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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
上 訴 人 翁國課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翁國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原審坦認依約前往事實欄一所示地點與陳明城見面之部分供述、證人林立峯、陳明城(以上2 人為共同正犯,分別經第一審判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確定)、何柏林(警員)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營利意圖,與林立峯、陳明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立峯在通訊軟體公開主頁刊登暗示銷售甲基安非他命訊息,共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之論據。
針對林立峯、陳明城分別證述透過陳明城與上訴人商議,由上訴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貨源,林立峯則利用前述通訊軟體刊登暗示販賣之訊息,對外行銷,若林立峯、陳明城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且收取價金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提供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林立峯、陳明城施用以為報償,暨案發當日上訴人依約到場提供毒品各情,與何柏林證述依前述毒品交易訊息循線查獲之經過,及上訴人供承到場與陳明城見面等節如何無違,且與案內通訊內容所示以暗語行銷毒品等其他證據資料相符,何以足認林立峯、陳明城2 人指證透過前述既有毒品交易管道,聯繫上訴人提供毒品,而與上訴人共同著手販賣各情屬實,並非虛構,及上訴人與林立峯、陳明城既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透過上開方式,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彼此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雖遇警誘捕查緝而未遂,仍應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共犯罪責,詳為論述。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常依合作或交易習慣踐履行為分擔而行事隱蔽,以免遭查緝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以共同正犯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另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林立峯、陳明城所述彼此或前後繁簡有別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論述其據,記明所憑,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前開事證已明,不論上訴人到場後係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立峯,或經由陳明城將毒品轉交林立峯,並不影響上訴人與林立峯、陳明城已基於前述犯意聯絡,共同著手行銷販賣而未遂之客觀事證與認定。
雖原審未就該事實枝節逐一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亦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案發時其欲向陳明城購買毒品,始依約到場,並非前往販賣毒品,林立峯、陳明城就上訴人究係自行或透過陳明城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立峯等事,所述彼此或前後有異,無足採信,指摘該事實未明,及原判決未傳訊另名在場埋伏之警員,究明上訴人如何到場,及與陳明城見面互動、有無或如何交付毒品予林立峯,又未勘驗陳明城於案發前持用行動電話與上訴人通訊內容如何,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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