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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
上 訴 人 王俊義
鍾德誠(原名鍾德財)
尹自強
段政強
謝文彬
梁春煌
熊龍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19、16844、19842、19843、2024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王俊義有罪及鍾德誠、段政強、謝文彬、熊龍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俊義、鍾德誠、段政強、謝文彬、熊龍華(下稱王俊義等5人)、尹自強、梁春煌(以上2人詳下述乙)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任振銘、陳凱豐、楊翔、郭政龍及另案審理中之田漢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組成「東風車行」販毒集團,王俊義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至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共141 次之犯行;
鍾德誠有如事實欄一之㈡、㈤即附表二、五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共26次之犯行;
段政強有如事實欄一之㈣即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共6 次之犯行;
謝文彬有如事實欄一之㈤即附表五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共2 次之犯行;
熊龍華有如事實欄一之即附表十三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共28次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王俊義如附表一至十三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41 罪刑、鍾德誠如附表二、五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6罪刑、段政強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6 罪刑、謝文彬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刑、熊龍華如附表十三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8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王俊義此部分及鍾德誠、段政強、謝文彬、熊龍華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王俊義有罪及鍾德誠、段政強、謝文彬、熊龍華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其量刑自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就前揭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王俊義等5 人所犯各罪部分,王俊義等5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謝文彬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或遞予酌減其刑後,與第一審係分別以王俊義等5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王俊義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且重大危害社會之秩序,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嚴刑峻法,恣意籌組販毒集團,並陸續吸收其他成員加入,以共同販賣愷他命營利;
鍾德誠、段政強、謝文彬、熊龍華等人,則皆貪圖微薄報酬,即願聽從指示擔任送毒司機,共同散播毒害,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
惟考量渠等均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參酌渠等各人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約定對價、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就王俊義等5 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情事,於法核無不合,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是否適用該法條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倘未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不違背法令。
原審考量王俊義籌組販毒集團,居於主導地位,該集團發送電話簡訊對外招攬購毒者,並以不正當報酬吸收成員,聽從其指示聯繫、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查獲件數達141 件之多;
而鍾德誠參與其中26件、段政強參與其中6 件、熊龍華參與其中28件,其等之本件行為均助長毒害擴散,犯案程度已非輕微,且王俊義、鍾德誠、段政強、熊龍華所犯各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因而就王俊義、鍾德誠、段政強、熊龍華上開所犯各罪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王俊義上訴意旨謂:因家中經濟全仰賴伊一人才鋌而走險,且僅實際受領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6,250 元,尚非暴利,並自始為認罪表示,相較於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或運輸毒品者之惡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有可堪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段政強上訴意旨則謂:伊所犯僅6次,僅分取700元所得,販賣數量及所得金額並非甚鉅,相較於大量出售毒品賺取鉅額價差者,刑度應有區別,況伊無前科且自始均坦承犯行,依上情以觀,顯有可憫恕之情事,第一審就有前科紀錄之同案被告楊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相較之下,伊亦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熊龍華上訴意旨亦謂:伊所涉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顯有法重情輕之可堪憫恕情形,第一審就有前科紀錄之同案被告楊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伊之情形相較,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符公平原則;
鍾德誠上訴意旨則稱:伊無前科紀錄,純為謀生計貼補家用,一時失慮而罹重典,以伊犯罪動機、情節及學識經歷,暨需扶養中度智能障礙且重病臥床之母親,照顧輕度智能障礙之胞弟,自始坦承犯罪,已知錯悔改,因上情而犯罪,亦有可堪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各云云,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見原判決第27頁第2 行至第28頁第14行、第29頁第18行至第30頁第19行),任意指摘,核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王俊義此部分及鍾德誠、段政強、謝文彬、熊龍華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漫事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渠等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俱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乙、王俊義免訴及尹自強、梁春煌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條項後段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本件係於前述修法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王俊義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依上述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就其被訴如事實欄二即附表十三之一所示改判諭知免訴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三、本件上訴人尹自強、梁春煌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王俊義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即附表甲編號1 所示)經改判諭知免訴等案件,其等3 人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10年6月1日、同年月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王俊義就此免訴部分及尹自強、梁春煌之上訴自非合法,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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