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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48號
上 訴 人 洪國騰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20、118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略以: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在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列;
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固有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之權利,然與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獨立上訴權,分屬二事;
且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亦以原審之辯護人為限,如非原審之辯護人,自不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
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狀首上訴人欄,雖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洪國騰」、「被告兒子洪典銘」、「選任辯護人李學鏞律師」,惟狀末簽名欄係以電腦打字列印記載「具狀人洪典銘」、「選任辯護人李學鏞律師」,且僅蓋用李學鏞律師印章,並未列出「被告洪國騰」姓名,亦無其簽名或蓋章。
是本件上訴形式上未以上訴人洪國騰之名義提起上訴,而係以其子洪典銘及選任辯護人李學鏞律師之名義提起上訴。
況上訴人雖在監執行,亦無不能簽章情形,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形式上既未經其簽名、蓋章或捺印,亦難推認係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
而上訴人之子洪典銘雖得為被告選任辯護人,然依法其非得為被告利益之獨立上訴權人,自不得提起本件上訴。
至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選任辯護人,則選任辯護人李學鏞律師既非上訴人於第一審選任之辯護人,亦不得提起本件上訴等情。
因認洪典銘及選任辯護人李學鏞律師,均非本件適格之上訴權人,其等所提之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本件之上訴。
二、惟查,「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是第二審法院如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方屬適法。
核閱本件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之上訴第二審「刑事聲明上訴狀」,其當事人欄已列名「上訴人即被告洪國騰」,自係以洪國騰名義為上訴人,而其內文一、復載明「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書,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二、『上訴人兒子』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選任李學鏞律師為辯護人…。」
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且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明上訴範圍及要旨時,上訴人亦陳稱因當時在監執行始託由其子代為選任辯護人撰狀提起上訴,是其要上訴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足參(見原審卷第104 頁)。
則該第二審上訴,自係以上訴人洪國騰名義為之,至其子洪典銘部分,則僅係陳明依法為上訴人獨立選任辯護人,並非由洪典銘以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而以自己名義為洪國騰上訴甚明。
原判決認定係由洪典銘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能認明於當事人欄係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洪國騰」之情,已有誤會。
又該第二審上訴書狀之末,雖未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有關非公務員自作文書之程式有違,惟此情形既非不可補正,乃原審未依前開規定命洪國騰補正,即逕認該上訴為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自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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