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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楊碧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女(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B男(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有罪部分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A女、B男(以上2 人之人別資料均詳卷,下稱被告2 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家暴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2 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買賣人口罪刑(A 女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2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B-1(B男之母,人別資料詳卷)陳稱B男係因C男(民國000年0月間生,人別資料詳卷)需要人作伴而出養D女(000年00月間生,人別資料詳卷),其不知B男出賣D女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如何不足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綜合被告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郭○○、B-1之證詞,卷附○○婦兒聯合診所函附之A女住院病歷與生產紀錄、D女個人戶籍資料、認領登記申請書、○○縣政府函附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2 人104至107年間財產所得稅務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被告2人於C男出生並交與甲男(人別資料詳卷,已死亡,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扶養後,明知其等無繼續生養子女之經濟能力,亦無再生育之意願,A 女遂至醫療院所裝置避孕器,嗣經甲男提出以100萬元為對價之請求,被告2人乃使A 女再懷孕、生產D女並交由甲男扶養,而收取100萬元代價等情,因認被告2人將D女充作換取100 萬元利益之交易客體,屬買賣人口之行為,已依序記明認定之理由綦詳。
另說明被告2 人在經濟狀況並無何明顯改變之情況下,A女距離生產C男僅約6 個月後即取出避孕器並於數月後受孕D 女,與甲男透過郭○○向被告2人遊說再生1名子女之時間有前後密切關連性,且被告2人於D女出生後不久即交付與甲男,未曾將D 女視為親生子女養育,此等過程與生育C 男再交由甲男扶養之情形完全不同,亦已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要無被告2 人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
㈢原判決就被告2人對兒童D女犯罪部分,載敘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買賣人口罪,又以被告2 人犯情可憫,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處斷,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 人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違法情形。
茲分述如下:1.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高低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
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減輕、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罰裁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其中,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
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
此二者之區別,關乎刑法第41條得否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得否上訴第三審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
2.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並未變更各該罪固有的不法與罪責內涵,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至同條項本文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而該條項規定之加重不論屬「總則」或「分則」加重,法律效果均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誠然,前者係指處斷刑範圍之擴大,故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有自由裁量之餘地;
後者乃指法定刑之伸長,法院無裁量之權限,二者同詞,內涵究有不同。
惟刑罰法律係吾人社會生活之規範,故法律用語應以通常方式,依一般人所能理解之意義而為闡釋,所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一般用語,顧名思義,僅為最高度之延長,並無最低度之限制,並不因「總則」或「分則」加重而有不同。
固然依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但非謂最高度與最低度本刑必須等同幅度加重。
申言之,「分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法定刑,應依法定加重上限之計算結果定之,即伸長二分之一;
其法定刑之最低度,雖然必須逾原有最低法定本刑,但非須依加重上限同幅度提高二分之一,而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以月為計算單位,故最低法定本刑加重有期徒刑1 月即已足。
基此理解,既在「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可能文義射程範圍內,更與罪刑法定原則要求的一定高低度刑之刑罰框架無違。
3.依體系解釋而言,觀諸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規定:「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本條例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至第12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與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相同,同屬「分則」加重。
對照同條例第17條,對於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若干重罪之情形,原定有反坐之刑罰規定,其第2項並特別就「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此罪者」,嚴格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最高度與最低度法定本刑均加重二分之一(嗣因司法院釋字第551 號解釋揭示:「反坐」規定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均不盡相符,本條文業於94年修正刪除而廢止)。
