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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031、130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以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冠儒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明知其並未罹患不知情之謝凱傑律師於律見時所交付由蔡妮霓偽造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疾病,仍持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輪值醫師謝依儒申請戒送外醫而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犯意或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
然被告已坦認有收受謝凱傑律師於律見時所交付前述偽造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表示於該次律見結束後,已將該診斷證明書交予臺南看守所中央台主管,並告知主管其並未罹患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疾病等情,及證人即臺南看守所主管許維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持該診斷證明書詢問被告是否需看診或就醫,被告表示並不需要,然兩、三天後,被告以其胸口不適為由表示需看醫師,伊問被告是否順便持該診斷證明書前往看診,被告亦表示同意等語,可見被告將該診斷證明書交予看守所人員時,並未明確告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
而參酌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罹患嚴重主動瓣膜閉鎖不全合併心臟衰竭與心包腔積水,左心室射出率僅有34% 及需進行主動脈瓣膜置換及主動脈根部更換手術等攸關被告生命安危之不實內容,客觀上有使承辦檢察官考量是否對被告進行保外就醫或安排醫療行為之可能,而足以生損害於檢察官判斷之正確性及奇美醫院,因認被告將該偽造診斷證明書交予看守所人員時,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而成立該罪,縱令看守所人員持該診斷證明書陪同被告前往看診之目的,係求證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亦不影響被告已成立此部分犯罪。
原審未詳細查明實情,亦未審酌上開不利於被告之相關證據資料,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其採證顯有不當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論斷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為申請戒送外醫,持本件偽造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臺南看守所輪值醫師謝依儒而行使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略以:被告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雖不知其女友蔡妮霓為使其得以戒送外醫,有偽造本件被告在奇美醫院看診之診斷證明書,然其於同年月20日律見取得律師所交付本件偽造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時,已知悉其並無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症,況且其在取得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之前即羈押禁見入所當天及翌日,已向所方人員表示其身體狀況良好,並未罹患新收容人健康狀況調查及檢查表及收容人健康檢查資料表所列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及HIV 等各項疾病,有被告此部分自白,及證人蔡妮霓、謝凱傑、許維育之證詞,以及卷附本件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暨收容人健康檢查資料等證據可佐,可見被告於收受律師交付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時,已知悉其並無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症。
又被告雖知悉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不實,惟本件被告入臺南看守所當晚,臺南看守所衛生科人員及戒護科人員已分別取得由不詳人士傳真及法警交付之偽造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且因該診斷證明書上並無醫師證件編號,該看守所人員於被告入所翌日即107 年8 月16日已懷疑該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亦有證人即臺南看守所衛生科管理員涂孟伶在第一審之證詞可佐。
再參酌證人許維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同年月21日係由看守所主管及服務員帶被告前往看診,因該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罹患重病,伊等均非專業醫師,且當天又係奇美醫院醫師輪值,伊想查明確認被告有無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疾病,而請同仁攜帶該診斷證明書向醫師查明,被告並未要求持該診斷證明書前往看診等語,及證人謝依儒證稱:被告由所方人員帶入診間後,伊查明該診斷證明書為偽造後,被告隨即遭看守所人員帶離,並未再進入診間等語,可見案發當天係因看守所人員為查明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乃在被告前往看診時,由所方人員攜帶該診斷證明書向輪值醫師查明。
又被告雖有收受律師所交付之偽造診斷證明書,亦曾在所方人員陪同下前往看診,然矢口否認有持診斷證明書向謝依儒醫師申請戒送外醫,而證人謝依儒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記得於被告看診時,係何人交付該診斷證明書暨提及戒送外醫等語,因認本案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前往看診時,有向輪值醫師謝依儒提出而行使該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
並詳敘本件何以不能僅以被告於收受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時,未向律師表明其並無罹患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暨未拒絕收受該不實診斷證明書之情形,及事後被告因身體不適前往看診時,所方人員有攜帶該診斷證明書陪同其前往看診,以及證人涂孟伶轉述聽聞自謝依儒所述之傳聞證詞,遽認被告有本件被訴向謝依儒醫師行使偽造診斷證明書犯行之理由,因認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尚不足以使法院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與確信。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向謝依儒醫師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仍就被告有無本件被訴向謝依儒醫師行使偽造診斷證明書之單純事實,漫事爭辯,或泛謂被告有將其於律見時所取得偽造診斷證明書交付臺南看守所人員而行使之非屬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犯行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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