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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黃榮校
上列上訴人因曾淑芬等自訴公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榮校有其事實欄所載侵占福利互助會會員繳納之互助金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公益侵占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係行為人違反法律(令)規定或委託人關於其所有物應使用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公益之指示,而侵占其因此公益上原因而持有之物,始得構成。
委託人於移轉自己所有之物予行為人占有時,或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關係,而使行為人負有於特定公益目的範圍內使用之義務。
行為人究竟係因公益或業務上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自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為判斷。
若其物雖有關公益,然行為人純係基於業務上或私法契約之原因,並非因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益而持有,自難依侵占公益上持有物之規定論科。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20日發起「台灣祥和慈善會」,該會以力行慈善公益活動、促進家庭互助與關懷為宗旨,經內政部於97年9 月26日核准立案,並發給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上訴人即以「台灣祥和慈善會」名義推廣福利互助會,並陸續成立「祥和慈善會A組」、「祥和慈善會B組」、「新世紀A組」、「新田尾200 元(指新臺幣,下同)A組」、「台灣祥和慈善會第Ⅲ組」、「台灣祥和慈善會50元a」、「台灣祥和慈善會50元」、「80元台灣祥和慈善會第Ⅲ組」、「80元台灣祥和慈善會第Ⅲ-a組」共9組互助會(下稱系爭福利互助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於會員往生時給付慰問金、補貼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需,以促進各會員及家屬彼此互相扶助、關懷為宗旨;
上訴人嗣並於98年6月9日設立祥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以管理系爭福利互助會等情。
並說明:系爭福利互助會係為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成立,並以「台灣祥和慈善會」之名義及宗旨所招攬,雖未登記為該慈善會之分支機構,並不影響其具有公益之性質;
其因而取得會員繳交之互助金,係基於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
惟依卷內系爭福利互助會管理辦法規章(下稱管理規章)之記載,會員入會時須繳納入會費或年會;
每月須繳納互助金,逾2 期未繳納者,視為自動退會;
會員往生時,則依各組互助會約定之給付標準給付慰問金(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48頁、第一審卷第2宗第66至73頁)。
上情如果無訛,則系爭福利互助會既係上訴人設立、管理,依上揭管理規章之約定,並有向會員收取入會費、年會及各期互助金之權利,及於會員往生時,負擔給付慰問金之義務。
其間係依契約關係規範上訴人負有依約給付「個別」會員往生時之慰問金義務,似與公益目的無涉。
則上訴人既係因私法契約而非公益上之原因而取得會員繳納之款項;
依約給付往生會員家屬或受益人慰問金,亦係上訴人或祥和公司繼續經營互助會之業務,能否論以公益侵占罪,已有可議。
況系爭福利互助會既非「台灣祥和慈善會」之分支機構,組織彼此獨立;
縱上訴人假藉該慈善會名義對外招攬會員加入,甚至於會員證上印上「台灣祥和慈善會」字樣及內政部許可字號,或口頭宣稱互助會係基於如何之公益目的,僅係招徠會員之商業行銷手法,似不足以變更其與會員間成立之私法契約關係。
本件上訴人成立系爭福利互助會之目的,其實係以社會福利之外觀,包裝商業營運之實質。
原審未予根究明白,僅以系爭福利互助會之業務內容與社會福利相關,逕論上訴人以公益侵占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又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
共有關係發生之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之意思者,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
有由於法律規定者,如民法第668條、第808條、第812條、第1017條第1項、第1151條等是。
無論何者,均得依其成立之原因而區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進而劃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使用收益、管理、設定負擔及分割範圍。
本件原判決認定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繳納之互助金,為生存會員及往生會員生前所指定之受款人所有,上訴人僅因管領而持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先後2次交付羅黃麗琇互助金各500萬元、1,000萬元,合計1,500萬元,及交付陳麗貞互助金各250 萬元、250萬元,合計500萬元,作為羅黃麗琇、陳麗貞退出系爭福利互助會運作之退股金等情,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羅黃麗琇、蘇宗欽、吳政明、詹瑞忠、林朝煌、林桂鳳、林瓊花之證詞為其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10頁第26行至第11頁第20行)。
惟本件互助會會員之間,彼此原不相識,並無共同成立共有互助會財產關係之意思合致,亦未以會員全體之意思,委託上訴人管理互助會共有之財產。
會員復係因各自之組長招攬而與上訴人個人成立契約關係。
上訴人則依據上揭管理規章之約定,向會員收取入會費、年會及各期互助金,並依約負擔給付會員往生慰問金之義務。
會員於往生時,始由其受益人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慰問金之債權。
在此之前,會員非但無請求使用、收益、處分或分割上訴人取得全體會員繳交之入會費、年費或各期互助金之權利;
會員往生時,其受益人亦僅得檢具相關資料(死亡證明書、會員證、受款人身分證)向上訴人或祥和公司申請給付慰問金,亦非當然即取得約定慰問金之所有權。
則本件會員繳納之入會費、年費及各期互助金,既移轉予上訴人取得,似屬上訴人所有。
縱上訴人嗣後因給付羅黃麗琇、陳麗貞之退股金,以致財務周轉不靈,無法給付往生會員之慰問金,僅係債務不履行問題,似不能以侵占罪相繩。
原判決上揭認定及其所憑證據,與卷內管理規章之記載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為第二審所準用。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上訴人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上訴人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的依據,俾昭折服。
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具狀提出和解書,陳明各該自訴人因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撤回自訴等情(見原審卷第381至407頁)。
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於原審若有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即屬科刑應審酌事項之一。
原審就此部分有利之科刑資料,似未調查、斟酌,其科刑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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