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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李訓智
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訓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經第一審法院函文通知補正後,猶未補正理由,原審法院乃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補正通知已於民國109年2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已逾上開期間,於原審判決前仍未補正,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按裁判作成後,尚須以宣示或公告方式對外表達,始發生效力,若未宣示或公告,則以裁判送達當事人或關係人時,為生效之時點(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裁定之期間,但於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前,已為補正者,其補正仍屬有效。
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依法敘述具體理由,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未遵期於10日內補正,原審雖於109年3月13日以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判決駁回上訴,惟並未宣示或公告該判決主文,而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依序於同年3 月20日、3月19日、3月23日收受判決,有各該送達證書及收文郵戳在卷可佐,則原判決生效之日期應為109年3月19日,惟上訴人已於判決生效前之109年3月17日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有該上訴理由狀及收件章所示之日期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
故而原審法院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原判決案由欄最末行「本院裁定如下」,應係「本院判決如下」之誤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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