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4652,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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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劉翼謀
被 告 呂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96、2855、2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家榮被訴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訴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呂家榮有被訴於104 年12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呂建明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

從證據之性質而言,自白與自認均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視合致構成要件所待證事實之不同,僅有證據價值程度之區別,其實體證據屬性並無本質上之差異。

又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供述,如採取一問一答之問答方式,不免受限於訊(問)者之發問內容,亦容易流於片斷詢答,自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

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徵諸卷內資料:㈠被告於105年6月30日警詢時固先否認呂建明於警詢所指證曾於104 年12月22日1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得1 錢海洛因等情,惟經詢問之員警提示呂建明所提供其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內容後,被告即供述:「這是我與呂建明的談話過程,被他偷錄的。

其實這次是呂建明要我幫他向別人購買1 錢的海洛英(因)毒品,金額是新台幣15,000元,我單純是幫他至集集向『姐仔』買的。」

、「我是在呂建明的所駕駛的銀色(日產)車內把海洛英(因)交給他,然後呂建明再拿新台幣15,000元給我。」

等語(見30082號警卷第5頁)。

稽之呂建明於警詢時所提出上揭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劈頭嗟嘆:「我實在想沒有這這這起訴書怎會有開庭的,阿我雖(倒楣)阿我」等語,似在向呂建明抱怨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此乃其親身經歷之特殊事件,已足令其辨別該對話時間。

呂建明接連叨述:「阿我上回,阿上回我出事那次」、「我把你拿那個1 錢,你說你沒把我賺那,有沒有你說比3的那個」、「你說3.7克,還有試的,剩差不多3.5 」等語(見偵字第1996號卷第41頁),雖均屬隱晦,但明確敘說呂建明出事那次及被告交付物品之重量、比重等情,不致使被告混淆所指何事,被告則穿插回答:「呵呵」、「對,差不多」等詞,益見被告知悉彼此交談所指何事,則被告於警詢時參閱呂建明上揭對話錄音譯文後,即供承曾於104年12月22日在呂建明車內交付1錢海洛因予呂建明,並收取15,000元等語,似非出於誤認或混淆時間點,能否僅因被告於審理中不否認其有帶同呂建明向綽號「姐仔」購買海洛因,但爭執時間並非104 年12月22日等情,即認被告上開警詢供述之時間點有誤,而非屬自白或自認上開事實,尚有可議。

㈡被告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這個照你之前在警局講的這樣?去年12月22號啊,晚上的時候,你是不是有在車內跟呂建明這個交易毒品海洛因1500元啊?)他的,現場,有。」

、「(問:住家附近的車內,啊這是1萬5千元,不是1千5百元?是1萬5千元,不是1千5百元,那多重?)1 錢。

」、「(問:這次交易有把錢給你嗎?)有。」

、「(問:你有把東西給他嗎?)有。」

等語,業據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 至14頁)。

依被告前揭偵查供述意旨以觀,其不僅明確應答檢察官之發問,且具體陳述交易對象、地點、重量,並非單純迎合檢察官意思而為附和之情形,其雖另辯稱當日係帶同呂建明去向綽號「姐仔」購買海洛因,幫呂建明調貨等詞,縱未對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非自白,但其供承曾於104年12月22日在呂建明車內交付1錢海洛因予呂建明,並收取15,000元之情,似仍屬自認不利於己之供述。

原判決理由謂被告就檢察官訊問是否曾於104 年12月22日於住處附近車內販賣15,000元海洛因時,雖答稱「是」,應僅係附和檢察官問答式之發問,乃認其非自白之陳述,而予摒棄不採,係未就被告全部供述意旨為綜合觀察,僅擷取其部分供述,已非適法。

㈢倘被告上開供述無誤,則與呂建明迭於警、偵及審理中指證其有於104 年12月22日18、19時許,在被告住處附近車內,以15,0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 錢之情節,似非不能互為補強,且有警方於同日20時18分許盤查呂建明所駕車輛,而於同日21時27分至48分許在該車起獲之海洛因扣案,可資印證,原判決對此未加詳酌,徒以呂建明上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為真,不無率斷之嫌。

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幫呂建明向「姐仔」購買海洛因等語,是否可採,究否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為另一問題,允宜於發回更審時加以釐清。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因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被訴於105年3月2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國中及五育中學附近,於呂建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3萬元代價,販賣重量約2錢之海洛因2 小包予呂建明。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㈠呂建明自警詢至第一審審理時,指證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情,固據證人陳正凱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附和證述上開交易時確曾在場,並目睹被告交付海洛因予呂建明,且呂建明曾將購毒款項交給其點數後再交給被告等語,惟依呂建明與陳正凱證稱105年3月29日20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相約於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與嘉和一路之超商旁道路見面,被告到場後,坐上呂建明所有,由陳正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至同日21時止某時完成交易止,其3 人均係在南投市南崗國中、五育中學附近等情,顯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基地臺所顯示被告當時所在位置不符,呂建明及陳正凱上開證述,有明顯重大瑕疵可指。

㈡呂建明於偵查期間提出其與被告於105年3月29日見面時之錄音紀錄及光碟,經第一審法院勘驗錄音光碟內容,確屬被告與呂建明、陳正凱之對話,且被告曾與呂建明討論其如販賣毒品予他人之預期獲利情形,但該錄音內容並無關涉105年3月29日交易毒品過程之情節,亦無法作為呂建明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僅陳稱其曾與陳正凱以電話聯繫後,帶同呂建明及陳正凱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向「姐仔」一同拿毒品,但其自始至終均無法確定該次之正確時間,亦與呂建明及陳正凱歷次陳述係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國中及五育中學附近向被告購得毒品並付款有明顯不同,尚難援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判決已說明呂建明於警、偵及審理中所指,雖有陳正凱附和,但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基地臺所顯示被告當時所在位置不符,顯與事理不侔,而有重大瑕疵,再依被告之供述、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均未足以平衡或袪除呂建明上開證述可能具有虛偽性之程度,不能充分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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