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420,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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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吳偉臣



選任辯護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吳偉臣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衍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5年8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林衍逢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謝亞芳於警詢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復參酌上訴人與林衍逢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及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白其當日與林衍逢見面係為交易海洛因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予林衍逢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所辯:當時林衍逢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衍逢見面交易,惟因林衍逢身上沒錢,最後沒有交易成功云云,暨林衍逢先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其本擬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但上訴人到場後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云云;

嗣於原審附和上訴人再改稱:其當時向上訴人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且未曾向上訴人實際購得毒品云云,以及謝亞芳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不清楚上訴人有無販賣毒品云云;

且於原審推稱:林衍逢當天為購買安非他命而以電話聯絡上訴人,警詢時所述林衍逢當天以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一節,係受上訴人要求配合所為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而原判決對於謝亞芳於警詢所證述之內容如何得以作為林衍逢上述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前開警詢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闡述甚詳,要非僅憑林衍逢之單一證言或通訊監察譯文,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

且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上訴人如何具有販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並非僅以上訴人未爭執營利之犯意而為判斷。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爭執林衍逢、謝亞芳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本件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再事爭辯,謂林衍逢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為不實,並無補強證據,且上訴人亦無營利之犯意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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