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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
上 訴 人 BA000-A108012B(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238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BA000-A108012B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
(一)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係綜合判斷告訴人BA000-A108012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丙男(乙女之父,姓名詳卷)、證人「如海」(乙女同學之網路暱稱,姓名詳卷)之證述、丁女(乙女之堂姊,姓名詳卷)關於見聞乙女提及遭上訴人假藉按摩碰觸時,出現哭泣情緒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網頁列印畫面資料、乙女、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基隆市政府諮商心理師服務摘要表、服務紀錄表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參酌乙女於案發後儘量避免與上訴人獨處等情,尚非僅憑乙女之指證,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
並敘明:乙女關於案發日期(民國107年3月8日或9日)及其他枝節事項之證言,前後未盡相符,並無礙於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
乙女身心發展尚未成熟,突遭姑丈即上訴人強制猥褻,而未有積極反抗之言行,事後向親友透露上情,並待父母自大陸地區返臺後才報警處理,均無違常情。
上訴人之配偶(即丙男之姊)關於乙女於案發後與上訴人之互動情況未改變之證言,及上訴人與丙男不合,乙女於案發後,為簽閱聯絡簿、幫忙照顧寵物,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等情,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有關未按壓乙女陰部之辯解,及上訴人原審辯護人所為「如海」申請之網路留言版上之留言,並非乙女所為。
乙女於案發後未疏遠上訴人,係因家族紛爭,才與家人共同誣陷上訴人。
上訴人並無猥褻乙女之主觀犯意,且乙女(94年4月出生)案發後1個月即滿14歲,上訴人以為乙女已滿14歲之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於法無違。
(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謂:乙女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當庭模擬於「如海」申請之網路留言版上留言時,因不熟練而無法登入。
又其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其曾於107年4月13日通知乙女:「不想來就不要來。」
乙女回復:「我沒有不想。」
並曾於同年月23日主動詢問其:「要去幫忙嗎?」其配偶復證稱:乙女與上訴人互動良好,於 107年3月8日以後每天仍來家裡,態度未變冷淡等語,可見其與乙女於案發後互動良好,並無異狀。
又其配偶與丙男父親之財產糾紛,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可查。
乙女亦曾於通訊軟體微信朋友圈留言:「斷交就斷交……」乙女、丙男及丁女確有誣陷其之動機。
再者,其手腳不靈活,幫乙女按摩過程中,可能無意間按壓到乙女私處等語。
惟查1、乙女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以行動電話測試 進入「如海」申請之網頁留言版,登錄帳戶密碼後,網頁顯示乙女曾以臉書社群網站帳號登入留言版,惟乙女以該帳號登入,卻無法進入留言版,固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
然「如海」於第一審已證稱:不用登入帳號,就可以在留言版上留言等語。
且該網頁既顯示乙女曾以臉書帳號登入留言版,無論乙女未能再次登入之原因為何,均無礙於乙女曾於107 年3月8日、9 日在該網頁留言之認定。
2、原判決係綜合案發前後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認定乙女於案發後儘量避免與上訴人獨處。
且關於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通知乙女:「不想來就不要來。」
乙女回復:「我沒有不想。」
及乙女於同年月23日詢問上訴人:「要去幫忙嗎?」之對話紀錄部分,乙女於第一審詰問時已說明:因感覺上訴人有責備之意,才如此回復。
當時要帶喜歡的寵物狗去外面剪指甲,因認有他人在場不會有事,才會發該訊息等語。
上開對話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之岳父(即丙男父親)因家庭財務糾紛對上訴人配偶提起民事訴訟,及乙女於微信對上訴人留言:「斷交就斷交,難到(道)你以為我會哭哭啼啼不要嗎」等情,並不足以推論乙女有因祖父與上訴人家之財務糾紛,即誣告上訴人強制猥褻。
原判決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乙女於「如海」申請之網頁留言版上之留言及「如海」、丁女之證述,係供為證明乙女陳述受害經過之心理或情緒反應,皆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上訴意旨爭執上開留言及丁女之證述,不得作為乙女陳述之補強證據,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所為違反乙女意願部分,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
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屬民法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保護被害人之角度,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出於雙方合意,倘依具體事證難認出於雙方合意者,縱令未達強暴、脅迫、恐嚇等強制手段,基於對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性自主決定意思」之保護,仍認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乙女於案發時年僅12歲,上訴人乘乙女隻身前往其住處,未取得乙女同意,在客廳沙發上強行按壓乙女陰部,所為自屬違反乙女之意願等旨甚詳。
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謂乙女未於按摩過程中反抗,其亦未對乙女施以暴力或強制力,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違反乙女之意願。
此部分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行為人須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且不構成性侵害犯罪,始足當之。
其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逞一己性慾,在客廳沙發上,強行按壓乙女陰部達1、2分鐘,非僅單純趁乙女不備之瞬間碰觸而已,且所為顯有色情意涵,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其有對乙女強制猥褻之犯意及犯行等由甚詳。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乙女證述遭按壓時間短暫,且非持續性按壓,縱令其有碰觸乙女私處,亦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之乘機觸摸行為。
是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關於本案有無傳喚證人即上訴人配偶之胞兄、姑母(以上 2人姓名均詳卷)之必要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其配偶之胞兄、姑母,欲證明其與乙女之互動情形、與乙女家族之糾紛等,考量本案事證已明,且上開證人均未與上訴人同住,待證事實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無調查之必要等旨甚詳。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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