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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
上 訴 人 黃淑貞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756號、109年度偵字第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淑貞如其附表四編號 6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編號5 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訴人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共3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且就何以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要件,如何不能以其不知法律、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卸免其責等情,詳加論述。
復就已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原判決另已敘明上訴人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所為上揭各犯行,對全體繼承人造成損害,且審酌上訴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皆否認犯行暨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賴瑞東賠償事宜等之犯後態度,尚難認上訴人因本案偵、審及科刑程序即知所警惕,其所受科刑宣告,自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爰不宜宣告緩刑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仍執前詞請求宣告緩刑,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伊主觀上認知已獲得授權辦理父親的後事,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對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無實質損害,請宣告緩刑等語。
經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宜否宣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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