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4042,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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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42號
上 訴 人 廖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2164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50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廖明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公務電話紀錄,即謂我尚未清除本案山坡地現場垃圾,而不予宣告緩刑,並未查明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從未要求我去清理現場,何況本案現場出入口已遭封鎖,亦無從清理,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本案共犯陳榮華、吳忠華均經第一審判決宣告緩刑,原判決卻以我未予清理現場回復原狀,不予緩刑諭知,形同將其他共犯應負之責任加諸於我,有違量刑平等原則,難認適法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另想像競合犯同上法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就行為人是否具備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即不能指為違法。

經查:上訴人確未清理本案山坡地現場廢棄物之情,業經原審調查明確,並於審理時,提示民國110年3月16日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供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僅供稱:怪手被沒收,無從清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138頁),原判決理由因此併依卷內相關資料載敘:上訴人為本案犯行之主導,更為主要獲利者,與其他共犯陳榮華、吳忠華不同,基於量刑平等原則,本無從為相同之處理;

況上訴人所為對環境危害甚鉅,本案山坡地於短短1 個月即遭傾倒大量垃圾,而上訴人於遭警查獲迄原審審理時,已經1 年有餘,並無任何清除現場廢棄物之舉動,後續即有待國家耗資清理,貽害社會,若予宣告緩刑,豈非鼓勵他人以此方式營利犯罪,與刑罰之一般預防原則有悖等旨,因而未准上訴人緩刑宣告之請求,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此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辯,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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