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4078,2021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
上 訴 人 高福先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高福先有其事實欄所載利用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機會,對被害人A 女(原判決代號3429A106547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強制猥褻罪刑,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綜合證人A 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蔡○承(全名詳卷)、蔡淳博之證詞,復參酌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暨第一審勘驗報案錄音光碟內容結果,以及上訴人自承其於案發時以營業小客車搭載A 女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且於駕車途中臨停下車並打開後車門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A 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並就上訴人所辯:A 女上車後先從其後方環抱,主動對其身體接觸。

因其怕她在車上吐,因此停車拿塑膠袋給她,並未觸摸或親吻A女身體,且A女酒後記憶不清,其於案發後反應與一般遭性侵者不同,並無證據足供證明犯罪地點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併敘明:A 女就搭乘上訴人所駕營業小客車期間,上訴人有自駕駛座往後伸手撫摸A 女膝蓋、大腿,之後更於路邊停下車輛,坐進後座至其身旁,徒手觸摸其肩膀,試圖摟住A 女,其因此推開上訴人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

再綜合蔡○承、蔡淳博之證詞,暨上訴人坦承中途曾停車、下車並進入後座之供述,以及前揭報案處理紀錄、第一審勘驗結果等事證,可見上訴人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卻不合情理地在途中停車,下車進入後座乘客A女旁,且A女本次酒後搭乘計程車,確與其先前搭車情況不同,除較平常搭車時間為久之外,在本次搭車期間並有數次致電予其男友蔡○承,且接通後卻將電話掛掉之情形,上訴人亦坦承A 女當時在車上確實有撥打好幾通電話等語,A 女更於下車後見上訴人離開,心情較為放鬆後,即向蔡○承哭訴上開遭遇,旋於下車不到半小時內報警處理,則由上訴人之異常舉止,A 女搭車時多次撥打電話之行為及事後之情緒反應、立即報警等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供作補強證據,A 女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因認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6、10至11頁),是原判決對於蔡○承之證詞暨上述證據,如何得以作為A 女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並認定上訴人如何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闡述甚詳,要非僅憑A 女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爭執A 女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本件強制猥褻之事實,再事爭辯,謂A 女所證述內容為不實,並無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其欠缺憑信性之單一指述,認定上訴人本件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調取道路(包含涵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係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龍門路口間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不可能對A女上下其手云云,惟依A女之證言,雖無法明確證述其遭上訴人停車騷擾之具體地點,然其尚可指出上訴人停車地點為無路燈之黑暗處,並稱:上訴人所指停車路口位置,因超商和五金百貨行均24小時營業,且銀行也會亮燈,該處明亮,上訴人停車地點絕非該路口等語,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可信。

上訴人雖聲請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以資佐證,然經原法院上訴審函請警方調查結果,覆稱:民國106年9月13日23時至14日1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龍門路口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均已覆蓋,無法提供檔案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9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即已無從調查。

再依證人蔡淳博於第一審所證其當時向A 女詢問案發地點時,A女僅能辨識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之「鬍鬚張」店等情,復依據A 女之證詞,因認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某處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4頁),是原審斟酌相關事證,認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一節,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其要件,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

因此,強制猥褻犯行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

性騷擾犯行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

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親吻、擁抱或觸摸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始該當性騷擾罪。

原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於開車過程中伸手觸摸坐於後座右方位置A 女之左膝以上至大腿之身體隱私處,復將車輛停駛,佯以與A 女聊天為由而進入後座左方位置,接續徒手觸摸及親吻A 女之左手手臂、肩膀等部位,上訴人以身體靠近A 女,已使其處於難以脫逃之境地,且突然面對此等行為,亦有閃躲、撥開之排拒動作,上訴人仍故意為之,且先後時間並非短暫,乃持續有時而非趁A女不及抗拒之偷襲,上訴人所為顯然已違反A女之意願且達低度之強制手段,而上訴人所為身體碰觸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更係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而為猥褻行為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6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至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97頁、第一審卷第93頁),暨承辦警員李怡蓁於第一審證詞(見第一審卷第200 頁),以及第一審勘驗報案錄音光碟內容之結果(見第一審卷第133頁),固顯示A女與蔡○承於報案時曾表示A女遭計程車司機性騷擾等語,且A女於警詢係對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告訴(見偵卷第20頁),然原判決係綜合A 女、蔡○承證詞內容及上訴人供詞等全案證據,詳加研判,就所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過程以觀,其所為何以構成強制猥褻罪,而非性騷擾罪,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且上訴人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係屬非告訴乃論罪,則A 女與蔡○承報案時之片斷陳述,及僅提出性騷擾罪之告訴一事,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成立本件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認定,即不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謂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請求拘提A 女到庭調查,本院自不予審酌。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