足見同一法律對「分則」加重,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二種方式,並據此伸長高低度法定刑範圍,立法者顯然有意使二者嚴加區別,不容混為一談,而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解釋為最低法定本刑必須加重二分之一,如此一來,無異與「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範相同,顯然悖離立法意旨。
4.從罪刑相當原則立論,刑罰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嚴格之限制,且須以罪責為基礎,與罪責相對應,不得超過罪責,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51、669、775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
「分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型態,通常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
就原罪最高度法定本刑伸長二分之一而言,實際上是伸長法定刑罰框架,法院在此範圍內形成刑罰裁量,被告既不會遭受必然之不利益,法院也享有依個案不法與罪責內涵而形成刑罰裁量之授權,可兼顧矯正個案行為人惡性與確保刑罰之功能。
若謂對於最低法定本刑亦應一律加重二分之一,則如有二種以上之「分則」加重原因者,其最低法定刑呈等比數列遞增上升,恐會導致顯然過苛之處罰。
例如,本件所涉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人口罪,其保護法益為個人之人身自由,同條第2項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買賣人口罪,法定徒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3項、第5項對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之或公務員包庇犯罪,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分則」加重規定,倘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同條第3項、第2項之加重處罰情形,如認其最低法定本刑必須依法定上限加重計之,其最低法定本刑遞加至有期徒刑15年9 月,遠遠高於剝奪生命法益的殺人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恐致生罰過其責、刑過其罪之情形。
是以,若謂「分則」加重者,其最低度法定本刑,應依法定加重上限之計算結果定之,核非事理之平,亦有違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虞。
5.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對兒童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最低刑度與最高刑度應同加重本刑二分之一,經酌減其刑,依法定之數先加後減之結果,其法定刑期應為最低刑度3年9月以上,原判決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尚在最低度刑期以下,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指摘,並非的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本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揭示累犯之「總則」加重,其最低度刑加重之計算方式,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釋示之意旨有違,不能比附援引。
另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係就分則加重延長法定本刑之性質,法院無裁量之權,及最高度法定本刑應伸長二分之一,加以闡釋,並無有關最低度法定本刑亦須伸長二分之一之見解,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開判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違法,亦有誤會。
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原審經審理結果,具體衡酌A 女因懷孕、生產而由犯罪所得中之20萬元支付相關費用,屬其犯罪所付出之成本,不於犯罪所得中扣除,然因該部分仍屬必須之花費,且A 女懷孕、生產仍須負擔相當之健康風險,如就該部分之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嫌,而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論敘不予宣告沒收該部分之20萬元犯罪所得之理由甚明,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及使被告2 人保留犯罪所得之違法情形。
㈤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被告2 人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A 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二審均有罪)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三、無罪部分㈠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未婚之男女朋友,A女自B男處受孕後,於105年0月間生下C男,被告2 人因經濟困窘,經不詳之女子透過臺灣○○○○○○○○佛學會理事長郭○○介紹,得知甲男願意以50萬元之代價收養C 男,後因甲男向法院聲請收養C 男之過程中,遭法院駁回收養之聲請後,遂以生父B男將姓氏由「鄭」改為「林」之方式,令C男冠上與甲男相同之姓氏「林」,再轉以「寄養」之方式,將C男入戶籍至甲男戶內再改名,並由郭○○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A女當時位於○○縣○○鎮居處(住址詳卷),由A女將甫出生之嬰兒C 男交予郭○○,再由郭○○透過不知情「游○○」所轉交甲男所支付之50萬元現金與A 女,郭○○帶走C男後,於不詳之時、地,將之交由甲男撫養,被告2人、甲男及郭○○遂以上開等方式為買賣人口。
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前開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 人無罪,係以:依證人B-1、郭○○證述本件被告2人出養C男之原因及過程,核與A女供述一致。
可認甲男係知悉被告2人因生育C男後,經濟無力負擔,乃透過郭○○向B-1探詢收養C男之可能,B-1 方向被告2人提議將C男出養與甲男,並非被告2人將C男貶為交易客體,主動提出以金錢為對價及交易C 男。
是檢察官所舉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2 人買賣人口之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檢察官此部分指訴之犯行。
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判決已說明C 男為被告2 人自然懷孕所生,於懷孕及產後,均未有出養於他人之想法,嗣出於經濟因素,並透過B-1建議牽線而出養C男,尚非其等自始即無養育C 男之意。
且衡酌我國民間常見風俗,被告2人既於B-1轉達出養C 男之事前,均不知甲男有收養子女之需求,被告2人出於同居關係而生育C男,本無何不法意圖,不能僅以其等收受甲男餽贈之50萬元,遽認該款項為買賣C男之交易對價,及其等有藉以圖利之不法意圖。
況被告2人出養C 男倘有違法,嗣後實無可能再與甲男嘗試依法律程序辦理正式收養,徒增犯行遭人察覺之風險。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2 人此部分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㈢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或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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