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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
上 訴 人 郭美麗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朱奕縈律師
上 訴 人 LH000001-B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426、24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427、28870、30223、315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8104、8363、8793、8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美麗、LH000001-B(姓名詳卷,下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二犯罪事實四㈠㈡㈢㈣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郭美麗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二犯罪事實四㈠至㈣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
上訴人等其餘部分,則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論處郭美麗共同犯兩岸條例第79條第2項(即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二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及同條第4項、第2項(即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二犯罪事實五㈠㈡部分)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及就既遂部分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
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LH000001-B共同犯兩岸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共2 罪(即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三犯罪事實二㈠㈡,及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另對郭美麗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至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三即犯罪事實六,有關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LH000001-B不服第二審論處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上開部分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㈠郭美麗部分1.郭美麗於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狀明指證人如LH000001(下稱LH1 )等人之證言若未經對質詰問,則無證據能力等語;
郭美麗之辯護人於原審亦表明LH1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關於LH1 就李阿嬌年籍資料之陳述,郭美麗亦已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
原審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或與事實不符,或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違。
2.依LH1 於第一審之陳述,可知其係出於自願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並係借助郭美麗等人之力以遂行其目的。
詎LH1 又主動報警致本案曝光,則其是否為本案之被害人,誠已可疑。
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以下所載犯罪事實,均指原判決之記載)四㈢部分,僅以LH1 之單一陳述為郭美麗有罪判決之主要證據;
岳伯樂及林雅芬之陳述則不足以印證郭美麗有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犯罪事實,非適合之補強證據。
犯罪事實四㈣部分,原判決更僅以LH1 之單一陳述為唯一證據,並無其他獨立補強證據相佐,均明顯違背法令。
3.LH1 係出於自願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而以該方式入境本即具高風險,通常須應允高額代價;
又因此類債務於入境前多未清償,而約定於工資中扣抵,亦即並非郭美麗增列於 LH1工作過程中另行負擔之費用,而不屬同一期限新生之債務多於工作之報酬,或扣抵工作報酬後永遠無法清償原欠,難謂係不當債務。
且依LH1 之陳述,可知其曾目睹郭美麗拿錢給人頭老公;
LH1 在寶麗晶之勞動報酬亦未低於從事同等工作之人,且非無工作期限,而有做愈久欠愈多、清償遙遙無期情形。
則LH1 入境來臺所衍生之費用,自應由其清償,難謂是不當債務,與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再者,劉春花於原審提出LH1 簽發之本票,可以證明郭美麗與LH1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而2人間有無債務關係?債務所生之事由及金額各為何?是否為不當債務抑僅為一般民事借貸?均與郭美麗是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藉以圖利,至關重要,原審有未予調查或調查未盡之違誤。
4.LH1一入境臺灣,郭美麗違反兩岸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即已完成;
