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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
上 訴 人 趙秀娥
呂秀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 訴 人 孫環玲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上 訴 人 陳珏蓉
蔡佩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04、28772 號、105年度偵字第2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要旨㈠上訴人趙秀娥、呂秀蓮上訴意旨略稱:1.本案葉炳材(原名葉鼎南)、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以上4 人均另經判刑確定)所成立「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下稱真善美互助會)之會員於升任總監時,除須達加會數標準外,尚須下線會員3 人升任處長,趙秀娥、呂秀蓮是各因陳東宏、柯致宇(以上2 人皆另經判刑確定)升任總監職務之要求,始出借名義加入真善美互助會,擔任人頭處長,實際上未有參與共同經營之意思,且純粹係以投資人之立場加入。
而趙秀娥、呂秀蓮均係因警方傳訊,經各自追問陳東宏、柯致宇後,始知真善美互助會之具體詳情,原審仍引用趙秀娥、呂秀蓮於警詢之陳述,推認渠2 人自始明知真善美互助會之運作細節而有犯罪故意,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2.真善美互助會內處長以上層級之人,固然所領獎金數額較高,但此與其等是否參與經營或管理全然無關,該互助會之處長會議亦無討論如何經營真善美互助會之情事,且證人麥盛創、柯登和、柯致宇等人均證述處長會議純係葉炳材、麥盛創、賴聰明布達事務之場合,縱趙秀娥、呂秀蓮有提供自己名義帳戶供真善美互助會存放資金之用,亦屬被動經麥盛創要求所為,其等純係真善美互助會決策圈外之單純投資人,尚無主動、實質參與真善美互助會之財務決策事項。
原判決未說明趙秀娥、呂秀蓮對於真善美互助會投資設立公司、購買不動產等行為有何參與意見或決策之證據,亦未敘明上述麥盛創等人之證述不可採的理由,亦有違誤。
3.呂秀蓮係以自有資金借用其女沈曉凌及媳婦丁學珠名義參加,實質上未有招攬會員之行為,並已將多領之獎金返還柯致宇,此情分經證人沈曉凌、丁學珠、柯致宇證述在卷。
而呂秀蓮僅參加處長會議3 次,亦足證呂秀蓮並無參與真善美互助會經營管理之意願,原判決對此有利於呂秀蓮之證據不予採憑,顯為率斷,同屬違法。
4.原判決以趙秀娥、呂秀蓮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係以其2 人升任處長之時點,作為負擔責任範圍之基準,惟總監是較處長高階之職務,擔任總監之柯致宇於另案卻係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較輕之罪名,顯然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誤,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5.原判決既稱:真善美互助會匯入呂秀蓮帳戶之款項,其中得標金部分雖包含利息,惟大部分仍為其所繳交之本金,乃依現在卷證,於其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不計入得標金,僅計算獎金部分等詞(見原判決第61頁)。
然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之4呂秀蓮應沒收數額一覽表內,關於自民國102年6月17日起各月匯入呂秀蓮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5,300 元、32,600元、49,900元、67,200元、84,500元、101,800 元等部分,均係如附件二之1 所載參加24會固定標者,於第11會至第16會各期領得之得標金,原判決竟予沒收,其判決理由亦屬矛盾云云。
㈡上訴人孫環玲上訴意旨略稱:1.孫環玲是認為真善美互助會為普通合會,以參加合會為理財方式,且其當時收入不錯,並不缺錢,主觀上不可能有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而處長乙職僅係一頭銜,並無相關事務之決策權,業經麥盛創證述在卷,原審未察,逕認孫環玲與他人成立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尚有違誤。
2.辰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霖公司)之設立,實係麥盛創等人所主導決策,孫環玲雖掛名該公司之股東,但並未出資,原審未探究該公司之資金來源,遽認孫環玲為辰霖公司股東並有決策權,有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法則之違法。
3.孫環玲僅係借用親朋好友之名義成為會員,參與合會組織,並無招攬會員之行為,原審未調查孫環玲之下線是否屬人頭會員,僅憑其處長的頭銜,即認孫環玲有從事招攬之行為,且未說明如何認定孫環玲有招攬會員行為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㈢上訴人陳珏蓉上訴意旨略稱:1.陳珏蓉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由其夫陳顯文拿身分證及存摺參加真善美互助會,並於升任處長後提供其帳戶,並擔任辰霖公司之股東,但從未參與經營真善美互助會的決策,且陳珏蓉出借名義而開立之共管帳戶存摺及印章,亦當場由麥盛創等人取走,此分別有證人陳顯文、張玉枝之證述可憑,足認陳珏蓉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犯行,自應不成立事中共同正犯。
2.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陳珏蓉係以正犯意思非法吸收存款,至多僅為幫助犯,原審未詳加調查陳珏蓉名義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何人保管,逕認陳珏蓉應負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責,顯有判決理由與證據不符,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㈣上訴人蔡佩珊上訴意旨略稱:1.真善美互助會所謂處長職稱,是賴聰明等人為鼓勵投資所給予之美名,僅係高額投資者之代稱,其處長會議亦祇是葉炳材布達活動的訊息,並非決策單位,縱使蔡佩珊擔任處長職務,對真善美互助會之運作及執行均無參與。
2.蔡佩珊是為加強投資保障,始配合葉炳材開立銀行帳戶供作真善美互助會存入投資款使用;
並聽信賴聰明之言,而列名於真善美互助會所投資設立公司之股東,以監督投資款之運用;
