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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
上 訴 人 李進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592、3593、3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進緒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證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堆放砂石處所(下稱堆放砂石處所)及現場操作挖土機、砂石車之管理人,應注意挖土機、砂石車在現場操作時,因視線死角致有危害周遭人員之風險,而在適當位置設置圍籬、護欄等有效隔離之安全設備,或指派人員在現場指揮,確保人員淨空,且依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於未設置安全設施、未指派人員指揮情形下,即僱用原審共同被告周宸宇在現場操作挖土機,致周宸宇於操作時,因視線死角未發現被害人林茂熙在場,挖土機不慎鏟中被害人而死亡等情,並未說明上訴人負有注意及作為義務之法令依據,遽認上訴人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事發前驅趕被害人時,已經一再告誡勿擅自侵入,上訴人不知被害人進入堆放砂石處所,實在無從防止被害人死亡事故之發生。
詎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曾經驅趕擅自侵入之被害人,應能預見被害人會再度進入,因認上訴人有設置阻隔設施及指派指揮人員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及作為義務,與上訴人於事發時不在場及未有注意義務之客觀情狀不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尤其原判決既認定周宸宇係因視線死角無法預見被害人侵入其作業範圍,並無過失責任,卻課以上訴人較重之注意義務,又未說明、調查所憑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本院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判決已論敘其裁量、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乃不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
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危險共同體、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等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
故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公共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
因此,物主既對其危險物負有監督責任,自對該物會進一步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周宸宇及證人即砂石車駕駛陳錫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土地租賃契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敘明:上訴人係堆放砂石處所之負責人,該處所之砂石既有混雜鋼筋、鐵條,因此有人侵入撿拾變賣之可能性較之單純堆置土石者為高。
又挖土機操作因視線死角易有傷及周遭人員之風險,其對於進出之人負有保證人之地位。
參以上訴人自陳多次驅趕被害人,其應能注意及此,然既未設置任何阻隔設施,又未指派人員於挖土機操作時在現場指揮,致被害人遭挖土機鏟中死亡,其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擅自進入挖土機操作之周遭撿拾廢棄金屬,固屬自陷風險之行為,然不因此解免上訴人未盡保證人義務之責任等旨。
稽之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具有保證人地位而須對被害人死亡負過失致死責任。
至原判決另認定周宸宇係因被害人當時所在之視線死角,無法看見被害人,致無法避免挖土機鏟中被害人,周宸宇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乃上訴人與周宸宇之注意義務不同所致,尚無上訴意旨所指課以不在場之上訴人較重注意義務之違法情事。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並載述:⒈上訴人供稱:其在事發前已多次驅趕被害人,並告誡勿在堆放砂石處所撿拾廢鐵。
該處所並未設置大門、圍牆,於事發時僅周宸宇及陳錫明在場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被害人或其他不相干人員擅自闖入堆放砂石處所一節,於客觀上非無法預見。
上訴人客觀上能預見挖土機作業時可能造成闖入者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結果,卻未在挖土機作業前,事先在適當位置設置有效之隔離防護設施,「或」於挖土機作業時,指派人員在現場指揮,以確保挖土機操作範圍內之人員淨空,即貿然由周宸宇操作挖土機,此一不作為對於被害人之法益構成危險,屬違背客觀注意義務之危險前行為。
上訴人對於危險源有監督義務,卻未盡監督義務而從事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其具有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⒉又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
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證人即臺北市建設機械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梁展榮、臺北市挖土機堆土機操作業職業工會理事長施國樑於偵查中,均證稱:挖土機操作過程中盲點非常多,要有安全人員在旁邊看顧,工地現場負責人或勞安人員要負責控管挖土機迴轉半徑內絕對不能有人進入等語。
倘上訴人於周宸宇操作挖土機之過程中派員在現場指揮,於其鏟至視線死角處加以提醒,即可防止被害人遭挖土機鏟中之死亡結果發生。
又上訴人可以施作安全隔離措施,亦可指派人員於挖土機操作時在場指揮,其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可能,然卻不為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由周宸宇單獨操作挖土機,因視線死角鏟中被害人,足認上訴人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無法預見被害人會進入堆放砂石處所,且其於事發時不在現場,無從防止云云。
惟刑法上所謂之「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必也行為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死傷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
經查,上訴人既未遵守、恪盡相當注意義務,自無由以信賴被害人會謹慎採取適當行動,避免自身發生危險,而免除其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之可言。
至被害人不顧上訴人及周宸宇多次驅趕、警告,執意闖入,而在挖土機作業範圍內撿拾廢鐵,其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因此免除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僅影響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旨。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難認有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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