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4134,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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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
上 訴 人 郭奕宏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上 訴 人 任偉智


周悰敏



陳柏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任偉智、周悰敏、郭奕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任偉智、周悰敏、郭奕宏(下稱上訴人3 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 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暨諭知任偉智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就採證及認事,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3 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3 人上訴意旨一致略以:任偉智、周悰敏係受第一審共同被告鄭百東委託,尋找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運毒者(俗稱「鳥仔」)、轉交護照及報酬;

郭奕宏則受陳柏劭委託,覓得林家億充當「鳥仔」,並轉交護照及報酬,均未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周悰敏、郭奕宏均未獲得報酬,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行。

是上訴人3 人所為,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原判決遽行認定其等係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任偉智上訴意旨另略以:任偉智並非居於主導或首謀地位,其參與情節與周悰敏相當。

原判決逕認任偉智係周悰敏之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深,因而科刑重於周悰敏,亦重於相類案件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五、周悰敏上訴意旨另略以:周悰敏已於警詢時供出鄭百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之規定。

又其未受有報酬,犯後態度良好,其情可憫,且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較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

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

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任偉智、周悰敏、郭奕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歷審審理時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上訴人陳柏劭、第一審共同被告胡宏偉、薛季剛、盧柏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天愛、林家億、李皓哲於警詢之證述,佐以卷附日本國海關即時報告、日本國國家警察局函文、員警偵查報告、(林家億、李皓哲)日本國東京國際機場遭查獲資料及照片、(林家億、李皓哲)日本國東京稅關業務部分析部門鑑定書(6 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重量達4059.3公克)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⒉原判決並載敘:(1) 任偉智輾轉透過周悰敏、郭奕宏尋得林家億「鳥仔」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上訴人3 人均經手林家億護照轉交上手,以辦理林家億出國事宜,使林家億取得出境許可及往返機票,此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出境至日本國所必要。

(2) 任偉智參與檢查綁在林家億、李皓哲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牢靠,復自上手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中拿取2萬5千元,並將其餘款項轉交周悰敏以支付「鳥仔」之報酬;

周悰敏並將上手交付之報酬交予陳柏劭以轉交林家億,且告知運輸之日期、時間;

郭奕宏並與上手約妥可從中賺取報酬,並轉告林家億可獲得豐厚報酬,且參與將林家億交由胡宏瑋載至臺中市「心戀逢甲」旅館之過程,以及支付林家億住宿臺中市「中央飯店」之費用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出境之部分過程。

由此可知,上訴人3 人對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犯行,均非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行,不因其等如何約定報酬或是否已取得報酬而受影響。

又上訴人3 人縱未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透過層層委託而覓得林家億為運毒者,並居間聯絡協調,其等乃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其等之一部行為負全部責任,成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單以其等各別進行之階段,分別論處幫助犯等旨。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係依憑卷內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綜合判斷之結果,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3 人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稽之卷內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106年7月14日警詢時,已就所掌握之相關證據資料,調查、詢問關於鄭百東涉嫌本件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犯行(見偵7763號卷二第7至8頁),早於周悰敏於106年12月10日第1次警詢指認鄭百東之時甚久(見偵7763號卷二第26至27頁)。

據此,原判決載敘:周悰敏雖曾供稱鄭百東係共同正犯云云,然鄭百東被訴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據覆:並非因周悰敏之供述而查獲鄭百東等語(見卷附該分局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自難認周悰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周悰敏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原判決已敘明:周悰敏共同運輸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合計驗前重量達4059.3公克),一旦流入市面,嚴重危害人類身心健康、影響他國社會治安,害人害己,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非輕,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況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可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已敘明其論斷周悰敏之行為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不合。

周悰敏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就任偉智所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為量刑(有期徒刑6年6月),除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任偉智居於周悰敏、郭奕宏之上手地位,具主導性、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最深、獲有犯罪所得2萬5千元、共同運輸毒品數量非微,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惟尚未成實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犯罪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既未逾越其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揭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已敘明任偉智參與程度較周悰敏為深、具較高主導性各情,而為上開量刑;

至於他案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與本件不同,均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任偉智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任偉智、周悰敏、郭奕宏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詞,或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任偉智、周悰敏、郭奕宏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貳、陳柏劭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陳柏劭於110年3月23日提起上訴,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

等語,然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陳柏劭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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