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44,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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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胡文卿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胡文卿有其事實欄所載明知位於其住家(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門前即坐落深坑區OO段OOO段000000、00000 地號之土(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係屬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建設公司)所有,卻以堆放水桶及停放腳踏車、機車之方式,將系爭空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竊佔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民國108 年5 月29日刑法修正前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暨宣告緩刑2 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被訴竊佔犯行及其所辯各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系爭空地上所置放之腳踏車、水桶並非伊所有,伊僅係基於一時便利暫時在系爭空地上停放機車,並無永久佔用該特定空地之意圖。

原判決未察,遽以伊在系爭空地上暫停機車之行為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

㈡、證人高仕禮及其父高建中與伊自106 年間起即因拆屋還地民事事件,而衍生諸多民、刑事訴訟糾紛。

故高仕禮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顯非客觀公允,有刻意誣陷伊之危險性。

原判決遽予引用高仕禮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作為伊犯罪之證據,顯有欠妥。

㈢、原判決以伊所陳於本件案發當時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明順發生爭執之緣由(即伊供稱陳明順不是我們社區之人等語),及伊與系爭空地所有權人吉美建設公司所達成之民事和解筆錄內容(註明伊係「不慎佔用」,而非故意佔用系爭空地),遽以認定伊具有竊佔系爭空地之意圖,顯有斷章取義及扭曲和解內容之嫌,實有欠當。

㈣、卷附108 年5 月7 日警員勘查照片僅為短暫一時所拍攝之情景,並非持續長期間所拍攝之情景,顯不能證明伊就系爭空地之利用具有「繼續性」,亦不能呈現系爭空地平日使用之真正狀況,故該照片對於本件伊被訴竊佔犯行,並不具有證明力,原判決未察,遽採用該照片作為不利於伊認定之證據,亦有可議。

㈤、證人傅正義於本件案發當時係住在伊隔壁之鄰居,對系爭空地長期使用情形及伊究竟有無故意擺置水桶及腳踏車等物以阻擋他人停放車輛等情,知之甚詳,實有傳喚其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之必要,原審未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以究明實情,亦有欠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於其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其住處門前,即吉美建設公司所有之系爭空地上停放機車等情不諱,佐以證人陳明順、(附近住戶)高仕禮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情節,以及卷附如原判決第3 、 4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在客觀上確實有在系爭空地上以堆放水桶及停放腳踏車、機車之方式,佔據系爭空地供己使用,並禁止他人停放車輛之事實,並佐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關於其與陳明順爭執之始末時,猶陳稱:「我們每一戶都是停在家門口,陳明順不是我們社區(的)人」等語,足以反映出其主觀上就系爭空地有排他使用之意思等旨。

再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就佔用系爭空地一事,與系爭空地所有權人吉美建設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可見上訴人在本件案發之前,迄至案發時,均係於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吉美建設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佔據系爭空地使用,因認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空地之權利,仍擅自加以佔用,並排除他人使用而有其事實欄所載竊佔系爭空地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第2 行至第 4頁第18行)。

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其對系爭空地並無長期繼續佔用之意思,及空地上擺放之腳踏車、水桶非其所有,應不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㈠、㈡、㈢、㈣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作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傅正義到庭訊問(見原審卷第56、68頁),且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完畢開始辯論前,經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皆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其在法律審之本院始執此為爭執,並指摘原審未傳訊該證人到庭訊問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仍就其主觀上對於系爭空地是否具有竊佔故意之單純事實,漫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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