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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
上 訴 人 張清源
劉思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清源、劉思易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楊文杰(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楊文杰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內容,復參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暨現場稽查照片、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責付保管條等證據資料,以及張清源自承僱用劉思易、楊文杰,並將土方載運至其事實欄所載承租土地處理等情,暨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等所辯:上開承租土地上之土方,係祐嘉企業社向天邑資源回收處理場購入之合法可利用物,並非廢棄物,嗣再出售予宗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記公司)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即宗記公司負責人施傑纂之證詞,暨上訴人等提出之宗記公司地磅紀錄單影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08年3月13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4 月16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5月24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6 至10頁),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關於上訴人等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原判決雖另引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8年8月6日新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8 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 年11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為上訴人等本件犯罪證據之一,然其等本件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上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文內容為主要證據,而原判決已依據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8年6月19日稽查紀錄所載內容,與現場稽查照片互為勾稽,如何認該局稽查人員於該日前往上開承租土地稽查時,該土地所堆置者為摻有營建廢土、皂土及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亦已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是縱其所引用上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文內容並無證據能力,然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上述稽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以及上訴人等自白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上開施傑纂之證詞、宗記公司地磅紀錄單影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文,並爭執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上訴人等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而謂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上開函文並無證據能力,與該局稽查紀錄均不足以認定本件土地所堆置者係廢棄物,原判決未依施傑纂之證詞、宗記公司地磅紀錄單影本,認定祐嘉企業社曾販售合法砂石予宗記公司,有違證據法則,且劉思易主觀上並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故意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本件劉思易於原審雖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應為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或工務局之誤)調取天邑資源回收處理場於106年12月至108年4 月間,將營建剩餘資源經過廠內再生處理後得再利用部分轉讓之同意備查函文,以究明祐嘉企業社所堆置之土石皆係向該回收處理場購買一節。
然原審法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明(見原判決第10頁)。
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該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固不待言。
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亦即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參照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記載:張清源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僱用楊文杰及劉思易,3 人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劉思易以每月75,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陳賜麟承租新北市○○區○○段○○小段000之00及000地號土地,再由張清源、楊文杰接續至不詳資源回收處理場,收受營建廢土、皂土等廢棄物,載運至上開承租土地堆置,復由劉思易、楊文杰將上開土方廢棄物為分類處理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依此記載,原判決係認定劉思易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而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並於理由內說明:劉思易與張清源、楊文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劉思易上訴意旨謂其行為僅應成立幫助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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