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林王素惠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19、112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3、5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45、153、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王素惠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原判決就採證及認事,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上訴人向告訴人張劉秋桂收取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之部分,其中之300萬元實為雙方之借貸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並無詐欺犯意。
又其餘160 萬元,方屬告訴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金額,故國泰人壽公司並未損失告訴人繳交上開300 萬元保險費之投保利益,上訴人自無背信可言。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成立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歷審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林進財、兒子林志豪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佐以卷附告訴人之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上訴人變造之保險單,以及國泰人壽公司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之電訪錄音光碟(經檢察官依法勘驗)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已逐一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經核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所為論敘說明如何違法,僅泛指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該修正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是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為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時,因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應視為全部上訴。
惟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審判。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該所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並無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僅得附隨於原審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上訴。
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背信部分,已無從併為審判(本院自無庸審酌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皆予駁回。
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四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四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110年1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敘述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