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4679,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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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
上 訴 人 陸泰陽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陸泰陽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詞,證人即告訴人紀明晰、證人紀瓊雅、黃順政、楊淑婷、葉長翰、許曉琪等人之證言,卷附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持有股數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紀明晰金豐公司歷年股東印鑑卡、黃順政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安泰商業銀行函及所附授信申請書、股票設質完成證明書、撥款紀錄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豐公司股票578 張(下稱本案股票)及所列相關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職權推理之作用,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民國 102年4 月間先向紀明晰謊稱金豐公司董監事所持有之股票應集中保管,不得任意買賣,致紀明晰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本案股票交給上訴人,詎上訴人未經同意或授權,竟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紀明晰印鑑章,接續盜蓋其印文於本案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及股票(買賣)過戶轉讓申請書之「出讓人原留印鑑」欄,並持其向不知情之黃順政借用之印章,盜蓋印文於上開轉讓登記表之「受讓人蓋章」欄及轉讓申請書「受讓人原留印鑑」欄上,表示紀明晰已完成轉讓本案股票給黃順政,進而持以向不知情之金豐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辦理完成該本案股票過戶登記至不知情之黃順政名下,足生損害於紀明晰及金豐公司管理其股務之正確性,上訴人旋以黃順政名義,再將本案股票出讓過戶予其子陸巨君成立之遠泰公司,嗣持以設質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所為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審酌:㈠、上訴人為金豐公司之執行長,案發時面臨公司經營權之爭,紀明晰當選之監察人職位因遭假處分而無法順利執行職務,為表明支持上訴人,相信上訴人上揭所言並陷於錯誤,而將本案股票交給上訴人,不違常情;

㈡、上訴人就其取得本案股票究為買賣或出借;

所稱紀明晰出售股票之緣由,是要幫助其週轉,或為幫其爭奪經營權及獲利了結;

由紀瓊雅處取得紀明晰印章究為1顆或4顆等節,均供述不一,證人紀瓊雅於偵查及第一審則否認曾交付紀明晰印章給上訴人;

㈢、本案股票總價達新臺幣1,271萬6千元,上訴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或支票,紀明晰亦未要求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及提供充足擔保等各情,認紀明晰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說明紀瓊雅與上訴人認識多年,曾在美國住過上訴人家,所證僅在國內見過上訴人1 次;

卷附紀明晰出入境查詢資料顯示其確於102年6月11日出國等各情,如何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本案股票係其開立支票向紀明晰購買,因當時紀明晰出國,是相關印鑑章由紀瓊雅面交,其再交給楊淑婷核對委之蓋印於本案股票上,用印完畢返還紀明晰等語認不足採,均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既非僅以紀明晰之證詞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載於不顧,猶執本件欠缺補強證據、紀明晰與紀瓊雅所述均有前後不一等陳詞,否認犯罪,並持已為原判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漫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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