犯罪事實四㈠㈡及㈢㈣間,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亦有差異、著手實施之階段並非同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且無前行為伴隨後行為之必然性,應分別視為二行為,獨立評價。
原判決認為犯罪事實四之各行為間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LH000001-B部分1.犯罪事實二㈠㈡即使大陸地區人民LH000001-C (下稱LH1-C )入境臺灣地區部分,原判決係以LH000001-E (本院按:即LH1-C之俗稱之人頭老公,下稱LH1-E)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論據。
然依其陳述可知,LH1-C 家境不佳,豈可能允諾給LH1-E 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均指新臺幣)10萬元至20萬元,甚至要等到LH1-C 取得身分證即多年後才能拿到錢,不合情理,且有違經驗法則,而有證據上矛盾之違法。
且LH1-C、LH1-E入境臺灣後,LH000001-B係留在大陸地區,無從得知LH1-C與LH1-E在臺灣實際互動與活動,亦未參與結婚登記之流程,如何能與該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有關LH000001-B如何遊說LH1-E 結婚,及如何教導對方回答入臺面談、如何應對調查等具體情節,LH1-E 自警詢、偵查中均付之闕如,原判決對此亦毫無記載。
再依LH000001-A(即LH1之俗稱之人頭老公,下稱LH1-A)之陳述,可知陳鵬先(移民署官員)曾教導其他被告如何應答;
反之,LH000001-B無任何公務體系之經驗,又如何能教導 LH1-E應對移民署官員之調查。
原判決顯然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2.原判決認LH000001-B有犯罪事實四㈠㈡犯行,無非以LH1 之陳述為證。
然LH000001-B僅對LH1 告以來臺灣上班賺的錢比較多,問是否要介紹臺灣的人嫁過來;
而LH000001-B先前嫁給臺灣人發現臺灣生活較好,幫自己親友找對象事屬正常,如何能逕行解釋為LH000001-B要(介紹LH1)假結婚?且LH000001-B並未陪同LH1與LH1-A 在大陸地區拍照、辦理結婚登記,參加宴客則是正常親友活動。
若LH1陳述為真,LH000001-B 所為,即與「親友帶朋友,由熟悉當地之人當地陪,陪同遊玩」之人相同,無從作為LH000001-B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之證據。
再依LH1-A 、郭美麗之陳述,可知陳鵬先對於兩岸人民結婚之流程知之甚詳,假結婚係由陳鵬先教導LH1-A及LH1如何應付移民署官員提問,LH000001-B僅單純陪同亦無聯絡郭美麗處理假結婚事宜,其並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未予釐清亦無任何說明,有不備理由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㈠郭美麗部分1.證人LH1 曾經第一審傳喚到庭使當事人詰問,並予郭美麗對質詰問之機會(見第一審105 年度訴字第1568號卷第66頁以下),並無未經詰問情形;
且郭美麗於原審雖再聲請傳喚LH1,然其後已經捨棄聲請(見原審108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卷㈡第224頁),足見已放棄詰問權。
又原判決援引之LH1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8日之偵查中之陳述(見原判決第12頁),亦屬具結後之證詞(見105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㈠第28頁以下、第52頁以下),郭美麗上訴意旨1 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有關LH1就LH000001-B年籍資料之陳述,雖與LH000001-B之真實姓名及其與LH1之關係(見LH1 於第一審之陳述)有關,然原判決並未援引LH1 此部分之陳述,作為郭美麗有罪之依據,自無郭美麗所指之違法情形。
2.犯罪事實四㈢即使LH1 從事性交易部分,原判決認郭美麗有此部分犯行,係以郭美麗自承明知LH1 入臺後係要在寶麗晶從事半套性交易工作,並有介紹LH1 給寶麗晶之幹部等情,並依憑LH1 於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12、13頁),並無僅以LH1 之陳述作為唯一依據之情形。
且郭美麗於檢察官訊以:對於你引薦LH1 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性交易,涉嫌妨害風化部分,是否認罪,回稱:這部分我認罪(見105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4第7頁)。
亦可見原判決之認定並非無據。
關於犯罪事實四㈣即對LH1 施加不當債務約束使從事性交易部分,原判決係以郭美麗於警詢時自承:LH1每15天為1期,每期還我6萬5000元,共計還款8個月104萬元;
於偵查中稱:我有借LH1-C三筆款項分別是30萬元、100萬元、25萬元,這三筆都是拿給LH1-C,LH1-C 說這些款項是LH1來臺費用、大陸整型費用及LH1欠其他人的款項,所以這些帳就是記在LH1上;
於第一審供承:我有向LH1表示尚積欠105萬元各等語。
依郭美麗上開所述,其自承LH1積欠之債務金額至少209萬元;
輔以LH1於原審證述:我來臺灣前,我姑姑(本院按:即LH000001-B)有要我簽一張人民幣24萬元之欠條,表示我假結婚之費用、支付我家人之費用及LH000001-B跟其他人借的款項;
郭美麗在我入臺後,就說這些費用都是她付的;
我表姊LH1-C 說她有跟我婆家、父親借錢,這些款項也是郭美麗清償。
後來我有看到郭美麗拿錢給我的假老公,郭美麗就說我要再還30萬元,之後又多了100 萬元的債務,LH1-C 說是請郭美麗、警察吃飯、包紅包及買禮物給他們的費用,也是要由我清償;
郭美麗後來又說我姑姑因為妨害風化案件被遣送回大陸,想要再進來臺灣,有幫她送錢給退休的警察,50萬元已經花完,這筆錢我也要幫忙還;
我是於幫第一個客人按摩後,才知道來臺灣是要從事半套性交易,當時心裡並不願意從事這工作,但已經進來臺灣、也積欠款項,所以只能繼續從事這工作;
我表姊有跟我說錢還完了才能休息等語。
並說明以上名目之花費、支出,何以係不當之債務;
郭美麗係利用上開不當債務約束,使LH1 心理上受有須清償債務之強制力,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等情。