又為維持其互助會之運作,聽信翁少卉、賴羿全(以上2 人均另案判刑確定)之詞,而為取款行為,並無犯罪之故意,原審猶予論罪,洵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趙秀娥、孫環玲、呂秀蓮、陳珏蓉、蔡佩珊(下合稱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外以真善美互助會名義,招攬不特定大眾加入會員並吸收資金,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犯罪所得均達1 億元以上,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呂秀蓮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呂秀蓮共同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均論處趙秀娥、孫環玲、陳珏蓉、蔡佩珊共同犯同條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皆已坦承真善美互助會係向會員吸收資金,其等並擔任真善美互助會之處長,且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善美互助會存放共管資金等各節,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對於上訴人等均辯稱並無犯罪故意,且未參與真善美互助會之決策云云,認俱不足採憑,予以指駁、敘明:1.真善美互助會並非銀行,然以「會息固定、不必競標、保證獲利」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並設計吸金(入會)方式,規劃獎金制度、晉階制度,運作方式以會員招攬下線會員之業績,作為發給獎金、晉階等獎勵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與投資會員約定給付高額報酬,與民法所定合會契約全然不同,其給付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已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2.上訴人等均已坦認知悉真善美互助會上述運作方式,此等運作方式與一般民間常見合會迥異,則上訴人等對於真善美互助會之整體運作是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客觀事實,主觀上不僅有所認識,且均依該互助會訂立之規則參與其中,顯均已具備知與欲之要素,自皆有犯罪故意。
3.上訴人等已晉升為真善美互助會之處長,各提供其帳戶參與資金共管,復另擔任真善美互助會旗下設立公司之股東,而處長除得領取更豐厚獎金外,並得聽取行政人員報告新增會數、資金流向及運用、參與討論例行聚餐及旅遊、開標時秩序維護、投資情形及進度等事宜,核其討論內容,顯屬真善美互助會吸金規模之變化(整體業績之報告與檢討)、就所吸收資金之運用(投資不動產之情形)、會務營運與管理(開標時秩序維護)、如何擴大吸金規模(餐會、旅遊活動之檢討)等與互助會整體營運及資金運用決策密切相關,而參與重大事項決策,則自其等晉升為處長時起,即利用真善美互助會現有制度,與葉炳材、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等人間構成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而成立事中共同正犯。
4.上訴人等均是上述共管帳戶之所有人,無論是否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實質上對帳戶內款項均有支配掌控之權限,且均是基於自主意志而提供,自屬有共同管理資金之意願及權限。
至其等共管資金,是否基於保障自己權益之考量而同意為之,均不影響其等共同控管資金之事實。
5.依真善美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及聘階制度,上訴人等之下線會員原本即無須均由上訴人等親自招攬,或由上訴人等借用親友名義參加,或由下線會員再行招攬,或由上線安排會員於其下線位置,均無不可。
上訴人等之所以成立事中共同正犯,是因其等自晉升為處長時起,即屬真善美互助會高階成員,對整體組織管理運作及資金運用有參與決策之權限,此與其等下線會份究竟如何積累,而使其等得晉升處長,尚無絕對關聯。
是孫環玲、呂秀蓮之下線會份,縱有以己有資金借用親友名義參加者,或由他人出資代為安排者,均無解於其等為事中共同正犯之認定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等確皆有前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要無理由不備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及調查明確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原判決業已載敘: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是以上訴人等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與其他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之旨(見原判決第41、42頁)。
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呂秀蓮於101年9月間晉升為真善美互助會處長後,該互助會各期之吸金金額合計達16億4,575萬9,200元(見原判決第42頁及附表二),已逾1 億元,原判決因而論處呂秀蓮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於法並無違誤。
呂秀蓮之上訴意旨4 ,仍比附援引不同情節之他案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併說明:呂秀蓮對其領得獎金總額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47萬2,440元(如附件一之4 所示),並無異詞(見原審卷第3宗〔原判決誤載為第2宗〕第70頁),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呂秀蓮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言(見原判決第76頁),核諸卷證並無不合,並無所指違誤。
而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事實及證據,呂秀蓮上訴意旨5 ,係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前揭獎金有部分實為「得標金」,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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