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4152,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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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
上 訴 人 胡俊傑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60、34268、3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胡俊傑上訴意旨略稱:

(一)證人陳武杰歷次證述中多有提及其未親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是陳武杰自己到機車旁拿取海洛因;

亦有提及未交付價金予其。

原判決僅援引陳武杰所述中不利其部分之證據,即認定是其親手交付海洛因予陳武杰,並收取價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監視器翻拍畫面模糊,而有關於其有無交付海洛因予陳武杰一事,既有爭議,即應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原審未依職權勘驗,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9 、10雖認定販賣海洛因予陳武杰、許峻維之行為,均係由共同被告胡美慧以衛生紙將裝有海洛因之夾鏈袋包裹後,由其轉交購毒者。

然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知悉衛生紙內包裹毒品。

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四)其自20歲當兵時期即患有思覺失調症及睡眠障礙症。是其於原審請求將其送精神鑑定,即有必要。

原審未為之,自有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就如何認定:(一)陳武杰所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可採部分綜合監視器翻拍畫面、胡美慧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鑑驗書等證據,可見上訴人確有交付海洛因予陳武杰,並收取價金之情。

(二)上訴人既知胡美慧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並曾見聞許峻維另向胡美慧購買毒品、陳武杰接受戒癮治療等情,可見其知悉自胡美慧手中取得並交予許峻維、陳武杰之衛生紙團內有海洛因。

(三)其雖罹患思覺失調症及睡眠障礙症,然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未因此受有影響,無將其送精神鑑定之必要。

(四)上訴人有本件犯意及犯行,所辯均不足採。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審綜合陳武杰、許峻維可採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胡美慧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鑑驗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兩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明確,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除前開精神鑑定外,於原審審判期日均已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188 頁)。

此部分事實已明,則原審未依職權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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