有關劉春花於原審之證述如何不可採信,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13至16頁)。
核其論斷,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
郭美麗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之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3.上訴係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自應有上訴利益,亦即「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
而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相較於數罪併罰,實較有利於上訴人。
郭美麗上訴意旨4 主張犯罪事實四㈠㈡及㈢㈣應分別視為二行為,獨立評價為二罪,指摘原判決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係違法等語,顯非為自己利益而上訴,而無上訴利益,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LH000001-B部分1.有關犯罪事實二㈠㈡即使大陸地區人民LH1-C 入境臺灣地區部分,原判決係以LH1-E於警詢時陳稱:LH000001-B 向我表示如與LH1-C假結婚,要給我10萬至20萬元,但要等到LH1-C拿到身分證後才給這筆錢;
LH1-C 來臺之目的係要打工賺錢;
我與LH1-C團聚面談時所陳述之內容,都是LH000001-B 教我的;
於偵查中稱:LH000001-B出面遊說我,說LH1-C 的父親住院,需要醫藥費,讓她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打工賺取醫藥費,並允諾要給我10萬元至20萬元;
隔年LH000001-B就帶我和LH1-C 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且教我臺灣於結婚面談時大部分會問到的問題各等語;
LH1-C就其與LH1-E係假結婚乙節,於偵、審中亦均表示認罪;
併同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核驗證明文件,為其佐證;
有關LH000001-B與LH1-C、LH1-E間,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17、18頁)。
並無LH000001-B所指僅以LH1-E 之陳述作為論據、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
LH000001-B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心證形成之判斷,依憑己見,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原判決認LH000001-B有犯罪事實四㈠㈡使大陸地區人民 LH1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係依憑郭美麗及LH1 之陳述,以及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核驗證明文件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18至20頁)。
且LH1-A為前往大陸地區與LH1「結婚」而偕同陳鵬先、林庭均(郭美麗之女,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前往大陸時,LH000001-B除前往接機、安排住宿外,並參與「婚宴」及拍攝「婚紗照」等事實,已經LH1-A 、林庭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
林庭均並稱我們都是跟著LH000001-B走(見105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2.第105至107頁,第112、113頁;
同卷1.第201至203頁)。
而LH000001-B除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郭美麗為了LH1 結婚的事打電話給我及前述之接機、拍婚紗照及婚宴外,另稱:結婚登記部分我只有陪他們進入民政局,就離開了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8104號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
LH1 及LH1-A更均坦承係假結婚(見105年度訴字第1568號卷㈠第274頁、同卷㈢第69頁)。
足見LH000001-B不僅知悉LH1及LH1-A「結婚」一事,且負責後續2人於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宜;
原判決依前開證據資料,認LH000001-B與郭美麗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亦無僅以LH1 之指述為唯一依據,或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LH000001-B上訴意旨2 之指摘,或僅單純否認犯罪,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行使,任意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兩岸條例及郭美麗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部分,重執己見,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上訴人等之前述上訴既非合法,則其等所犯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犯罪事實二㈠㈡、犯罪事實四㈠㈡LH000001-B,及犯罪事實三㈠㈡、犯罪事實四㈠至㈣郭美麗)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復均認為成立犯罪,並無同條項但書適用,故本院無從對之為實體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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