係廖志隆之友人王世朋、李玉蘭及許詠誼,則依原判決之論理,其等到達現場之時間,似應與上訴人等相去不遠;

然對照其等於偵、審中或稱:到達時已經打完、看到被害人已跪在地上、廖志隆將何政諺手中棍子搶下各等語(見原判決第8 頁),或稱:未到現場時就聽到爭吵聲,聽到小寶(何政諺)跟他們爭執,看到兩個流浪漢跪在那邊一直說對不起;

「(你跟過去後看到什麼?)何政諺搶了廖志隆棍子後就衝到前面去,何政諺正在打那兩個人,廖志隆把他的棍子搶下來」各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686號卷㈡第48、49、54、55、58、59頁),有關到達現場之時機及所見情形,並非一致。

此攸關廖志隆前述辯解是否屬實及蔡信再所述可否採信。

原審未予究明,逕以上開證人到達時未看到傷害及強制過程,而認其等有利廖志隆之陳述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8 頁),所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認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以上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廖志隆、何政諺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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