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442,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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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被 告 張翠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27、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翠蓮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翠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①於民國107年4月11日22時25分、29分、31分、37分許,與黃銘傑聯絡後,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街00號黃銘傑住處,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銘傑。

②於107年4月26日15時 29分、53分許,與黃銘傑聯絡後,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000 號張秀豪(被訴另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住處,販賣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銘傑。

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罪嫌。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

另被告被訴於107年4 月13日、107年5月9日、107年6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銘傑3 次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已確定),改判諭知被告均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

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謂:本件僅有黃銘傑可信性甚低之供述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銘傑2 次犯行之心證等語,無非以:①黃銘傑之證述固屬一致,但黃銘傑於第一審另證稱:被告以手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效果,認為小乖的毒品比較好,將她手上毒品賣給我後,然後再去找小乖買毒品,我有載被告去向小乖買毒品,我也曾和她一起合資去向小乖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被告手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黃銘傑亦知向小乖購毒之管道,為何仍向被告購毒,黃銘傑就此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

②另黃銘傑亦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黃銘傑相較於被告擁有更多取得毒品之管道。

且黃銘傑曾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有三個,就是小乖、朱連續及張秀豪等語,卻未曾提及被告,亦有矛盾之處。

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黃銘傑,與常見之毒品交易情節不同,且依譯文內容觀之,應是被告有求於黃銘傑而要求見面,而非黃銘傑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辯稱該通話係為向黃銘傑借錢,應屬可採。

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應是被告有求於黃銘傑,欲向黃銘傑取得某物,譯文中之「要拿1 千元還你」應非購買毒品之暗語,不足以補強黃銘傑證言之可信性為據。

㈡然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但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已足。

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依卷內資料:⒈有關黃銘傑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均一致證稱:其於107年4月11日22時37分後之某時、107年4月26日15時53分後之某時,分別在自己、張秀豪住處,向被告購得價額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字第4127號卷第129頁、第一審卷二第422至423、433、435至436頁、原審卷第264至265頁)。

又黃銘傑被訴於107年5月8 日介紹被告向綽號「小乖」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同年5 月11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院108年度訴字第21 號判決可憑。

以上如果無訛,則黃銘傑之歷次證詞,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瑕疵可指。

且黃銘傑之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係發生在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而在認識並均有毒品需求者之間,彼此因一時之需求而互通有無,或販賣或轉讓或幫助施用,本即為常見之情形,得否以黃銘傑有更多之毒品交易管道,或者有其他提供毒品予被告之行為,而認黃銘傑之證述不足憑採,尚非無疑。

況且,縱認黃銘傑就部分所陳有出入之情形,原審自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之全部供述,作合理之比較,並於判決中說明斟酌取捨之得心證理由,乃竟僅以部分陳述之情節,即認俱無可採,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經驗法則無違。

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固未提及毒品種類及毒品交易之事,但黃銘傑於第一審、原審已證述:以「1 千元借我一下」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1 千元是指購買的數量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23頁、原審卷第264至265 頁),再對照譯文中黃銘傑就見面地點多所考量,先是對「阿原那邊」有疑慮,而挑選無其他人之自己住處,因被告不知黃銘傑住處地點,改為「阿三家」,此情適與毒品交易之當事人會盡量選擇無他人在場之地點進行交易,以免人多嘴雜,致犯罪情事曝光之常態相符,如係單純借款之事,又何需一再刻意挑選見面地點。

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黃銘傑以電話聯絡被告稱「你老公跟到不見了」、「我要拿1千還你,你不是要跟我借1千元」,被告回稱「聽不懂」,黃銘傑再稱「你不是要借1 千元」。

在譯文中,黃銘傑提及「借1 千元」之毒品買賣暗語,與前述之證述相符;

又「我要拿1千元還你」與「你不是要借1千元」兩者出借人不同,語意完全相反,上開譯文應非單純相約見面或僅係借款1 千元之事而已,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論理法則,益見黃銘傑之上開陳述,並非無據。

乃原判決對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加論述不可採之理由,逕認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與黃銘傑有關與被告為第二級毒品交易之證述不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⒊被告業於原審109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就107年4月11 日部分供承:「我承認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銘傑,我沒有跟他收錢,他說要欠著,欠我1000元,所以我才沒有承認我販毒。

…。

我是在黃銘傑的家附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說要欠我1000元,日期是107年4月11日晚間這次。

…」、「但是我沒有向他收錢,我知道我錯了,我不應該這麼做。

我要承認原審判決(按: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的犯行」、「那這樣罪多重?」,經受命法官告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才改口稱:「那這樣我不要承認犯罪,我並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被告上開供述核與黃銘傑之前開證言相符,是否仍不足為黃銘傑相關證述之佐證,原判決亦未予審究說明。

㈢原判決對於上開攸關被告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予黃銘傑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加究明、釐清,詳細說明論斷之理由,乃將具互補性之上開各項證據,割裂審查,徒以黃銘傑之上開證言尚有瑕疵,復認各相關證據資料不足以作為黃銘傑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進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難認判決理由已完備。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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