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4600,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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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
上 訴 人 林東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東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此種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當予以禁止,固不具證據能力。

惟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未逸脫正常手段,係釣魚式偵查作為,自屬合法取證,而非法所禁。

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載敘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承本件槍、彈係其於遭查獲之4、5年前購買而持有等情,是其非因吳佳翰佯稱要介紹買家,始購入本件槍、彈,自非受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而起,本件並無陷害教唆情事之理由綦詳。

從而,無論吳佳翰是主動或被動配合員警,向上訴人佯稱要購買槍、彈等相關細節,並不足以動搖本件並非陷害教唆,要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可言。

上訴意旨仍執本件係陷害教唆,扣案之槍、彈無證據能力等語,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陳鎮勳、吳佳翰之證詞,佐以扣案槍、彈,卷附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

復針對吳佳翰陳稱本件槍、彈是其佯稱要向上訴人購買後,上訴人才去販入等節,如何屬吳佳翰臆測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之違法情形。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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