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丙○○、同
-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丙○○各有其事實欄(下稱
- 二、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 ㈠、本件起訴書記載丙○○於民國107年2月間受同案被告黎仁碩
- ㈡、第一審判決後,依卷附檢察官上訴書、丙○○、丁○○上訴
-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 貳、駁回(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丙○○)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丙○○有事實欄即附表一編
-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未審酌說明其原係不知情而參與犯
-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 五、丙○○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單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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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
上 訴 人 楊苰志
鍾宇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62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90 、7249 、10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丙○○及同附表編號5所示丁○○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丙○○、同附表編號5丁○○)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丙○○各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2、丁○○有同附表編號5相關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丁○○同附表編號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固非無見。
二、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訴法院於案件為實體判決前,應先就程序上之訴訟條件進行審查,須具備訴訟條件,始得為實體之判決。
㈠、本件起訴書記載丙○○於民國107年2月間受同案被告黎仁碩(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招募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繼又招募丁○○等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認丙○○、丁○○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併與其後所為犯罪事實㈠、㈡所載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甲○○、乙○○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第一審審理結果,認所載上訴人等涉犯前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同一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先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6號案件(下稱前案)繫屬在案,因被訴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與丙○○、丁○○所犯上揭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繫屬在先之高雄地院審理,而就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丁○○同附表編號2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為不受理之諭知等旨(見起訴書第1至4、11至12頁,第一審判決第30至33頁),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丙○○、丁○○不受理之判決,均改判諭知丙○○、丁○○有罪等情(見原判決第18頁第18至23行、第22頁第5至9行)。
然查,依卷附前案高雄地院、本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收狀戳章所載,前案係於108年1月31日繫屬於高雄地院,本案則為同年5月6日繫屬於橋頭地院(見高雄地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卷一第7頁,橋頭地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卷第7頁),倘屬無訛,本案繫屬時間似晚於前案,依上開說明,自應就繫屬在後之本案,諭知不受理,惟原審未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有何違誤之處,即逕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已嫌理由不備。
㈡、第一審判決後,依卷附檢察官上訴書、丙○○、丁○○上訴理由狀及原審筆錄記載,檢察官係對同案被告黎仁碩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提起上訴,丙○○、丁○○僅就第一審諭知其等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原審為同旨上訴範圍之論述(見原審卷一第19、45至53、81至85、335至337頁),如果無誤,上訴人等上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不受理判決部分既未經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似應於第一審判決後已確定,原判決雖謂丙○○如附表一編號2 、丁○○同附表編號5 所為詐欺犯行時間,相較前案為早,係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即應於上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判決第18頁第18至23行),然上訴人等相關被訴附表一編號1或編號2犯行,其犯罪時間早於同附表編號2 或編號5犯行,何以得憑認附表一編號2或編號5 加重詐欺犯行時間早於前案,即謂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係屬「事實上之首次」,而認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同一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事實已先繫屬於前案審理,就重複起訴之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何以仍應於本案評價、論處?原判決均未詳予論述認定明白,此與判斷原審審理範圍及上訴人等是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攸關,自應究明,乃原審未詳查說明,即逕為不利於丙○○、丁○○之論斷,自嫌速斷,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丙○○、丁○○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又本件第一審判決除丙○○、丁○○有罪部分外,另諭知「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丁○○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見第一審判決第2 頁),則原判決如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丙○○、丁○○有罪部分不當,應僅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有罪部分撤銷,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均撤銷」,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全部予以撤銷,理由卻說明「丙○○被訴附表一編號1 、丁○○被訴附表一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等罪部分,均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雙方對此均未提上訴而確定」(見原判決第3頁第21至23 行),似又認定此部分被訴事實於第一審判決後確定,已非原審審判範圍,該等部分有否誤載,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附為指明。
貳、駁回(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丙○○有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3至6相關所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丙○○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4 罪刑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未審酌說明其原係不知情而參與犯罪,後迫於生活始續行犯行之動機,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雙親及幼兒得扶養之狀況,自屬理由不備,量定之刑度過重,違反罪刑不相當及比例原則。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丙○○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丙○○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丙○○貪圖不法利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所犯情節、危害非屬輕微,參與分工情形、犯罪所得金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處所示之刑,就其犯罪動機、經濟狀況不佳已為審酌,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所犯情節,認尚成立一般洗錢罪,已較第一審為從輕量定,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丙○○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單純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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