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432,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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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許詠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詠淞前後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予吳宜勳之犯行,已經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 2月〈2罪〉及7年8 月),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 月之判決。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㈠原審單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認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未考量可能係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上訴人雖有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卷內並有監聽譯文,然上訴人有正當工作,並無販賣毒品之動機;

且依原判決附表二(下同)編號3 監聽譯文之意旨,可見上訴人係被動因買方即吳宜勳之託,代為詢問、購買,未有主導,亦無營利意圖,僅應成立幫助施用或轉讓罪。

原審未予調查,率為認定,自有調查未盡情形。

且若非吳宜勳與上訴人熟識或有交誼,豈會知悉上訴人住處並進入上訴人家中?原審未經調查,即以上訴人經濟情況不佳,且不知吳宜勳之真實姓名,率認上訴人有營利意圖,其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其僅以上訴人承認販賣毒品,即認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亦有違嚴格證明法則。

㈡吳宜勳除指認上訴人販賣外,且係施用毒品之人,彼此間有利害關係,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自有傳喚詰問以擔保其陳述為真之必要。

況上訴人已於第一審聲請傳喚吳宜勳,法院卻以傳喚無著為由逕行判決。

但上訴人係涉犯重罪,自有傳喚到庭使對質以查明事實之必要,原審未踐行此程序已屬違法,其未調查吳宜勳之陳述是否具任意性,復僅因上訴人為節省司法資源而認罪,即未傳喚、詰問,亦有未合。

㈢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初始即坦承犯罪,減省調查監聽譯文及證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犯後態度良好,真誠悔悟,應獲更多之量刑減讓。

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上訴人得具狀陳明得減刑之事由,乃原審未查實情,亦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有違。

㈣縱認上訴人犯罪,然其販賣對象僅1人、3次,金額及數量非鉅,情節與一般運輸或大量交易之毒梟、藥頭不同。

原審竟視之為毒瘤,認無人同情,且未考量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

果如此,則販賣毒品之他案若經法院適用該規定,豈非違背法令?且原審認上訴人本案所犯係累犯,並加重其刑,卻據此作為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有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㈤上訴人自首前於民國97年9 月上旬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曾犯一起竊盜案,請檢察官協助重新做人。

四、惟查㈠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旨在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屬被告之權利,是否行使,乃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自由,如自願放棄該項權利,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表示毋庸再傳喚吳宜勳,嗣經訊問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109、110、150 頁)。

顯然已捨棄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且上訴人就其被訴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全部認罪,核與卷存證據相符(詳後述),縱經傳喚吳宜勳到庭,實已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而無再對吳宜勳詰問之必要或實益,於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

原審未予傳喚,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以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表示認罪,併依憑吳宜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上訴人與吳宜勳間之電話監聽譯文,為其論證;

有關上訴人如何有營利之意圖,亦說明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經濟狀況不佳,自不可能將毒品多次無償贈與他人,且上訴人表示其認識「阿呆」(本院按:即吳宜勳),但我不知道「阿呆」之真實姓名,足見兩人並非相熟,倘非有利可圖,何須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違法販賣毒品予吳宜勳,依經驗法則,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等語(見原判決第3 頁)。

且觀諸監聽譯文對話內容,除多以「半的還是?」、「半兩」、「7 個」等簡語或暗語溝通外,並有:「(上訴人)有帶錢嗎?」「(上訴人)幫我到7-11買1張300元遊藝卡」「(上訴人)從裡面扣」「(上訴人)那我先幫你留嗎?」「(吳宜勳)你有幫我留嗎?」「(吳宜勳)你打算拿多少給我?」「(吳宜勳)今天為什麼拖那麼久?」「(吳宜勳)我等一下過去,你要拿什麼給我?」「(吳宜勳)多少」、「(上訴人)電話中不要一直講」等對話。

不僅無上訴意旨所指有償轉讓意味,或幫忙吳宜勳向藥頭詢問之對話。

觀其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雙方之互動,亦無不同。

原判決之上開認定,於證據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有關本案之量刑,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經審酌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建康、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3次,每次金額為新臺幣2000元至7000元之間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前述之刑,認為適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4、5頁)。

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其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經查,原判決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之自白犯罪、經濟因素、家庭狀況,僅得為量刑之參考,不得作為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且因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至鉅,一般人將販毒者視為社會毒瘤,無人對之同情,上訴人並有販賣毒品、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視法律如無物,竟變本加厲,再犯本案之罪,此與迫於生計、偶然犯罪、誤觸法網者有別,其嚴重違反我國政府禁絕毒品刑事政策,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至於上訴人之坦承犯行,係因有監聽譯文等為證,犯行無所藏匿;

其以家庭因素作為本案之擋箭牌,亦難以引為輕罰之事由,在客觀上實無情堪憫恕之處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考量情形。

且販賣毒品確實危害社會鉅大,常成為犯罪淵藪,一般人確實深惡痛絕,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應慎重;

至於原判決所述:上訴人前有販賣毒品、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視法律如無物,竟變本加厲等語,僅在描述上訴人在已有前案犯罪之情形下,猶不遵法紀,並非僅以此情作為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亦無於累犯加重後,再予處罰之違反重複評價原則之違法情形。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其餘上訴意旨則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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